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捐款

誹謗與言論自由——國際特赦組織香港分會《人權》雜誌 第22期

誹謗與言論自由——國際特赦組織香港分會《人權》雜誌 第22期

「誹謗與言論自由」—國際特赦組織香港分會《人權》雜誌第22期夏季號2017
網上閱讀:請按此

許多地方也有誹謗法律,以保障個人名譽免受惡意損害。不過,一旦當權者或大財團濫用誹謗訴訟打壓批評者,或向傳媒施加不當壓力,就會窒礙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誠然,誹謗限制言論自由,但關鍵是何謂合理限制。

限制必須出於必要,合乎比例

人人享有言論自由,此乃《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二)條所保障。不過,言論自由並非絕對權利,可受到限制,但限制必須符合公約第十九(三)條:經法律規定,且為「尊重他人權利和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所必要。誹謗法正正出於「尊重他人權利和名譽」的合理理由,只要限制出於必要,合乎比例,符合公約第十九(三)條,就可屬合理限制。

政府首腦應有包容不同意見的胸襟

香港終審法院指出「言論自由(或發表自由)是一項對香港這個文明社會極其重要的自由,並獲《基本法》(第二十七條)給予憲制保證。作出公允評論的權利則是言論自由的一項最重要元素」。[1] 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舉足輕重,因為它讓不同意見百花齊放,促進公開討論,有助解決衝突和消弭緊張局面,亦可實現問責和增加透明度,從而保障人權。聯合國認為,相對一般人而言,諸如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的公眾人物理應受到更嚴謹的公眾監察,並應有接受批評和政治反對的胸襟。[2] 負責解釋公約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第三十四號一般性意見明言,當公共辯論「涉及政治領域或公共機構的公眾人物」,公約尤其重視言論不受限制,並指出「有辱公眾人物的言論表達形式,不足以成為處罰的理由」。[3]

各地應廢除誹謗刑事罪

誹謗可分為刑事和民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認為各地應考慮廢除誹謗罪,不然,刑事誹謗只應限於最嚴重案件,而監禁絕對不會是適當懲罰。當局亦應避免過度處罰,且應就被告支付勝訴一方訟費設合理限制。[4] 聯合國亦認為誹謗法尤其刑事法應包括「捍衛真理」及「公眾利益」抗辯理由,並不應適用於「對性質未經核查的言論表達方式」,亦「應考慮避免處罰或者以其他方式對錯誤但無惡意的非法不真確言論作出有罪裁決」。[5]

聯合國促進及保護意見及表達自由特別報告員亦認為誹謗罪本屬嚴苛,且為言論自由帶來不合比例的寒蟬效應,令當事人不能暢所欲言,時刻面對被捕威脅、拘留、纏訟、案底、高昂罰款甚至監禁,因此建議各地廢除誹謗罪。[6] 對於傳媒而言,誹謗罪可能形成政治審查機制,損害言論和新聞自由。[7]

即使是民事誹謗,特別報告員認為賠償高昂且不合比例,可令規模較小的獨立傳媒破產,令傳媒難以在免於恐懼的情況下調查採訪,導致損害新聞自由,[8] 因此建議立法限制民事誹謗賠償,須與損害合乎比例。[9]

註釋
[1] 鄭經翰及另一人對謝偉俊。FACV 12/200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2]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三十四號一般性意見:第十九條:見解自由和言論自由》。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段三十八。
[3] 同上。
[4] 同上。段四十七。
[5] 同上。段四十七。
[6] 聯合國促進及保護意見及表達自由特別報告員年度報告。二○一二年六月四日。段八十四、一○五。
[7] 同上。段八十七。
[8] 同上。段八十五至六。
[9] 同上。段一○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