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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駁回蘇嘉豪針對職務中止程序的上訴 :立法會全會議決是政治行為,澳門無一法院有權審理

立法議員蘇嘉豪因涉及被控「5.15暨大一億」遊行後涉嫌加重違令罪的案件,於去年12月4日被立法會全會以28比4票中止其議員職務,以出席法庭接受刑事案審訊。但蘇嘉豪針對立法會在上述決議程序中,涉及不給予他聽證、自辯、自由發言及投票等權利,因而於今年1月向中級法院提出效力之中止保全程序和上訴。本月1日中院經合議庭審理後,對效力中止的裁決為不予受理,其後亦包括連帶的上訴案。法院至今日(4日)發布新聞稿及裁判書,主審法官指出,中級法院以至本澳任何法院,皆無權審查立法會全會的議決,且中止議員職務的議決不是行政行為,而是政治行為,連帶在議決前立法會主席和執委會的行為也不具有行政性質,只屬單純的準備行為。因此中院只能駁回有關上訴。蘇嘉豪在獲悉裁判後表示,尊重法院的決定,並認為裁判結果是肯定了立法會的自主權;他亦會與律師在分析裁判書後,再決定是否向終院提起上訴。

法官:澳門無法院可審查立法會全會之議決,它不是行政行為

主理案件法官在判裁書中指出,首先,中院不具備審理立法會全會所作行為的法定權限,僅具有審理立法會主席的決定[第36條(八)項(1)分項]和執行委員會的決定[第36條(八)項第(3)分項]的權限。而在澳門的法律制度中,法律並沒有規定由法院去審查立法會全會之議決的可能性,即本澳任何法院都不具備此權限。原因是「因為立法者根本不認為立法會全會可以在任何情況下作出行政行為又或者涉及行政事宜的行為」。

其次,被上訴的全會議決並不是一項行政行為,而是立法會在政治性的背景之下作出的。

法官:若指議決有對蘇嘉豪具侵害性,那最多就是令他暫時無法在立法會回應選民期望

另外,該行為本身也不具有侵害性,指蘇嘉豪並沒有失去議員的身份,他的薪酬也沒有受到任何影響。該行為的宗旨,於公而言是為了維護立法會這一權力機構的形象,於私而言是為了確保蘇嘉豪能夠在其所涉的刑事案件中自證清白並盡早恢復其議員的權力。

而裁判書裡還提到:「不過,如果我們非要在其中找出某種侵害的話,亦即,如果中止議員職務可能具有一定侵害性的話,那麼這個侵害的最多也只是落在聲請人的議員、立法者即政客身份上,而且僅限於其因此暫時無法在政治/立法機關(立法會)回應那些透過直接選舉推選其為議員的選民的期望。 」

法官認為,申請人首先是市民和行政相對人,其次才是議員。全會的議決不會對申請人作為一個市民和行政相對人的個人權利義務範疇造成影響。

議員享有司法豁免權是政治特權,反過來全會議決讓他接受審判,動機也具政治性質,法院無法介入

而與立法會執行委員會和主席相反,立法會全會根本不具備在行政事宜上作出決定的權限。法官強調,立法會全會的活動是完全不受司法審查的。

法官強調,議員的司法豁免權是一項政治性特權。當立法會透過全會議決給予某名議員此項保護,決定不中止其議員職務時,是為了保障該機構整體的威望與尊嚴,使其活動不受外界制約。

法官舉了一例:「在比較法上,葡萄牙總檢察院曾就一個類似個案—即馬德拉自治區議會不批准檢察院提出的聽取某議員以嫌犯身份作出聲明的議決—發表過意見,認為該議決具有政治行為的性質,不受司法機關的審查。」

但換言之,澳門立法會全會所作的批准某議員接受法院審判的議決,也同樣具有政治行為的性質,是作出了一項純政治性的活動。裁判書裏寫道:

「客觀角度,是因為有關議決的內在或隱含性宗旨便是實現社會的終極目標,是追求集體的普遍利益, 因為大部分議員在作出行為時都是直接或間接地代表選民,又或者代表委任他的政府。也就是說,動機是政治性的,作出議決的背景是政治性的,而所涉及的事宜和性質也是政治性的。 」

因此本澳所有法院都不能審查立法會全會所作的中止申請人議員職務之議決的合法性,連同蘇嘉豪所提出的其他行為(包括立法會主席的決定和執行委員會的議決)也屬於全會議決的預備行為,全部具有政治性。因此它們不可被司法審查,既不能被撤銷,也不能被中止效力。

裁判書註解提到,在葡國有憲法法院處理相關上訴

但在裁判書的註解中特別提到,在其他地方情況並不完全一樣。如在葡萄牙,議會執行委員會就某議員喪失資格所作的宣告(議會《議事規則》第3條第3款)可在向全會提起的上訴中予以審查(第5款),而對全會就此所作的議決可向憲法法院提起上訴(同一條第8款)。在澳門則沒有任何類似的規定。

中院駁回蘇嘉豪上訴和中止效力申請

綜合以上理由,主理案件法官通過批示初端駁回了司法上訴的起訴狀。而關於中止有關議決和其他行為效力的請求部分,中院合議庭三位法官一致認為駁回有關申請。

裁判書製作法官是簡德道,第一助審法官是唐曉峰,第二助審法官是賴健雄。參與評議會的有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米萬英。

參閱中級法院第33/2018號案件的主理案件法官批示
和第20/2018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