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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難)行動 - 由港大研究生校委賄選風雲說起】之論《選舉舞弊條例》

【廉政(難)行動 - 由港大研究生校委賄選風雲說起】之論《選舉舞弊條例》

文:Aberdeen @ 法夢

相信對不少人來說,去年香港大學校委會研究生代表選舉中,有候選人涉嫌透過微博紅包賄選一事仍然算是記憶猶新,而校委會當時的處理和結論不免令人驚訝。當然,由於廉政公署正調查賄選一事,而該選舉中的另一名候選人又正透過申請司法覆核尋求挑戰選舉結果,具體地評論該案或許並非恰當和明智之舉;但宏觀而言,這事件正反映了現有防止選舉舞弊刑事法律的不足。

現行針對公職選舉的刑事法律主要來源是《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下作《選舉舞弊條例》)。《選舉舞弊條例》第7條及第11條將一系列在選舉中因為接受利益而作出的行為(例如投票予某候選人)定義為舞弊行為;同時,任何人嘗試提供利益以促使其他人作出該等行為亦屬舞弊行為。

《選舉舞弊條例》第6條規定,任何人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若循簡易程序審訊且定罪,最高可處罰款 $200,000及監禁3年;而如果循公訴程序審訊且定罪,最高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7年。

不幸地,《選舉舞弊條例》第4條而限制了該條例的適用範圍。簡單而言,該條例只適用於行政長官、立法會議員、區議會議員、選舉委員會委員、鄉議局議員、鄉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或執行委員會委員和鄉郊代表的選舉。相反,任何其他選舉,例如大廈業主立案法團選舉、學生會選舉、甚至立法會主席選舉,都不受《選舉舞弊條例》所限。

要全面改革《選舉舞弊條例》的適用範圍恐怕非容易之舉。舉例而言,若然將所有私人組織的選舉都納入《選舉舞弊條例》,就難免會將牟利公司的董事選舉等都納入管轄範圍之中;然而,在牟利公司的情況而言,選董事本來就並非公平地選用賢能,而是選擇代表股東私人商業利益的代表。因此,股東間因各種商業利益和協調,協議如何選出股東等行為本身是正常不過的。亦由此可見,如要擴大《選舉舞弊條例》的適用範圍,如何選擇和界定適用範圍的要務將會十分困難,而且需要謹慎行事。

換句話說,除非有其他刑事法律規管這些選舉中的行為 (例如立法會議員在立法會主席選舉中很可能會受《防止賄賂條例》第4條及普通法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所限),否則在這等選舉中貪污舞弊是不會被刑事法律懲罰的。

筆者不時出席學生會評議會處理選舉委員會成員提名的會議,經常聽到被提名人或評議會提出如遇選舉舞弊,會向廉政公署舉報。然而,如本文所指出,因為現行法律的漏洞,對於學生會選舉的舞弊行為,恐怕廉政公署亦愛莫能助。

筆者倒是建議,學生會選舉的管理組織不妨諮詢學生會的法律顧問,草擬一份標準格式的法定聲明,並要求候選人參選前前往地區民政事務處作出相應的法定聲明、於報名參選時作為參選文件的一部份一併繳交;又或者要求候選人於點票結束後,選舉結果公布前作出相應的法定聲明並叫繳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