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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廣場禁制令:私人物業中的表達自由

時代廣場禁制令:私人物業中的表達自由

文:G
編:K
圖:City Echo(Facebook)

近日高等法院應時代廣場要求頒下臨時禁制令,禁止在時代廣場露天廣場進行街頭表演。這不僅是私人業主保障其業權的行為,亦是牽涉表達自由人權的問題。

臨時禁制令不是結局

臨時禁制令未必代表事件的結局。要法庭頒下臨時禁制令,申請人只需要證明與訟雙方存有應予審訊的認真議題(serious issue to be tried),以及平衡對雙方造成的不便(balance of (in)convenience)之下是適宜發出臨時禁制令。今次法庭頒下臨時禁制令,只是認為時代廣場能夠證明街頭表演者是否侵犯了時代廣場的權益(包括是否違反了時代廣場地契的「靜態康樂」(passive recreation)條款)是一個「應予審訊的認真議題」。因此,理論上法庭仍有機會在案件審訊之後拒絕頒下最終禁制令並撤銷臨時禁制令的,法庭也會行使酌情權決定頒下最終禁制令是否合適。即使臨時禁制令已頒令,其他人亦可以以第二被告人的身份在案件審訊時加入訴訟。

時代廣場的地契條款

時代廣場雖然是露天廣場的業主,但其對露天廣場的業權是受一份1992年生效的「撥出私有地方供公眾使用的契約」(簡稱「公用契約」)規管。這份公用契約可以在時代廣場網站上看到(註)。根據公用契約,時代廣場承諾撥出露天廣場給予公眾使用作「行人通路和靜態康樂」(pedestrian passage and passive recreation)的用途(Clause (1)),而契約亦訂明「靜態康樂」的權利有一定限制,包括公眾不可用作「嘈吵和不檢的行為和所有其他業主認為有機會構成煩擾或滋擾或阻礙使用或享有露天廣場作為公共空間或靜態康樂空間的做法」(Clause (2)(vii))。從新聞可見,時代廣場提供了一定證據,包括街頭表演者的聲量一度達到90分貝的證據,從而證明違反「靜態康樂」的條款。

在詮釋公用契約的時候,何謂「嘈吵和不檢的行為」或「有機會構成煩擾或滋擾的做法」?合理的界線應該劃在哪裡?最終禁制令是否合適的處理方法?其中一個需要考慮的因素是街頭表演者受基本法、香港人權法、以及普通法保護的表達自由。

私人物業內的表達自由

一般認為,政府需要尊重表達自由而在私人物業則無此自由,但其實終審法院已在2017年《方國珊》案中推翻此說法。在《方國珊》案中,控方指出立法會屬於政府的私人物業,表達自由完全不應用於私人物業(“not applicable”)。但終審法院則指出這是錯誤的概念,不論任何人身處何種物業,表達自由均受保障,對其表達自由的限制均須符合相稱原則,只是由於私人物業牽涉到基本法保障的私人業權和私隱權,因此私人業主不容許他人在其物業上行使表達自由,一般都是對表達自由的合理相稱限制。但終審法院亦指出,若物業屬於一般供公眾進入的商業用地(例如商場),那麼業主不容許他人進入行使表達自由則在例外情況(“exceptional case” )之下仍有機會違反表達自由。

而是次案件確實屬於頗為例外的情況。時代廣場露天廣場不僅是商場範圍,亦是在公用契約之下供公眾用於「行人通路和靜態康樂」的用地。因此時代廣場希望法庭頒下的最終禁制令是否過分侵犯表達自由,絕對是應該考慮的議題。

以往法庭也曾在私人業主申請臨時禁制令驅趕示威者的情境下考慮過表達自由的重要性。在2013年《Turbo Top》案中,中環長江大廈業主申請驅趕地契範圍(包括露天範圍)內駐紮的碼頭工人示威者。與是次案件有些類似的是,該露天範圍是地契中屬於「公共露天空間」的範圍,但業主的責任比時代廣場寬闊:業主根據地契需要提供該公共空間予公眾作一切「合法用途」。法庭考慮到碼頭工人有表達和示威自由,以及在《職工會條例》第46條之下有權在僱主附近的地方和平表達訊息。而由於碼頭工人的行動大致和平,亦無阻礙行人進出長江大廈,甚至警察亦已為碼頭工人該處的集會發出不反對通知書並訂下有關人數和保持公共安全的條件,法庭最終認為考慮雙方相對不便之下,不適宜發出臨時禁制令驅趕在露天範圍的示威者。(值得注意的是,當時審理《Turbo Top》案的林雲浩法官,正是至今處理時代廣場是次案件的法官。)

街頭表演的自由

街頭表演與示威行動同樣受表達自由保護,但街頭表演受到的保護程度則較低,這原則在英國高等法院2014年的《Keep Streets Live Campaign Ltd》一案得到肯定。該案是一群街頭表演者挑戰倫敦肯頓區(Camden)當局有關街頭音樂表演政策的案件。法庭最後考慮到該政策並無全面禁止街頭音樂,只是要求街頭表演者需要向當局作出申請,並遵守一個街頭表演者的守則,認為政策是對表達自由的合理相稱限制。

回到時代廣場的情況,露天廣場容許公眾進行「靜態康樂」,但不可以嘈吵和不檢行為,或構成滋擾或煩擾,這在原則上並無問題。但考慮到表達自由的問題,所謂「嘈吵和不檢行為」或「構成滋擾或煩擾的做法」的界線不應訂得過低。若果在適當控制之下,街頭表演不一定會構成嘈吵和不檢或滋擾或煩擾。即時最終禁制令不是全面禁止街頭音樂表演而只是禁止他們不准「嘈吵和不檢」,卻缺乏清晰界線,那麼以後在露天廣場作出街頭音樂表演將要在「藐視法庭」的刀下進行,這樣還會有人夠膽踩線嗎?這樣會否去得太盡了?

時代廣場若要避免露天廣場成為旺角行人專用區的翻版,或許合理的做法應是訂下清晰的音量指引、劃出可供街頭表演者使用的空間等等,讓街頭表演者和其他公眾的權利得到平衡。畢竟時代廣場曾經也在露天廣場主辦一系列廣東歌音樂會,何必嚴人寬己,對街頭音樂趕盡殺絕?

延伸閱讀:
《街頭音樂人的司法抗爭》
註:時代廣場露天廣場的公用契約(文中提述的條款為筆者自行翻譯)

參考:
HKSAR v Fong Kwok Shan Christine (2017) 20 HKCFAR 425
Turbo Top Ltd v Lee Cheuk Yan & Ors [2013] 3 HKLRD 41
Keep Streets Live Campaign Ltd v Camden LBC [2014] EWHC 607 (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