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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暴力的思考

關於暴力的思考

近日,能在獄中拜讀終審法院就公民廣場案的判辭。誠然,與上訴庭那份比較,終院可謂有理有節,沒有「一股歪風」般的情緒化用詞,而且參考豐富案例,甚至學術名著《正義論》亦被引用,相信與案件本身受本港與國際高度關注不無關係。

到底這是否一份嚴厲的判辭?還不好說,起碼我留意到終院清楚說明上訴庭覆核刑期受四項原則規範,又指出若裁判官事實陳斷有全面考慮,上訴庭不宜干預,因裁判官有酌情權處理證供的比重(第62段)。同時,更委婉地點名批評楊振權副庭長判辭不合理,不應作為判刑基礎(第127段)。而且,正如我在東北案自辯時痛陳控方有關大規模暴亂的案例並不適用,終院亦刻意不點名提醒上訴庭(或所有人)要謹慎閱讀相關案例(意思是不能過份比對)(第96段),更清楚道明新指引不適用於正審理的案件(第78及79段)。種種說辭可說是相當公道,糾正了不少上訴庭錯誤的主張。

然而,終院亦非一面倒推翻上訴庭的裁決,多次強調上訴庭新指引在時下香港應當使用。換言之,今後的抗爭萬一牽涉暴力,以新指引(量刑準則)就有必要判處監禁。當然,以我理解,終院沒有硬性地說一定會坐監或坐黃之鋒等那般長的監(留意第124段),只是法庭日後根據新指引去量刑。可是,通篇判辭卻無定義何謂暴力,或者說,將暴力的標準訂得太低,即連黃之鋒、周永康和羅冠聰等都當成參與或促成暴力的一分子,才令人感到非常失望!

若然將暴力標準訂得太低,那麼以過往遊行集會為例,因警方不合理封路而發生擠擁就瞬即跌入監禁的網羅。雙學三子在九二六當晚的行動是否暴力相信自有公論,但若然他們也算是暴力,那麼警察在九二八當日向手無寸鐵的市民和學生投擲催淚彈豈非更大的暴力?那麼警員以執法為名,發洩為實,向已被制服示威者拳打腳踢或用警棍毆打不是更嚴重得很的暴力,應受更大的阻嚇性刑罰?然而,這些肉眼可見的暴力都不是最大的暴力。

自九七政權更替至今廿一年,最暴力當然是多次的人大釋法和人大決定。這個隱性的制度暴力不但推倒港人原本應有的雙普選,剝奪港人參與制訂政策的機會,間接使香港貧富懸殊,官商勾結,政策傾斜,直接引發雨傘運動的出現;隨後亦粗暴引致6名民主派議員被取消議席,變相推翻選舉結果,同時令保皇黨有機可乘修改《議事規則》,廢立法會監督政府的武力;而一地兩檢的決定更是「一言九鼎」,顛覆《基本法》;嚴重損害法治。在重重中共的暴力之中,我們的法庭似乎緊張公民反抗的「暴力」比制度向人民施加的暴力更甚。我們的法庭只能向人民解釋他們有責任跟從一個政治機關所作的決定或「法律」解釋(連聯合國也表明此舉損害香港法治),接受種種極權向人民施加的暴力,反而嚴苛地對待他們認為是暴力的反抗者(連雙學三子也是暴力!),儼如被強姦者反抗時踢傷施暴者卻被指控普通襲擊!

真正且最殘酷的暴力往往都非肉眼可見,而又時刻損害我們權利的正是制度暴力。當權者可以用這樣的暴力取消人民的發言權(如DQ議員或DQ異見者參選),他們猶可用「刀叉食人肉」般,比我們更講究「法律」,更「依法辦事」,將我們的不滿都帶到法庭處理,利用法庭的權威去欺壓異議,而法庭礙於人大釋法的限制,變相成為威權政府的劊子手,我們所追求的公義和法治就越來越遠。因此,當我們(尤其是我們的法庭)認為香港不應該有暴力的集會出現時,同時更應留意,甚至制止更嚴重且踐踏人權的制度暴力。

諾貝爾和平獎得主,前南非總統曼德拉早年以非暴力抗爭要求廢除種族隔離政策,但由於無法改變且面對南非白人政府鎮壓,曼德拉轉而創立武裝力量──民族之矛,打算以暴力尋求變革。結果,曼德拉被控「蓄意破壞罪」判以監禁終身。廿多年後,即使南非白人政府以釋放曼德拉為利誘,要求非洲人國民大會停止武力對抗,曼德拉亦不為所動,反要求南非政府先取消種族隔離及開放普選權。如以今日法庭的標準,曼德拉判囚終身可謂「合法合理」,反而釋放曼德拉才是破壞法治!然而,這樣相信南非就未能得到民主自由,各種族亦未能取得公平待遇,而繼續深陷戰火內亂之中。

以曼德拉為例,並非說明我支持暴力抗爭,到目前為止,我仍然認為非暴力抗爭運動能為港人帶來真正的民主自由,但我必須指出,我們不應視人民反抗暴政所牽涉的暴力是不道德,縱然我們可不同意暴力反抗的手段,亦應探究人們暴力反抗的因由,正如有盜賊入屋爆竊,屋主以掃帚驅趕,我們也不會指摘屋主的「暴力」是錯誤云云,亦因此,如以法庭對暴力的標準,「符合比例」的「暴力」反抗(如闖入公民廣場*)其實也是非常合理,不應嚴苛待之。

相反,我們必須大力指摘隱形的制度暴力,抨擊此等暴力對香港帶來更長遠且重大的不公,例如貧富懸殊(香港約三分之一長者屬貧窮!數十萬人長期輪候公屋!或者看今年逾千億盈餘如何分配,便可知一二!)官商勾結(橫洲及新界東北規劃)或破壞法治踐踏人權(DQ議員及一地兩檢)。今天,在高牆與雞蛋之間,我仍然堅定不移地站在雞蛋一方,堅持爭取民主普選,要求當權者還政於民,打倒不公義制度,那麼,諸位又打算站在那一方?

*(如闖入公民廣場,又如賀輔明勳爵在RV Jones(Margaret)一案提及抗爭者的行動要「符合比例」,不會引致過份的破壞和不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