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憲法》第三十一條訂明:「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基本法規定。」1990年4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按照香港的具體情況制定的,是符合憲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後實行的制度、政策和法律,以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為依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制度、政策和法律,以基本法為依據。《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訂明:「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
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訂明特定條款的解釋影響到案件的終局判決,終審法院不能自行解釋,判決前應請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香港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常委會的解釋為準。《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常委會,自治範圍內的條款授權香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自行解釋,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應以常委會的解釋為準,第一百五十八條的本質就是分權關係。
1999年1月,時任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在《吳嘉玲案》判詞第83段指稱:「這條款規限了終審法院的司法管轄權。」規限了終審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的意涵,就是終審法院不能解釋該等條款,只能夠直接引用常委會的解釋對案件作出裁決。「香港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常委會的解釋為準」,終審法院只能夠直接引用常委會的解釋,下級法院當然亦受條款約束。
李國能的表述,是確立常委會的解釋對香港法院具有直接的約束力,立論是顛覆性解說,係配合阿爺顛覆「一國兩制」。《吳嘉玲案》判詞的幾項論述,似乎都是為「第一次釋法」做好輿論準備,李國能的真正身分可能永遠是個迷。
司法管轄權又稱為審判權。《基本法》第八十條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行使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審判權。」法院運用審判權的具體表現形式,是法律的解釋權和裁量權,法官引用合適的法律進行解釋,對案件作出裁決。事實上,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並無規限了終審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法院需要引用條款,就是對條款進行解釋對案件作出裁決。「香港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常委會的解釋為準」,條文並不是規定香港法院直接引用常委會的解釋對案件作出判決。香港法院引用該條款進行解釋對案件作出裁決時,應以常委會的解釋為準,這就是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基本法》規定香港法院行使特別行政區的審判權,法院是不能夠直接引用常委會的解釋對案件作出裁決。
《基本法》第八條訂明香港的法律制度是普通法制度,法律只有司法解釋具約束力。終審法院以立法機關常委會的解釋為準,對有關條款「再解釋」對案件作出裁決,是終審法院對條款再解釋的司法解釋對下級法院和對香港具約束力,而不是常委會的解釋具約束力。
「香港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常委會的解釋為準」。有關條款規定由終審法院請常委會作出解釋,條文其實是規定終審法院引用該條款時以常委會的解釋為準。香港的法律制度是普通法制度,「以常委會的解釋為準」,終審法院對條款再解釋的司法解釋就成為判例,對下級法院具約束力。
香港享有終審權,「應以常委會的解釋為準」,常委會的解釋不能直接規範終審法院的下級法院,否則香港就不能實現終審權。《基本法》是香港最高法律,條文如果寫成「終審法院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常委會的解釋為準」,就會產生只規範終審法院的歧義。「香港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委員會的解釋為準」,有關規定符合普通法規則。
「一個國家實行兩種制度」,香港的法律制度是普通法制度,根據《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立法機關常委會對條款作出的解釋,對香港的司法行政立法都無直接的約束力。常委會的解釋,只能夠反映在終審法院的司法解釋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產生約束力。
2016年的梁頌恆及游蕙禎宣誓案,原訟庭法官區慶祥在判詞指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賦予的權力,正式頒佈對《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含義的解釋。該解釋對香港所有的法庭均具有約束力,而法庭應落實該解釋 。」高院首席法官張舉能亦指釋法對香港法庭具有約束力。佢老母,香港低端法官何其多。
香港是普通法適用地區,法律體系由成文法和判例法兩大部分組成。《基本法》高於成文法,成文法則高於判例法(法官的法),但香港司法實際的操作,法院是將判例法凌駕於成文法凌駕於《基本法》。而香港法律界(司法界、律師界、法學界)普遍都是以案例解讀法律,其結果就是講多錯多成為「法律磚家」,高等法院法官張舉能同區慶祥都是人辦。
邪惡的司法,無能的立法,行政就永遠污糟邋遢,香港仲可以點樣? 天不容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