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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大倒塌天台綠化工程 屬須入則建築工程

城大倒塌天台綠化工程 屬須入則建築工程

題為編輯所擬。

在綜合會堂頂部面積達1400平方米(相等3個籃球場)如此大的範圍進行綠化工程,很難不屬於《建築物條例》 第2條所定義的建築工程(building works)(即 「包括任何種類的建築物建造工程、地盤平整工程、附表所列地區內的土地勘測、基礎工程、修葺、拆卸、改動、加建,以及各類建築作業,此外,亦包括排水工程」) 。

但不少工程師及建築師因為未有留意終審法院在2007年的案例而誤以為在天台上進行的工程可以根據《建築物條例》第41條獲得豁免。終審法院裁定建築工程如要根據第41條獲得豁免,先要符合兩個規定:第一,不得涉及建築物的結構 (“not involving the structure of the building”;第二,必須在建築物 「內」“in the building”)進行。該豁免條文須按狹義解釋,而該解釋須與有關法定架構的宗旨一致:該架構指定由建築事務監督審核建築工程在結構上是否符合豁免要求,藉此令公眾安全得到保障。就第一個規定而言,在建築物內附加的建築工程若然具有結構性功用或可影響結構的完整性,便等於涉及結構。至於第二個規定,在建築物頂上進行的建築工程,並不屬於在建築物"內"進行。在該案中,在酒店的天台安裝混凝土柱基及鋼造吊柱(concrete plinths and gondolas),不能獲得豁免。該些工程涉及建築物的結構,而"涉及結構"的概念並不限於令建築物豎立不倒。此外,該些工程在建築物頂上進行,而非在建築物內進行。(見Mariner International Hotels Ltd v Atlas Ltd (2007) 10 HKCFAR 1,第49至53段)

明顯地,在綜合會堂頂部如此大的範圍進行綠化工程,會影響樓宇結構或負重,承辦商須入則申請,並要得到屋宇署建築事務監督審批核准,藉此令公眾安全得到保障,希望大家以此為鑑。

城大說「已按相關條例由承建商及其委託的認可人士(Authorised Person)評估,認為不是法例規定的建築工程」,這是令人震驚的說法!

《建築物條例》 第2條所定義的"建築工程"非常廣泛,法庭案例雖提到要視乎工程的大小、重量、建造方式、時間、固定性、用料等因素(Size, weight, manner of how it was erected, duration, degree of fixation and materials used are factors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但最終裁定小如廣告牌、酒樓用的魚缸、天台上安裝的混凝土柱基及鋼造吊柱等都屬於「建築工程」(見HKSAR v Joy Express Ltd [2005] 2 HKC) 。即使在天台上放置簡易裝嵌的組合屋,也屬於「建築工程」。 「建築工程」亦包括2008年引進的「小型工程」。

若說在綜合會堂頂部面積達1400平方米(相等3個籃球場)如此大的範圍進行會影響樓宇結構或負重的綠化工程不屬於《建築物條例》 第2條所定義的建築工程,簡直是匪夷所思!

原刊於作者面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