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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端午小品推介︰兩宗民事上訴案點評

法理端午小品推介︰兩宗民事上訴案點評

文:法律界基層工人Charles @法夢
圖:Wikimedia Commons

放假食糉前夕,法院接連發表兩宗互無關連的民事上訴裁決,當中分別帶出了現行民事程序下一些未必有重大法理意義、但值得留意的細節;對於正在或可能進入民事程序的訴訟人,這兩宗判決亦有其參考價值。

《林運興 對 陳志華(高院小額錢債上訴 2017 年第 3 宗)》

小額錢債案獲得高院受理上訴,難;獲受理的上訴能夠得直,更難;沒有律師、訴訟人自行上陣能夠推翻原判,難上加難。案件事實爭議其實不複雜︰一宗由鄉郊水喉損毀糾紛引致的肢體衝突,其中一方在刑事案被判打架及刑毀罪成罰款;被襲的一方就向小額庭入稟,追討受傷的湯藥費、受傷不能開工的損失,以及水喉的費用。

高院陸啟康法官發出上訴許可、並且聽取雙方自行陳詞後,裁定原審的審裁官在裁定原告人敗訴時,有多處犯上法律錯誤,而且理據亦不足,下令上訴得直,全案發還小額庭重審。其中高院特別指出,小額審裁官在處理類似本案的侵權索償時,應該將侵權行為的責任問題 (liability) 與賠償金額問題 (quantum) 分開審理。假如審裁官裁定被告人有侵權的行為,就要在責任的問題上判被告人敗訴;就算申索人之後不能成功舉證任何實質的金錢損失,仍可以取得較小金額(例如一元)的象徵式賠償 (nominal damages)。

事實上,先審 liability 再審 quantum,正正是區院以至高院日常處理人身傷害官司,或者工傷、誹謗其他侵權法訴訟的常見程序。在不少案件中,與訟雙方(例如僱主與受傷僱員,或者交通意外各方等)可能向法庭提請不爭議責任問題,直接研究賠償金額的爭議。高院的判決其實再次提醒,雖然小額庭的爭議金額少、程序簡便,但當處理人身傷害或其他類型的侵權案時,訴訟方式並無異於區院或高院,即法庭同樣需要按步就班地,分別考慮被告人是否有賠償責任,以及應該賠償多少的問題。

另一方面,有意就受傷或侵權事宜在小額庭開案的申索人,亦有一點要留意︰由於在訴訟中,責任與金額問題嚴格區分,即使被告人明顯有錯(例如疏忽責任,或者已經因相關事件而被刑事定罪),也不代表原告人就會當然獲得某個數額的賠償,或者法庭會代為計算合理的賠償額;原告人本身有舉證責任,證明自己所求請的賠償額的依據。所以,原告人必須在受傷或事發後,就隨即妥為保管所有作為賠償金額計算證據的文件資料,包括醫藥、療程、輔助器具、食療或進補等的費用單據;受傷後的所有醫生紙、診斷紀錄及康復進度資料;事發前後的工資單據及病假資料;以及其他損失的計算方法和依據資料。

《寶亨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訴 三和海事工程有限公司(終院民事上訴 2016 年第 10 宗)》

我們由高院跳去終審庭。這裡值得研究的,不是案件本身的大廈公契爭議,而是一項法定上訴程序的問題︰根據《區域法院條例》,在區院敗訴的一方要上訴到上訴法庭,需要由原審法官或者上訴庭發出許可;而《區院條例》第 63B 條規定,當上訴庭就應否批出上訴許可作出決定後,「任何人不得提出上訴 (no appeal lies)」。換言之,一旦上訴庭就一件來自區院的上訴案件,決定不發出上訴許可後,擬上訴一方再往上、要求上訴到終審法院,「連門也沒有」。

但《基本法》第 82 條明明規定,香港的終審權由終審庭行使。問題就來了︰像《區院條例》第 63B 條這樣,將上訴庭拒發許可案件的「終點站」限定在上訴庭,而不是終審庭,有沒有違反《基本法》第 82 條呢?終審庭決定就這「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開庭審理。

由聽取上訴到宣判,終審庭只用了兩星期,不可謂不「極速」。就是否違憲的問題,李義常任法官的判決強調,《基本法》第 82 條只是賦予終審庭作為最終司法裁斷機關的權力,並沒有給予任何訴訟者「上訴至終審庭的憲法權利 (constitutional right of appeal to the final court)」。終審庭所需要考慮的,是《區院條例》對終審庭權力的限制,是否基於合法的目的 (legitimate aim),以及基於「相稱性測試 (the proportionality test)」,這項限制有沒有超越合理所需 (reasonable necessity)」。

李義法官裁定,《區院條例》的限制,是為了阻止上訴理據不足、以致連上訴庭也拒絕受理的案件進入終審庭,這有助終審庭有效地處理其他真正有理據的案件,亦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與各方的訟費,所以既具有合法目的,限制終審庭權力的做法,亦未超出合理所需。

在此案中,黃仁龍和李柱銘分別代表代表政府和上訴人。有趣的是,政府(及立法會)透過訂立法例限制基本法賦予終審庭的憲法權力,理應負有證明限制屬必要的舉證責任,但此案中的法庭卻似乎只因為無法接受上訴人的陳詞,就自動將受挑戰的法例條文視作合乎比例,等同把證明不相稱的責任放在李柱銘代表的上訴人身上。其實,事關香港普通法制度的運作,法庭應更嚴格地審視政府提出限制的理由,確保法律原則和公眾利益得到足夠保障,而非如此容易就相信現有法例或政府做法合乎比例。

過往不時出現一些案件(當中大多是沒有律師的訴訟人),在無法獲得上訴庭的上訴許可後,執意要「打到去終審庭」。終審庭這次裁決,基本上解釋了《基本法》第 82 條下「終審權」的涵義,並不代表一切訴訟都能期望獲得終審庭受理的機會。就算敗訴一方意志如何堅定、如何決意「瞓身」「曬冷」,在司法運作大吹「緊縮」之風的今天,一宗連上訴庭自己也拒發受理許可的案件,就注定要在上訴庭完結,沒有下一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