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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一次人大釋法是安全的

沒有一次人大釋法是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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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G
編:DF, Aberdeen, S, Tyrion

人大釋法對香港法治與人權的衝擊,相信不需要筆者多講。至今人大總共釋法5次,分別是:1999年有關居港權、2004年有關政改五部曲、2005年有關特首任期、2011年有關國家豁免的法律原則、以及2016年有關議員宣誓。當中,只有2011年有關國家豁免的法律原則那一次,是正式由香港終審法院依照基本法第158(2)條的程序提請人大釋法。一直以來,不少法律界人士包括今天於明報撰文談釋法的前律政司司長黃仁龍都認為2011年那一次釋法是「體現了忠於基本法及法治的精神」。然而,筆者認為,從最新的英國最高法院案例可見,即使那一次人大釋法,其實一樣衝擊了香港的人權保障。

先簡介《剛果案》的背景。簡單來說,剛果民主共和國向某私人公司借貸一筆款項,後來剛果卻無法償還,然後貸款人就追債。由於貸款協議的某些原因,法律糾紛最後是在香港法院解決。終審法院要處理的問題是:究竟香港要應用「絕對性」(absolute)還是「限制性」(restrictive)的國家豁免原則(state immunity)?基本上,絕對性國家豁免權的意思,就是一個國家在任何情況下,就算只是商業糾紛,都不需要在另一個國家的法院面對法律責任;而限制性國家豁免權的意思,就是國家只有在行使合法(intra vires)國家權力的時候 (例如外交人員進行使節訪問),才不需要於另一個國家的法院面對法律責任,但在一般情況下,因商業糾紛而引起的法律責任則不會得到豁免。

當時終審法院以3比2大多數,暫時認為香港應該在國家豁免原則的問題上跟從中國(speak with one voice)應用絕對性國家豁免原則,但由於有關問題涉及屬於北京中央政府的外交權力以及香港與北京中央政府的關係,因此認為終審法院有憲制責任根據基本法第158(2)條提請人大釋法,而人大亦於2011年正式作出釋法,指定香港行使絕對性國家豁免原則。

當時包致金常任法官(當時官階)與馬天敏(Mortimer)非常任法官均作出異議,認為香港普通法一向行使限制性國家豁免原則,而國家豁免原則不牽涉承認另一個國家的主權之類的外交事務,亦不可因為令主權國家尷尬而拒絕應用本地的法律原則,因此不同意提請人大釋法。包致金法官更似乎意有所指,在自己的異議判詞開首即說:「一向知道總有一天本法院要就司法獨立作出判決。那一天到來了。」

然而,即使有部分人有異議,香港法律界亦沒有因應此次終審法院提請人大釋法而「黑衣遊行」,部分人亦認為這是展現適當的釋法程序的機會。畢竟,國家豁免原則,與另外幾次牽涉重大政制問題或人權的釋法似乎有所不同。但從英國最高法院幾日前在Benkharbouche v SS for Foreign and Commonwealth Affairs [2017] UKSC 62的判決來看,這或許過分樂觀了。

在Benkharbouche一案中,利比亞駐英大使館與蘇丹駐英大使館的兩名前職員分別向利比亞與蘇丹提出訴訟,指控她們在職期間沒有得到歐盟法例和英國法例均保障的最低工資和最高工時,亦受到無理甚至歧視性的解僱。根據英國有關國家豁免的法例,其他國家在英國進行的僱傭行為受到豁免而不會因此面對法律責任,英國僱傭審裁處因此裁定自己無管轄權處理此訴訟,駁回兩名前職員的申訴。

然而,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保障了每個人的民事權利能夠得到法庭的公平審判保障,國家豁免法例似乎限制了兩名前職員的此項人權。介入訴訟的英國外交部長則指,此限制是為了執行國際法對國家豁免原則的規定,是合理相稱的限制。最後英國最高法院裁定,國際法並無規定英國必須豁免其他國家在英國進行僱傭時的法律責任,因此對兩名前職員的人權限制並無合理目的,英國僱傭審裁處必須應用歐盟有關勞工法例處理兩名前職員的申訴。亦即是說,絕對性的國家豁免原則,是違反了人權。

本來,若果人大沒有就國家豁免原則作出釋法,Benkharbouche案或會對香港有所影響。雖然歐洲人權公約不適用於香港,但基本法第35條亦保障了香港市民有向法院提出訴訟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的權利。然而由於香港行使絕對性國家豁免原則,因此市民在某些情況就失去了這項權利。而由於絕對性國家豁免原則是人大釋法所規定,香港法院未必能夠審查絕對性國家豁免原則是否違反了基本法第35條的人權保障。譬如說,某國家在香港的大使館在僱用本港市民的時候違反了勞工法例,但基於絕對性國家豁免原則,該市民不能在香港法院向大使館申索,這是否違返了基本法保障的人權,香港法院或許已無法審查了。

從此可見,即使有些人認為是相對安全的一次人大釋法,其實一樣衝擊了香港的人權保障。沒有一次人大釋法是安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