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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文敏:我看不到香港法律有賦予選舉主任這權力去決定候選人簽署的聲明是否真確

商台〈在晴朗的一天出發〉
陳文敏訪問發言部份
二零一六年八月三日

(基本法第一條是否凌駕其他條文包括參選權)這是很有爭議的問題。剛才你們提到,這影響不止是這星期或(之後),幾乎可以肯定梁天琦或其他人士會透過司法程序去質疑今次選舉主任的決定。如果法院一旦判了選舉主任超越了法律賦予他的權力……(電話斷線)影響不是短暫,除了這個多星期的爭議,一旦問題拿到法院,我們也看到頗大機會要拿到法院解決時,一旦法院裁決選舉主任逾越了他的權力而今次的選舉無效,那部份的選舉可能要重選,除了影響(選舉)外,法院的判決及法院對整個問題的理解可能會引發另一輪政治風波。我們不知道法院如果裁決,但一旦涉及港獨這些而交由法院判決,我們可以見到引起隨後可能對整個司法制度的衝擊。

(有關選管會的回覆)我更擔心的是選舉主任有沒有這權力作這樣的詮譯。首先我覺得不應該針對選舉主任個人,他也只是公務員、他也只是工作,反而制度本身,選舉是很重要的權力,所以法律上會將候選人的資格很清楚地列出來,香港的立法會條例也清楚地列出了候選人的資格,例如年滿廿一歲,需是香港居留等,其中一個條件是要作出一個聲明,聲明是指會「擁護基本法及效忠特區」。甚麼叫「擁護基本法及效忠特區」?如果今次選舉主任的做法是對的,那麼他可以考慮的不止是港獨;你參加過六四或你是支聯會成員,我就不信納你擁護基本法,或你曾叫過打倒共產黨我也不信納你。所以這條文範圍是很濶的,法例是否有賦予選舉主任這麼大權力去解釋整部基本法?

今次問題亦涉及解釋基本法第一條及第十八條及與其他言論自由的關係,這差不多是要法院作出(解釋)的。如果他作出虛假聲明時他可能有刑事責任時,這也是需要在法庭上經過審訊、提證。但現在條例中完全沒有賦予到或清楚講到選舉主任可就這些問題作出解釋,而他現在拿著的(理據)是因為你要作出一個聲明,我就有權去演繹這聲明的要求,第一他要演繹何謂擁護基本法、何謂效忠特區,第二他要演繹基本法條文如何解(讀),第三他演繹完要去搜證,搜證包括甚麼?今次我們見到,包括了提名後、簽聲明前或後的言論,這搜證是否足夠?他只依賴一些公開的報章的傳聞、報導,他有沒有(考慮)沒有公開的傳聞、或公開了但沒被報導的傳聞呢?你有沒有賦予他足夠的答辯權利?而他已清楚答覆選舉主任他不再搞港獨而你不相信他時,你需要很詳細、甚至盤問證人、搜集證據。

再擴充下去,制度本身除了這些,還可考慮甚麼?是否要考慮候選人的言行、參加過甚麼活動、搞過甚麼?這是很大的權力。最後他基於這些搜證,在一個不是很清楚的程序中否決了一個提名資格。我想,你要做這件事不是不可以,但法例上要很清楚去賦予你有這個權力。而我們看條例,似乎選舉主任的責任較為是程序責任,即是你有沒有做這個聲明。當然你做這個聲明,當中可能有少許權力去搞清楚一些事實的問題,但去到要演繹一個這麼籠統的聲明、去解釋基本法、去搜證,當這些(程序)完全沒有確立時,我覺得這是開了個更危險的先例、賦予了選舉主任以後可以更大的純粹基於政治立場去篩選候選人。

問題是究竟(選舉主任)有沒有權去決定(候選人)有沒有符合到?法例上只是有沒有簽這份聲明,但當去到考慮這聲明的真確性時,這完全是另一個問題,究竟他有沒有權力去做這件事,我質疑選舉主任沒有權力去決定那份聲明是否真確。很多時這聲明是一個意圖,intention,意圖是會改變的,你有甚麼憑據呢?做出這個決定其實要經過頗謹慎的程序,我看不到今次有個很清楚的程序、指引,究竟甚麼是可信納、可接受的證據、權力範圍去到哪兒。如果需要有這種權力,是需要法律上清楚賦予,而我看不到法律有賦予選舉主任有這個權力。

每人的呈請情況未必相同,所以這可能在背景要考慮的其中一個因素但未必是一個最强的因素,因為不同的候選人可能曾作出不同的聲明。假如選舉主任有這個權力,有些人作了這些言論、其他人沒有作這些言論,那個是一個考慮因素但未必是最强的因素。

我覺得這明顯是政治決定,這政治決定是任何宣傳港獨的人,我都不讓他入到立法會選舉。從一開始他們要求有個確認書開始我們已看到,確認書基本上是沒有法理依據,如他所確認的是現在已在聲明中說你要擁護基本法,那這確認書是多餘的。但如果這確認書是超越現時的聲明,這是沒有法理依據。很明顯整件事是針對一些政治主張,我不讓某一類政治主張的人去參與立法會選舉。提名中,我們的選舉條例或人權法、基本法的選舉,提名時不應受到不合理的限制。之前八三一討論時我們已討論有關問題,國際人權委員會已清楚指出,任何以政治立場為由作出的篩選、令到一個人不能得到提名,這是違反了國際人權公約的選舉權,而這選舉權是很到基本法的確認。今次整個做法的合法性是受到質疑的。

(有關人大釋法)很視乎法院到時的理據。如果涉及基本法,人大有權解釋基本法。如果純粹是立法會條文、候選人需要遵從的資格是甚麼,或選舉主任究竟有沒有權力就一個聲明的真確性去作出(電話斷線)我想,很視乎到時法院判決的理據。假如處理的問題只是選舉主任究竟有沒有權就聲明真確性作出判決,這純粹是對立法會條例的解釋,這不涉及人大釋法。但如果進一步說這基礎或如果他有這個權力時,究竟基本法是如何演繹、基本法第一條是否凌駕其他(條文),若涉及基本法或基本法內的選舉權時,這就有可能觸及基本法的解釋,選舉權不止是在基本法內有,人權法內也有,這是很大的分別,如果你是用人權法而不是基本法的選舉權,這可能可以避開解釋基本法的問題。

這事件很大機會拿上法庭,由法庭去作出判決。如法庭的判決涉及對基本法的解釋或法庭會裁定選舉主任沒有權力就這問題作出這決定,或選舉主任就算有權作出決定這也是個錯的決定,因為甚麼叫擁護基本法應該要和其他條文互相配合解釋而不影響選舉權。我們不知道到時的呈請會基於甚麼理由,也不知道法院會根據甚麼理由作出判決,但一旦判決觸及基本法尤其是基本法第一條的解釋時,而這判決是中方覺得有問題,可能就會最後引致會否中央要就這問題作出釋法的問題,這可能日後會對整個司法制度有個很大的衝擊。

在過往判決,人大亦可以主動釋法,而我們的終審法院亦接受它可以有這個權力,所以不一定要港府提請。如這涉及整個選舉有沒有效,我相信法院可能都會酙情處理排期方面,作出相對配合。我估時間不應去到四年這麼久,但如果上到終審法院,中間有很多變數,因為呈請一般幾個月可以做到,因為有這迫切性,涉及到當時整個選舉是否有效的話,這些問題不應該拖,因為拖變相令到判決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