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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立法會議員「藐視立法會」又係咩新玩法?

告立法會議員「藐視立法會」又係咩新玩法?

文:GY @法夢

梁國雄議員近日收到警方傳票,指他在立法會質詢時任發展局副局長馬紹祥在橫洲事件上的失職時,因不滿政府未有提供文件而離開座位到馬紹祥座位前搶走其檯面的文件,違反《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17條的「藐視罪」。藐視法庭大家就聽得多,這條「藐視立法會」罪大家又聽過未?立法會議員開會期間的行為,可以構成「藐視立法會」嗎?

根據《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17條,「藐視罪」包括不服從立法會或轄下委員會要求列席會議的合法命令、拒絕回答立法會或委員會的合法詢問,以及今次長毛被指干犯的「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引起或參加任何擾亂,致令立法會或委員會的會議程序中斷或相當可能中斷」(creates or joins in any disturbance which interrupts or is likely to interrupt the proceedings of the Council or a committee while the Council or such committee is sitting),最高刑罰是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

根據此條例在1985年草案二讀時的立法會會議記綠,《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的目的在於編集(codify)香港立法會與英國下議會一樣享有的各項特權與權力。在英國以及繼承類似國會制度的澳洲、紐西蘭等等,國會自古以來享有有限的刑罰權力,包括懲罰任何人藐視國會的權力,以確保國會得以行使其職能。因此《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的編集亦囊括了這項「藐視罪」。而條例把藐視罪改由法庭執行,則有助保障聆訊過程的公平。

「編集」性質的法例旨在把現行準則和程序明文化,因此了解英國下議會一向以來行使此權力的準則,有助了解「藐視罪」的性質。根據英國國會程序與權力的「寶典」Erskine May,「藐視」的定義廣闊,包括任何阻礙國會運作或者阻礙國會議員行使權力的言論或行為。然而,在1967年英國下議會一個負責國會特權議題的委員會曾經建議,除非國會運作嚴重受阻,否則應該儘量避免使用其刑罰權力;而英國下議會亦在1977年通過決議接納有關建議。

Erskine May並未有排除國會議員干犯藐視國會罪的可能性,但有關國會議員的案例主要為有意誤導國會、收受利益、拒絕因應國會要求列席會議等等(第254-258頁)。編者亦有提到作出在國會作出「擾攘或不尊重的行為」,亦有機會干犯藐視國會罪,但提出的案例都牽涉公眾或證人的行為,例如公眾在觀看台騷擾會議進行(第251-253頁)。 資料並未顯示英國下議會曾經因為一個國會議員在開會期間的「擾攘」行為而認為其干犯「藐視國會」罪。

從此背景來看,《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17條的藐視罪,其實不應該輕易動用,更極少用在一名議員身上。 簡單來說,不是說立法會議員一定不能干犯藐視罪,但在梁國雄議員這個情況之下控告其干犯藐視罪,至少並無先例。

而且,正如梁國雄議員所說,處理議員的擾攘行為之類,本為立法會或委員會主席行使的權力。若果第17(c)條過度規管立法會議員在開會時的擾攘行為,將會再次增加法庭介入立法會日常事務的情況。若果梁國雄議員的控罪成立,那麼以後大至議會抗爭行為,小至質疑主席裁決的「擾攘」行為,通通都不止面臨立法會或委員會主席驅逐,更有可能面臨刑事起訴。這是保障還是阻礙了立法會監察政府的職能?

參考資料與延伸閱讀:
蘋果日報(2017年5月18日)「政府告涉搶文件擾亂會議藐視立會 長毛斥荒謬下月應訊
《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17條
《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草案》二讀會議記綠,於1215與1226頁談及第17條
Erskine May’s Treatise on the Law, Privileges, Proceedings and Usage of Parliament (24th edition) (London: LexisNexis, 2011)
英國下議會資訊處提供的Fact Sheet “Disciplinary and Penal Powers of the House” (Revised September 2010)
英國下議會Joint Committee on Parliamentary Privilege在2013年的報告中有關國會刑罰權力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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