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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大律師、普通法、人權法:反對一罪兩檢 一罪兩審 一罪兩罰

國際大律師、普通法、人權法:反對一罪兩檢 一罪兩審 一罪兩罰

文:K、腸
圖:導火新聞線電影

早前多位國際大律師發出聲明指擔憂香港司法獨立及法治情況,又特別指黃之鋒、周永康以及羅冠聰三人的判刑是違反法治及「一罪兩檢」原則(Double jeopardy,應為「雙重追溯」原則)。陳文敏教授今日在商台節目中又提到「若果用較闊角度,如上訴庭於上訴過程有否重新檢視證據,超越上訴庭權限、重新對事實再審核等,可算是宏觀的一罪兩檢」。

究竟什麼是一罪兩檢?

國際大律師所提到的是公民廣場案等刑期覆核案中違犯「一罪兩檢」,是指被告在毫無程序保障的情況下要容忍重審,事隔三年後被判以更重的刑罰。除了因為推翻事實裁定而作的「重審」,公民廣場案及東北案都見到被告因而接受兩次刑罰,在判詞中亦找不到任何相關的考慮。

回歸基本,避免再審既是公平審訊的基本、法治不可或缺的一部份;亦是在個別審訊中扣減刑期的理由。避免「一罪兩檢」的法理基礎來自普通法,也經《香港人權法案》第11(6)條確立(見下)。

刑期覆核下的扣減考慮

一般來說,法庭在考慮到刑期覆核為特別程序,在判刑時考慮到被告經歷的焦慮煎熬,而判決延期並非被告之錯,上訴庭判決最終刑期時會考慮要扣減刑期,甚至偶而會為了避免一罪兩檢的制度效果而決議不加刑。此種焦慮煎熬在被告本來沒有被判監禁、已完成刑期、年輕不成熟或快要完成服刑時特別嚴重,但要同時考慮罪行本身的嚴重性及應有的刑期。(見律政司訴梁月雄(司徒敬副庭長,第57-62段);律政司訴黃國偉案(邵祺副庭長)等)在過往的案例可見,上訴庭會扣減約3-6個月的刑期(見宏海明、梁月雄、蕭仁儀、盧景發案等)。

然而,此扣減刑期依然屬於上訴庭酌情權,判刑法官會考慮一系列的因素,包括量刑標準、案件的加刑或減刑因素、被告的個人背景等。

儘管如此,法夢強調:「一罪兩檢」下的扣減並不能合理化刑期覆核程序本身的種種問題,包括上訴庭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下進行刑期覆核時的權力、可否作事實裁定。更重要的是,司徒敬副庭長在吳鎮濤案(2013年)中亦提到,象徵式扣減刑期可能沒有「一罪兩檢」的法律原則給予充份考慮(第173-174段)。

最終回歸的問題依然是,上訴庭透過公民廣場案及東北案兩案去確立量刑標準,本質上是以律法懲處(legal sanctions)建立社會政策,重申法庭的「罪與懲」法律觀。遇到與公民自由與社會秩序相關的判決,上訴庭有否考慮到判決對社會自由的訊息以及人權法要求作出合適的衡量,或是加以個人道德考慮,離地又偏頗,這個還是留待公眾判準的問題。

在一般刑事案件與刑期覆核案中的「一罪兩檢」原則又是否適用?

在一般的刑事案件及上訴中,我們亦會有避免「一罪兩檢」的法律原則:包括除法律明文要求外被告不要為同一罪行審訊兩次、檢控官只應一次過提出合適的控罪、檢控官就單一控罪應建基於清晰的、單一或多次事實指控等。

在普通法中,此原則有兩個層面。一是比較狹窄的「autrefois convict (or autrefois acquit) plea」,即後來的檢控與初次的檢控的法律要項是相同或已包含在內。二,是即法庭有權就同樣或重次檢控作出永久終止聆訊的命令。後者特別是指二次檢控是基於同樣的事實基礎,或者控方無法就重審提供理由。

人權法:反對一罪兩檢、反對一罪兩罰

同樣的法律保護機制亦收納於《香港人權法案》第11(6)條中,即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制國際公約第14(7),藉《基本法》第39條確認為基本權利:「任何人依香港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No one shall be liable to be tried or punished again for an offence for which he has already been finally convicted or acquit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nd penal procedure of Hong Kong.)」

然而,此項並非絕對的權利,而且一旦確立審訊過程為合法、公平、公正,被告要主張此權利亦需要舉證說明被告權利被剝奪的狀況(參見楊俊邦案;Ubamaka案等)。

由此可見,不論是普通法及人權法,此項的申請是非常罕見。然而在佔中九子案(公眾妨擾案)中,我們就清晰見到檢控官一罪多檢的情況。當檢控專員明顯認為示威集會有違公眾利益而需要檢控時,而法庭又以懲治去重申社會秩序而壓抑公民自由時,我們作為公民也必須對此警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