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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Q姚松炎涉違反基本法

立法會補選提名期將於下星期一(1月29日)結束,有消息指姚松炎和周庭將不能入閘,被選舉主任以行政手段剝奪選舉權。根據基本法第二十六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即是說,若果在沒有法理依據下DQ姚松炎和周庭,選舉主任是違反基本法的。選管會指選舉主任已徵詢律政司司長鄭若驊,可是鄭司長在僭建事件上知法犯法,她的誠信和能力備受質疑,若然鄭若驊在沒有法理依據下授權或教唆選舉主任違法,以行政手段未審先判撤銷姚松炎和周庭的參選權,那麼鄭若驊有再一次知法犯法,甚至發假誓之嫌,罪加幾等。這樣以林鄭月娥為首的政府將面臨嚴重的管治危機,除失去市民對政府已所餘無幾的信任外,若官守人員在特區首長支持下涉嫌知法犯法剝奪市民選舉權,香港的自由度評級將進一步下滑,一國兩制「形象」受損,國際投資者對香港失去信心,經濟受累,香港或會逐漸失去充當大陸和國際資金中轉站的角色優勢。

根據《立法會條例》第16及39條,姚松炎有資格再當選為議員

以上一切是否成立,關鍵在於DQ姚松炎有沒有法理依據。根據香港法例第542章《立法會條例》第16條:「任何人如不再是議員,他在符合第 39 條的規定下,有資格再當選為議員」。 第39條「喪失獲提名為候選人或當選為議員的資格的情況」下,與姚松炎相關的是第39(f),條文指「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即喪失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及當選為議員的資格:因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的施行而 (i)無資格在選舉中成為候選人或當選為議員;或(ii)喪失在選舉中成為候選人或當選為議員的資格」。

失去「就任資格」不等同失去補選「參選和當選資格」

然而,39(f)並不適用於DQ姚教授。姚教授能參與2016年的選舉證明了具成為候選人資格,其後有權宣誓證明具當選資格。今日與當日情況之不同在於釋法與宣誓事件。姚教授當天發的誓,犯了後來釋的法,因而被DQ。然而宣誓是選舉後和正式就任之間的事,只跟就任資格有關,與選舉無關,所以不存在因宣誓行為失去選舉候選人資格和當選資格之說。這點釋法文本中寫得很清楚:「宣誓人拒絕宣誓,即喪失就任該條所列相應公職的資格。宣誓人故意宣讀與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任何不真誠、不莊重的方式宣誓,也屬於拒絕宣誓,所作宣誓無效,宣誓人即喪失就任相應公職的資格」。就任資格與參選資格不能混為一談,《立法會條例》並無說明失去就任資格等同喪失補選參選資格,根據條例,姚松炎有資格再當選為議員。假若當選,只要這次宣誓有效,姚就能重新就任立法會議員。

那麼姚有沒有因為其他法律的施行而失去資格呢?先看看姚松炎當天的宣誓內容。姚教授在當日宣誓的誓詞中間加入了「(為香港)可持續發展(服務)」, 再次宣誓時,姚將「可持續發展」、「守護香港制度公義」、「爭取真普選」等字眼放在誓詞之後。立法會秘書長陳維安指姚松炎不按誓詞宣誓,他無權為其監誓, 宣誓程序並無完成。 這些新加入的字眼改變了誓詞內容,根據人大後來釋的法,姚喪失就任立法會議員的資格,可是這些內容並沒有違反任何其他法律,而致使姚失去再次參選和當選的資格,反而《立法會條例》第16條正正保障了姚松炎再次當選的資格。

確認書可有可無、荒謬無稽

再下一個考慮點是確認書,簽署確認書並不是獲得候選人資格的必要條件,筆者在上次立法會選舉報名時並無簽署確認書,也順利獲得參選資格,然而梁天琦的參選資格在簽署確認書後仍然被剝奪,可見簽署確認書這關卡的可有可無與荒謬無稽。然而,為了表明尊重和擁護基本法,姚松炎在是次報名時已簽署了確認書,選舉主任若果尊重確認書的機制,就應該讓簽署了確認書的報名者取得參選資格。

選舉主任不能未審先判,應該主動要求報名者交代清楚

然而,上次梁天琦的情況是,即使簽署了確認書,但若曾經有公開言論令選舉主任懷疑報名人「擁護基本法」並非真誠,報名人仍然有可能失去參選資格。這一點就跟周庭有點關係,問題重點在於眾志或「自決派」提倡的「民主自決」有沒有違反基本法。這裏的模糊點在於何謂「自決派」,以及何謂「民主自決」。筆者認為現有定義不夠清晰,選舉主任在作出決定前,應該主動要求報名者交代清楚,而非在不清不楚的情況下就未審先判,判定「民主自決」或「自決」就是違法。

「自決」與提倡「主權分裂的港獨」不能相提並論

筆者希望進一步指出根據基本法,很多條文都清楚指出了香港是有「自決」權的,「自決」與提倡「主權分裂的港獨」不能相提並論。「自決」乃「自行決定」,基本法保障了香港的「自治」權利,以及香港市民擁有的「自由」。基本法第158條寫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明確指出香港法院擁有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的解釋權,甚至在充滿爭議性的第二十三條中,亦有特區「應自行立法」的字眼,所以把「自決」定性為違反基本法,才是真正違反基本法和破壞一國兩制。選舉主任應在提名期結束前早日確認參選人資格,否則政府有以行政手段打擊反對派之嫌,進一步破壞政府的誠信和形象。

最後節錄基本法中含有「自治」、「自行」、「獨立」、「自由」、「自主」等字眼的條文,說明香港自決自治權利是受基本法保護的,律政司司長和選舉主任請以身作則,尊重和擁護基本法。

第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

第十三條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

第十四條
中央人民政府派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防務的軍隊不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地方事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必要時,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請求駐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

第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自行處理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事務。

第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第二十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

第二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

第二十七條
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第二十八條
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監禁。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居民的身體、剝奪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禁止對居民施行酷刑、任意或非法剝奪居民的生命。

第三十一條
香港居民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內遷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自由。香港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效旅行證件的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離開香港特別行政區,無需特別批准。

第三十二條
香港居民有信仰的自由。香港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開傳教和舉行、參加宗教活動的自由。

第三十三條
香港居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

第三十四條
香港居民有進行學術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

第三十七條
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八條
香港居民享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保障的其他權利和自由。

第三十九條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

第一百零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保持財政獨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財政收入全部用於自身需要,不上繳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徵稅。

第一百零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獨立的稅收制度。香港特別行政區參照原在香港實行的低稅政策,自行立法規定稅種、稅率、稅收寬免和其他稅務事項。

第一百二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後滿期而沒有續期權利的土地契約,由香港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法律和政策處理。

第一百二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規定在航運方面的具體職能和責任。

第一百三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自行負責民用航空的日常業務和技術管理,包括機場管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飛行情報區內提供空中交通服務,和履行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區域性航行規劃程序所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一百三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原有教育制度的基礎上,自行制定有關教育的發展和改進的政策,包括教育體制和管理、教學語言、經費分配、考試制度、學位制度和承認學歷等政策。

第一百三十七條
各類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並享有學術自由,可繼續從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招聘教職員和選用教材。宗教組織所辦的學校可繼續提供宗教教育,包括開設宗教課程。學生享有選擇院校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求學的自由。

第一百三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發展中西醫藥和促進醫療衛生服務的政策。社會團體和私人可依法提供各種醫療衛生服務。

第一百三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科學技術政策,以法律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成果、專利和發明創造。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確定適用於香港的各類科學、技術標準和規格。

第一百四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文化政策,以法律保護作者在文學藝術創作中所獲得的成果和合法權益。

第一百四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限制宗教信仰自由,不干預宗教組織的內部事務,不限制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沒有抵觸的宗教活動。

第一百四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保留原有的專業制度的基礎上,自行制定有關評審各種專業的執業資格的辦法。

第一百四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體育政策。民間體育團體可依法繼續存在和發展。

第一百四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原有社會福利制度的基礎上,根據經濟條件和社會需要,自行制定其發展、改進的政策。

第一百四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事社會服務的志願團體在不抵觸法律的情況下可自行決定其服務方式。

第一百四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有關勞工的法律和政策。

第一百五十八條
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本法進行解釋前,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

九龍西已報名名單:鄭泳舜、姚松炎。
港島區已報名名單:陳家珮、周庭、任亮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