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捐款

【DQ提名案解畫】梁天琦陳浩天選舉呈請幾時出爐? 選舉呈請及JR的兩難

文:K
編:腸

2016年立法會選舉,多位參選人的提名參選資格亦被DQ,包括本土民主前線梁天琦、香港民族黨召集人陳浩天、城邦派中出羊子、民主進步黨總代表楊繼昌、保守黨賴綺雯及沙田區議員陳國強。在2016年7月,本土民主前線發言人梁天琦、社民連主席吳文遠及副主席陳德章三人提出司法覆核,要求推翻選舉管理委員會規定參選人須簽署確認書的決定,但法官以沒有迫切性為由拒絕。

大部份的選舉呈請都卡在陳浩天的選舉呈請中,均押後裁決直至陳案判辭出爐。陳案由區慶祥法官審理,自17年2月審理,剛排期18年2月9日頒出判辭(暫未知時間)。這次2018年3月的補選中,則前後有香港眾志周庭、劉頴匡、陳國強三人因政治理念而被裁定提名無效。

在處理以下比較技術性的討論之前,先介紹一隻1994年的案例-《劉山青案》。事件涉及社民連成員劉山青參選區議會,當時香港政府以過去十年沒有通常在香港居住為理由DQ他。原因是劉山青雖一直在香港成長、受教育、工作,但期間因回大陸救民運人士王希哲等人,被公安拘捕,83年被判反革命罪,入獄10年,91年回港。他提出選舉呈請,理由是入獄只是臨時或非自願離開香港,他在選舉日前申請司法覆核則被拒,但在選舉結束後申請選舉呈請得勝,推翻了該區的選舉結果,政府需重新舉行選舉。

在司法覆核案上訴庭高奕暉(Godfrey)法官就提出非常重要的問題:雖然辯論該案時雙方還未完整陳詞,但顯然可見,交由由行政主任AO在選舉時擔任的選舉主任一人決定是否DQ一人的選舉資格是極不理想的做法。他要處理的是如到底劉山青因被大陸囚禁是否屬於10年內通常在香港居住等的議題。他亦認為立法機構需反思這個權力分工是否合適。

什麼是選舉呈請?

根據《特首選舉條例》或《立法會條例》,凡與選舉相關的覆核都需按選舉呈請挑戰,才可挑戰選舉的結果。而提名程序的「具關鍵性的欠妥之處」亦包括在選舉的定義之內。這是從英國選舉法律而來,希望不忿落敗的選民或候選人不要打斷選舉而設的特別機制;但多年來李志喜資深大律師或陳文敏大律師在《劉》案都爭辯,涉及DQ選舉資格的案件並不受選舉呈請所限,因為DQ本身是候選人被剝奪選舉資格,即是選舉主任的決定,而非挑戰選舉結果。

選舉呈請的特別限制為何?主要是理由、時間、申請人三方面有嚴格規定。

首先選舉呈請必須由候選人(或聲稱為候選人)提出或10位選民以群組方式提出。以選舉呈請的方法的話,當選者及選舉主任都會被列為被告。選舉呈請申請人亦有可能要繳交保證金,每人不得交逾2萬元。

所有選舉呈請應在選舉結果刊憲之後2個月提交,如果是特首選舉,時間限制更是在結果刊出7日之內,可見此程序非常強調快速處理,以免影響當選人及席位資格(見《何俊仁訴梁振英案》)。

在立法會選舉而言,《立法會條例》第61條就列明,選舉呈請必須是基於特定的理由,大概分為(1)該申請人被裁定不符合選舉資格已喪失該資格、(2)該選舉有賄選或非法行為或(3)選舉具關鍵性的欠妥之處。與提名DQ案比較相關的便是第3項,當中提名程序亦包括在選舉之中(見《劉山青》案)。

《劉山青》上訴案(Fung Chan Ki Rich, Exparte [1994] HKCA 334)中,選舉主任按當時生效的《選舉規定條例》第18(2)條因區議會選舉候選人不是「10年內通常在香港居住」而取消他的參選資格。法官們一致同意,DQ理由是否違反人權法下的選舉限制的合理性,顯然屬於「關鍵性的欠妥之處」。其後政府修訂了有限條例,從10年限制大幅降至3年。

在其他爭議例如選舉開支,上訴庭在《莫乃光訴譚偉豪》就認為只有當選舉開支「是以選舉工程為目的,希望促成某候選人當選」,而只在選舉前該人為了增加自己知名度、向IT界選民推廣的花費則不屬於選舉開支。而當然,他亦要證明,如果不是該不妥之處,申請人實際上會當選。

司法覆核之路顯然可走 但能否救近火仍成疑問

問題是,選舉呈請必須要在選舉後才可以提出?選完再挑戰,晒氣啦。所以,選舉案件也有個未確定的爭議點:到底候選人可否申請司法覆核,以解燃眉之急?答案是可以的。

在《劉山青》上訴案中,烈顯倫法官、黎守律(Narareth)法官連同該案的司法覆核案初審法官梅賢玉認為候選人在這個狀況下只剩下選舉呈請的選擇,而不得申請司法覆核。高奕暉法官在附帶意見(obiter dicta)則認為,如果禁止呈請人以不合法、程序不公或不合理等司法覆核理由提出訴訟,就算他有充份公平及便利的理由,也會把呈請人趕盡殺絕。但是申請人必須在有限時間內申請,如果法庭無法給你補救,也無法重新安排選舉,法庭只能拒絕他的申請。法官基於後者理由拒絕了劉的申請。

在其後的《何俊仁案》,五位法官列席的終審庭再次考慮到這個問題,並指如果申請人是以選舉呈請的理由作申請,他必然不能同時依賴選舉呈請及司法覆核;但如果參選人以外的人,一律不會被禁止以司法覆核的方式挑戰選舉事宜(第25-29段)。換言之,法庭並沒有封死司法覆核的路。

終審庭繼而重申,容許申請人有多個渠道提出申請,是為了確保選舉是廉正、真誠、公開、誠實及公平。法庭同時強調,司法覆核仍然受申請許可門檻、申請人身份、時間性問題所限。

當中尤其需要考慮的是申請人身份(standing)的問題。一般來說,任何司法覆核的申請人必須證明自己與準備覆核的事宜有充足的聯繫(sufficient interest)。然而,與選舉最有聯繫的人,包括參選人和(10個以上的)選民,根據《何俊仁案》,此兩類人基本上只能以選舉呈請挑戰選舉。如何找到一個不符合可以作出選舉呈請的身分,但又與選舉有充足聯繫的人作為司法覆核的申請人,同時可負擔訟費風險,的確是一個難題。

另一非常重要、與選舉相關的事項,就是《立法會條例》第60J條所列明,一旦選舉呈請未經確認,選舉開支並不會發放給選舉的所有參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