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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威集會權利和私有產權之二:曾健成港鐵案

示威集會權利和私有產權之二:曾健成港鐵案

文:Aberdeen
編:Tyrion

圖:社民連

筆者以一連兩集,進一步探討近日兩宗案件對示威集會權利和私有產權帶來的影響。昨天上文(連結於文末)提及區慶祥法官於公民廣場案中,罕有地裁定政府有責任協助市民在公眾一般可自由出入的私人地方 (例如商場) 行使示威權,無疑為公民權利的一場小勝。然而,在私人機構擁有產權的地方,表達自由一般而言仍然會受到私有產權很大的限制。

於第二宗案件中,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指出,每當市民希望在私人擁有的私人地方行使表達和集會自由,法庭必須考慮,而且非常重視《基本法》和人權法所賦予其他人的私有產權和私隱權利。

港鐵 訴 曾健成 [2018] HKCFA 56 (「曾健成港鐵案」)

在近日的曾健成港鐵案 中,曾健成被控於旺角港鐵站示威期間,在沒有港鐵公司准許下,在大堂牆壁貼上超過20張貼紙,違反《香港鐵路附例》禁止張貼招貼的規定。在裁判法院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上訴敗訴後,曾健成尋求上終審法院提出終審上訴。然而,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決定不「受理」其終審上訴 (即拒絕發出上訴許可)。上訴委員會所提供的原因,正是因為在法官們認為平衡了港鐵公司的私有產權 (包括控制港鐵物業內的廣告宣傳和保護其財產) 和港鐵乘客的權利後,限制市民不能在未經許可下透過在港鐵物業內張貼標貼的形式表達意見,屬無可厚非且合符比例的限制。同樣的理據,亦可見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張慧玲法官的判詞 ([2018] HKCFI 1219)。

正如我們在關於方國珊案的前文 (連結於文末) 指出,「[方國珊案]的邏輯能否延伸至其他一刀切、並無留下任何(或只有極少)示威空間的法律條文(譬如《香港鐵路附例》),我們拭目以待。」

雖然在曾健成港鐵一案中,法庭表示沒有一刀切地禁止在港鐵示威,而只是針對未經許可張貼標貼一種很狹窄的表達模式,但從此案仍可見,李義法官在方國珊案中針對公共機構和私人所擁有的地方的分別所作出的評論,對法庭的影響是十分顯著的。

法庭或更重視私有產權及對其他使用者的影響

在公民廣場案、方國珊案,以致另一宗今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裁判法院上訴 (梁國雄星島辯論比賽案 [2018] HKCFI 2167,牽涉政府擁有的文娛場地) 中可見,當案件牽涉公共機構限制市民在政府擁有的地方行使表達和集會自由,法庭的主要考慮是該用地本身的功能,和示威者的行為對其他使用者的影響。法庭嘗試作出的平衡,似乎旨在確保場地能發揮其功能,亦及其他使用者不受過度滋擾。

然而,在曾健成港鐵案中,法庭亦有考慮其他港鐵乘客的自由和使用港鐵的權利,但明顯從法庭的論證可見,法庭對港鐵公司的私有產權給予明顯更高比重。舉例而言,法庭考慮到在港鐵財產上張貼貼紙對港鐵財產權利的侵犯;又考慮到附例禁止張貼標貼,是為了容許港鐵控制在港鐵務業的廣告,保護港鐵透過容許廣告上在其物業張貼廣告的利益。這些明顯針對港鐵私有產權和連帶商業利益的理由,考慮構成了法庭裁決的主要考量。相對而言,在牽涉公共機構擁有的地方的案件中,法庭主要關注用地功能和對其他使用者的影響,給予公共機構或政府產權的考量反而明顯不重。

從上述案件,某程度上我們仍未能清楚斷定如果私人機構或政府一刀切禁止在某一個公眾可隨意出入的地方集會或表達意見,它會否因方國珊案而被裁定為違憲;不過,從曾健成港鐵案,我們仍能觀察到,私有產權在表達和集會自由面前,至少在香港法庭的思維中,仍然是極具分量的考慮。

延伸閱讀:

《示威集會權利和私有產權之一:公民廣場案》

【《方國珊案》點評】哪叱不怕曾鈺成 終院拒立立會禁足區

法庭裡的抗爭 — 張德榮訴港府:「重奪」公民廣場司法覆核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