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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公約如何保障人權捍衛者?

國際公約如何保障人權捍衛者?

「開拓捍衛人權之路」—國際特赦組織香港分會《人權》雜誌第24期冬季號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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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大家對《世界人權宣言》這份列載有關人權的一般原則的文件都不會陌生。一九九八年(《世界人權宣言》通過五十週年),聯合國大會通過《關於個人、群體和社會機構在促進和保護普遍公認的人權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權利和義務宣言》,亦被稱為《人權捍衛者宣言》(下稱《宣言》),進一步保障捍衛人權的人們。它雖不具法律約束力,但在大會獲得一致通過,表示各國非常堅持執行這宣言的承諾。[1]

人權捍衛者的定義

《宣言》第一條列明「人人有權單獨地和與他人一起在國家和國際各級促進、爭取保護和實現人權和基本自由」。 [2]根據聯合國(二○○八):《概況介紹第二十九號:人權維護者:保護維護人權的權利》,「不分男女,年齡大小,不管身處何地和從事何種職業或具有其他背景」,均可成為人權捍衛者。人權捍衛者涉獵的議題廣泛,包括「尋求增進和保護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以及增進、保護和實現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俱與我們日常生活及社會發展息息相關。 [3]

人權捍衛者的權利

《宣言》第五條列明人權捍衛者有權進行和平集會,以及成立或加入非政府組織或團體,第十二條列明人權捍衛者有權「參加反對侵犯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和平活動」;第六條列明,人權捍衛者可「了解、索取、獲得、接受並保存一切有關人權和基本自由的資料」,也可「向他人發表、傳授或傳播一切有關人權和基本自由的觀點、資料和知識」。《宣言》第八條亦列明,人權捍衛者「有權在不歧視的基礎上得到有效機會,參加治理國事、管理公共事務。」而《宣言》第二條亦列明每一個國家都「應採取可能必要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步驟、以確保本宣言所提的權利和 自由得到有效的保證。」

權利舉隅 – 和平集會權利

和平集會,是其中一種促請公眾關注權利的方式;是以,和平集會權利,對人權捍衛者相當重要。除了《宣言》第五及十二條列明人權捍衛者享有和平集會權利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約》)第二十一條列明「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4]《香港人權法案》亦是比照《公約》而制訂,[5]屬香港法例的一部分;而且《基本法》第三十九條亦訂明《公約》適用於香港。[6]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一般性意見第三十四號》解釋表達自由,透過和平集會表達意見,亦屬表達自由的一種,因此可作參考;該文件指出:對表達自由的限制須符合《公約》條款、目標和宗旨,並合乎《公約》人人平等不受歧視原則; [7] 限制須出於必要,通過相稱性原則,並選擇對人權侵害最小的方案。[8]香港終審法院亦曾指出若限制和平集會權利:(一)有關限制須由明確法律規定;(二)基於《公約》所訂合理目的,有必要才限制。該限制須符相稱性原則,包括限制須與一個或多個合理目的有關,且有合理理據;限制手段不能超越為達致有關合理目的所必需範圍。[9]

參考資料

[1] 聯合國(二○○八):《概況介紹第二十九號:人權維護者:保護維護人權的權利》。
[2] 聯合國(一九九八):《關於個人、群體和社會機構在促進和保護普遍公認的人權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權利和義務宣言》。
[3] 與第一項相同。
[4] 聯合國(一九六六):《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5] 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法例第三百八十三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6]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7]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一般性意見第三十四號》(二○一一)。段二十六。《公約》第二條訂明「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
[8] 同註釋7。段三十四及三十五。
[9] 梁國雄及其他人訴香港特區行政區案。 FACC 1 & 2 /2005。2005.7.8。段十七、三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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