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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溯釋法違反法治亂時空

追溯釋法違反法治亂時空

追溯法律,懲罸往事,違反法治兩大原則: 可預見原則及確定原則,久為文明國家無數法學家所垢病。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世界人權宣言,明言追溯刑罰有違人權。法律追溯,等於今日的行為,犯明日之法,回到未來要受罸; 明日之法,搭時光穿梭機,返來追究今日的行為。人大在立法會宣誓後釋法,橫遭革職的六位議員宣誓加料時並不知違法,而且見四年前毓民長毛宣誓加料,都有議員做,理所當然定過抬油,怎能預期或確定宣誓加料,會因人大事後釋法而遭DQ?所以連港大法學教授陳弘毅都話不公。

有追溯力的法律十分恐怖,譬如你一六年嗌過香港自決,廿三條立法,如可追溯到九七年七月一號,則即使你今日不再講自決,港共仍可以你當年言論,定分裂國家罪,判你入獄N年;而所有參加過雨傘革命的香港人,都可能被港共以叛國顛覆罪,秋後算帳!至於追討DQ議員已收已用薪津,更絕對違反勞工條例,屬於政治迫害,要DQ議員破產。

人大本非法律團體,釋法DQ議員,更違反法治原則,如今問題係:香港法官,有無道德勇氣,維護香港法治,頂住人大壓力?

追溯法(retrospective law)通常認為不符法治原則

英國牛津大學法律爵士Tom Bingham(2011)The Rule of Law(法治):「新法令的追溯效力有時會產生麻煩問題,關於這點,法律一向好清楚:如果做某事時,其事並非犯法,則當事人不得因其事而受罰;而懲罰不得重於犯法時所當受之懲罰。」Tom Bingham(2011)以可預見(predictability)為法治第一要素:「法律必須容易接觸、盡可能清晰可解、可預期。」第一要素又與第二要素確定原則(certainty principle)相關:「法律權利和責任問題通常應靠應用法律解決,而非運用酌情權。」

英國法學家Francis Bennion(二零零八):「不知者不罪。法律必須可信任,可預期。事後改例,追溯往事,即不可預期。若然改變為實質,更可能不公。」確定原則亦排除法律追溯改變。當事人行動必須參照法律時,法律必須確定。歐盟法院亦在判例中確定這點:「合理期望原則及法律確定保證乃係社會法律秩序一部分。」(Deutsche Milchkontor GmbH v Germany (Joined Cases 205-215/82)).

美國最高法院案Calder v. Bull, 3 U.S. 386(1798):「任何法律,如剝奪或損害現有法律賦予的權利,則為追溯法,追溯法通常不公義,並可能壓迫人。法律不應有追溯力:但有些情況,為了社會利益,以及個人利益,法律可以公正指涉其法開始前的時期,例如大赦或特赦」。注:事後法(ex post facto law)分兩種: 一種以新出之法,追究以往本無犯法的行為。一種特赦或大赦以往本來犯法的行為。

文明國家嚴限法律追溯力

文明國家對法律追溯力,或以憲法明文禁止,或嚴格限制,僅限於特殊情況,以利益個人或社會,例如對付戰犯、填補稅務漏洞、要求姦童罪犯出獄後登記等。

美國憲法明文禁止國會及各州通過事後法,但有少數例外。目前美國一項具有追溯效力的法律是零六年「亞當·華爾殊兒童保護及安全法」。該法對定罪的性罪犯施加新的註冊要求,亦適用於在法律頒布之前犯罪的罪犯。

英國事後法為人所垢病,但因國會權力至高無上而容許,不過法例具追溯力仍屬少數例外。好似一九九零年巴基斯坦法案重新接納巴基斯坦為英聯邦成員,有效期追溯至一九八九年。歐洲人權法第七條禁止有追溯力的刑事法,英國為簽約國,但有法學家認為英國會權力高於此條例。例如據一九九一戰時法令,英國法庭有權追究二戰時所犯戰爭罪行。英稅法則曾多次追溯修訂,制止逃稅計謀。

芬蘭法律制度不容事後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法律原則同基本權利都不容。刑事法例外係處理一戰及二戰戰犯。民事法例外則通常屬稅務。德國基本法第一零三條規定任何行為不可招罸,除非行事時,已屬可罸。巴基斯坦憲法第十二條禁任何法例有追溯力。紐西蘭一九九九詮釋法訂明立法無追溯力。紐西蘭一九九零人權法亦確認紐西蘭須遵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世界人權宣言,禁止追溯懲罰。

陳弘毅:釋法追溯力對當事人可能不公

人大在本屆立法會宣誓後釋法,橫遭DQ的六位議員宣誓加料時並不知違法,連港大法學教援陳弘毅都話不公。

陳弘毅:「必須承認,當一個新的立法或新的法律解釋享有追溯力,適用至在該立法或法律解釋作出之前的情况,這種法律適用,可能不完全符合法治概念所包含的法律運作的可預見性原則,因為當事人在其作出有關行為時,只能依據當時的法律或法律解釋來判斷他的行為的合法性或法律後果;如果事後才根據新的立法或法律解釋去判斷該當事人的行為,這樣對於當事人可能構成不公。。。雖然人大釋法享有追溯力,但是我們應該認識到這種追溯力也是與法律的可預見性原則存在一定張力的。在今次四名議員的宣誓案件中,有關議員在作出其宣誓言行時,基於以往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監誓人和立法會主席從寬處理宣誓要求的做法,有關議員未能意識到他們「越位」的宣誓言行的嚴重法律後果。而在這四名議員的宣誓事件中,立法會的監誓人、主席或法律顧問也沒有意識到這些嚴重法律後果。」

追討議員已收薪津違反勞工條例

有記者及泛民問林鄭,會不會免新近DQ的四位議員退還已收薪津,林鄭話由立法會秘書處決定,即是追硬(必追),事關立會秘書處早已要求舊年DQ的梁游兩議員交還已發薪津。然而,立法會追討DQ議員已收薪津,完全違反勞工條例。

香港法例第五十七章 《僱傭條例》即時終止僱傭合約:僱主在以下情況,可即時解僱僱員,而無須預先通知或給予代通知金。 如果僱員在與其僱傭有關的事宜上: 一. 故意不服從僱主合法合理的命令; 二. 行為不當; 三. 欺詐、不忠實;或 四. 慣常疏忽職責。 僱員參加罷工,並非僱主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合約的合法理 由。 注意:即時解僱是嚴重的紀律處分,祇有在僱員犯了非常嚴重的過失或經多次警告仍不改善的情況下才適用。

DQ的六位議員並無失職,其為民選議員,宣誓只是循例,而且並非經多次警告仍不改善。而即使有理由即炒(即時終止僱傭合約),《僱傭條例》亦無要求僱員退還已收人工津貼,所以立會秘書處要求DQ的議員交還已發薪津,根本係政治迫害,法律包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