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浸大學生被停學 大學處分恰當嗎?

浸大學生在抗議普通話畢業要求時進入了語文中心、講了粗口、態度不禮貌,立刻被勒令暫時停課,既沒有經過紀律聆訊,亦沒有聽過學生申述,到底在法律上可以如何理解此事呢?除非你覺得講粗口十惡不赧,或是干犯了道德要求,恕法夢未能處理。但如果你也認為,講句粗口洗唔洗停學,又或者話你示威時講粗口其實係打壓你地班學生抗議,咁或許法夢可以插個嘴講兩句。簡單來說,校方對學生們的紀律處分明顯可以受司法覆核及有打官司的理據。

抗議時講句粗口啫 洗唔洗停課呀?

我們必須要尊重浸會大學有權對學生處分。校方的法律依據是來自根據香港條例第1126章 《香港浸會大學條例》而訂立的規程。當中第30(e)條特別指明,校方的權力包括對大學學生操守及紀律的規管。

同時,由於浸會大學實屬法定機構,它的處分權力來自法例,亦有作育英才的社會責任,浸會大學的處分實際上是在行使公權力並可受司法覆核挑戰。

2001年的《梁卓生訴嶺南大學》一案便是例子。該案學生因為不禮貌(該案學生向教授說「你死不認錯!」)而被校方處分的嶺南學生就爭辯,校方在紀律處分時必須達致公平,包括須符合程序公義,例如要提供充份的處分理由、避免偏見不公等等。雖然該案的學生最後並沒有證明到有實質的不公,但法庭至少確定校方是有責任確保處分在程序上是公平的。

其後在2004年《R訴英基學校》案中,法庭亦特別注重校本的機制。R案涉及一所小學及具暴力行為的學生。原訟庭認為,如果學校本身設立了處分機制,例如一般會聽家長及學生申述再作決定,那如果最後涉事家長及學生沒有得到如此機會,法庭亦會認為其紀律處分不公平。

在這一方面,浸大在沒有經過聆訊程序即對同學處分暫時停學,如果不是有必要甚至是急切的原因的話,可以說完全沒有程序公義可言。

罰講粗口 實質打壓?

同時,校方在行使對同學的紀律處分這一項職能時,將受《人權法案條例》所約束。時任高等法院法官祁彥輝在《香港理工大學訴壹周刊案》(1996年)第265H-I頁指出,大學行使的職能,其性質和目的都是為了公益而非私利服務,而且大學很大程度上依靠公帑資助,因而裁定大學屬香港條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第7(1)條定義下的「公共主管當局 (public authority)」。換言之,大學同樣要遵守香港人權法下的責任及受到與政府同等的約束。

此次事件中必須留意到的是,同學當時是在抗議要求學生普通話課程及格的畢業門檻、豁免試評分機制欠透明等,因此可說是在行使表達和示威自由。

校方必須考慮他的處分決定是否合乎《人權法案》,以免不合比例地限制學生的表達和示威自由。第一步,是講粗口是否屬於言論自由保護的範圍。言論自由不只保障言論的內容,亦保障表達言論的方式。普通話豁免試的爭議,早已在浸大學生間廣受關注而且引起激烈討論,涉及公眾(或至少所有浸大學生的)利益。言論自由在這情況下理應容許說話者有一定程度的誇張或不禮貌。

如僅僅因為學生在口頭爭論期間(甚至可能是不經意地)使用粗口,不應構成有關當局懲罰學生的理由,尤其是有關當局與學生之間的權力關係並不平等,容易造成對學生的壓迫(oppression):參見Nilsen and Johnsen v Norway (2000) 30 EHRR 878(歐洲人權法院大法院)第46、48、52段;Gündüz v Turkey (2005) 41 EHRR 5(歐洲人權法院) 第49段;Raichinov v Bulgaria (2008) 46 EHRR 28(歐洲人權法院)第51段。

第二步是看校方有沒有考慮學生的相關人權自由,如果沒有就作出處分,很可能本質上已屬法律上「不合理(unreasonable)」的決定:參見Pridgen v University of Calgary, 2012 ABCA 139第105, 112-113段(per Paperny J)、第179, 182段(per O'Ferrall J )。

當然,浸大現時並不是說紀律處分和聆訊只是因為同學爆粗,亦有其他諸如阻礙學校教學和行政等等的指控。但是即使同學示威期間行為有所冒犯甚至衝動,也不代表浸大可以無條件「重判」學生。正如終審法院於《律師及香港律師會訴律政司司長》(2003)一案中指出,「與任何性質屬制裁的懲罰一樣,[紀律]制裁必須與違規人士應受譴責的程度相稱。」程序公義與相稱原則,仍是浸大必須恪守的法律與道德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