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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庭被DQ】選舉主任無權判斷「會唔會有可能講大話」

文:K、腸

周庭報名參選即被DQ,主要因為他參與香港眾志,有此推動民主自決的政治聯繁,所以選舉主任就運用他的權力DQ了周庭。周庭等人簽了確認書也「有可能」講大話,因此非「真誠相信及嚴格遵守誓言」。資深大律師、行政會議成員湯家驊反覆評論事件,今天再次說選舉主任有權DQ,並認為簽了確認書也有可能是「講大話」。湯大狀似乎都沒有深究過到底選舉主任的DQ權有多闊。法夢就認為,選舉主任的權力只在核實確認書的簽名,僅此而已。

其實早在最原初的《梁國雄》宣誓案(2004年),高等法院法官夏正文(在第38條)正正說明,即使在宣誓要求上,政府都要證明他並沒有限制思想自由,或嘗試干預某人的想法,或強迫一人接受任何想法。「只要立法會條例容許,他都可以自由表達他的想法。」

在該案中,梁國雄呈請法庭詢問可否改變誓言,法庭認為依法宣誓本身沒有違反思想自由,申請人可按其他方式表達想法。但一旦以確認書的方式DQ,他就涉及到政府有否實際箝制一人的想法。一旦候選人有支持自決的想法,無論有否簽署確認書,他就被剝奪其政治權力,這正是以想法入罪。

但選舉主任真的有權嗎?現有法例如何界定選舉主任的權力?

首先,香港附屬法例第541D章《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立法會)規例》第10(10)條確是賦予了選舉主任權力要求候選人提供資料,令選舉主任信納「(a)他有資格獲提名…;或(b)該項提名是有效的。」但選舉主任並無獨立存在而且絕對的權力考慮提名的有效性,換言之,他不能任意運用他的權力。根據《規例》第11條及第16條,他只能基於有限的理由而決定某項提名無效。

是什麼理由呢?這些有限的理由當中,只有《規例》第11(4)條(「候選人必須在提名表格上的適當地方,作出《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40(1)(b)條所規定作出的聲明 ...」)的規定和「擁護《基本法》與否」的問題相關。第40(2)條規定「該人必須簽署該等聲明。」

《立法會條例》第40(1)(b)(i)條規定「提名表格[須]載有或附有 ... 一項示明[獲提名的候選人]會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聲明」。檢視確認書的聲明,他特別提到《基本法》第1、12、159(4)條的條文,要求保證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到底這些條文的範圍多遠,是否包括討論或主張自決的權力,這似乎是憲法實質的問題。

但技術上,選舉主任可否自行判斷確認書內容是否真確呢?如果從案例出發的話,參考加拿大聯邦法院在Ishaq v Canada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15] 4 FCR 297中的判決,法庭認為,選舉主任的決定不能單以有沒有簽確認書來確定該候選人的提名是否有效,而是候選人簽署確認書法律上已經足夠。須注意的是,選舉主任法律上並無權力或責任執行的香港條例第11章 《宣誓及聲明條例》 第5(1)條及第7(3)條。

執行有關法律者如自行規定有關人士須滿足額外的要求,才肯信納聲明的真確性,已屬非法超越權限:參見Ishaq第29、62段。這當然包括判斷、研究候選人過往言論去判斷他是否「真確相信」所簽的內容,或者有沒有「可能」「講大話」。再看Price v West London Investment Building Society Ltd,根據普通法的合法性原則,確認書是基於《規例》或《條例》而制定的行政行為,他並沒有額外審查政見的權力,特別是擴大原有法例意思的權力。

因此,《條例》及規管條例的《規例》都無給予選舉主任權力,在信納提名表格相關部分上的簽署為真確之後,再額外要求獲提名的候選人證明聲明真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