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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引渡法舊瓶添入修訂新酒

當引渡法舊瓶添入修訂新酒

文:法律界基層工人 - Charles

保安局欲借港人涉嫌在台灣謀殺女友的案件,逼迫輿論及議會同意開快車修訂《逃犯條例》和《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最終效果是使香港與中國可以繞過協定、隨即互相引渡刑事疑犯。官員透過媒體與官方文件無限 loop「堵塞漏洞」、「爭取時間」、「盡快將兇犯送交法辦」的 line-to-take,建制派又找來死者家屬聲淚俱下哭求公道,務求往所有意圖稍稍叫停一下修法、提出哪怕些許懷疑的質詢者頭上,都扣上一頂「破滅受害人家屬希望沉冤得雪、討回公道願望」的大帽。

不過數天,保安局局長在出席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會議時,又改變口風指,修例並不單是為了台灣案件,而是要填補法律漏洞。

但政府依然難以自圓其說的是,既然不單是為了處理個別案件,有何需要將時間線迫得那麼緊?局方的公眾諮詢 [1] 為何堅持要在3月4日停止收集意見,為何必須要在本立法年度完成立法?引渡法修改牽一髮動全身,很可能觸動其他現有條約安排的國家重新審視與香港的刑事司法合作關係,現在政府的建議將一下子使引渡範圍擴至所有沒有協議、司法公平程度參差迥異的司法管轄區,如果修例目的並不再是完全著眼於一宗既存眼前的案件,匆匆行事的理據又在哪裡?

相反,如果政府及建制派「心無雜念」,真誠地告訴香港人,時間表的考慮的確是希望修改好法例後,可以促成將兇案疑兇解送台灣法辦,那就的確有需要考慮目前的事態進展︰嫌犯另因港方提出的四項「洗黑錢」罪,已經認罪並等候由高等法院擇日判刑。誠然,就算高院有權對嫌犯判以重刑,但就「洗黑錢」控罪涉及的金額及背景而言,即使考慮到案情嚴重足以加刑,已還押近一年的被告,仍有機會在短期內刑滿獲釋;除非港方有法理依據循執行引渡法例(而非因有新控罪在香港重新提控)的方向再次扣押嫌犯,否則他在香港法律而言,就會從獲釋一刻起成為自由人。

若有必要爭分奪秒,最快、最有效、爭議最少的方法,必然是大幅度收窄修法內容,回應坊間不希望藉修法乘機授權香港引渡市民到中國的憂慮,甚至可以參照其他本地立法(例如《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及《仲裁條例》),將兩條條例當中的「釋義」部份簡單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其他部分」改為「中國內地」,並加入條文說明,「中國內地(the Mainland)」指中國的任何部分,但不包括台灣。

基層工人相信,如果政府與建制派實事求是地提出這種修改方向,將新法例的效力集中在處理當前這件涉台個案,有關引渡法例的討論就幾乎可以消除所有關於中港兩地法制差異、一國兩制信心等的疑慮;泛民在政治上實難以再阻攔修正版法案的審議,政府甚至可以基於修改內容較窄、用語不算艱澀,爭取在議會內「排快隊」通過。之後剩下的門檻,就是現行《逃犯條例》下新訂安排需要等待二十八天(或按立法會決議再延展二十一天)才可執行拘捕的限制。但既然議會各黨派明知當下的處理是集中針對目前的個案,並以此作為盡快立法的基礎,相信議會也再沒有延展三星期的需要,換言之只須要在立法後多等一個月,政府已經有機制可以申請拘留兇嫌,以等候引渡至台灣。如果政府肯爭取時間、求同存異,修正版立法的完成時間,甚至可以遠早於本立法年度完結之前。

另一方面,如果政府及建制派堅持「左」毒上腦,拒絕收窄修例內容以爭取更快完成立法,卻又冥頑不靈地固執於今個立法年度的時間死線,那麼當局及支持者的態度就不單是與他們口口聲聲「與時間競賽」的目標相矛盾,甚至是漠視兇案死者家屬的苦痛。因為即使按政府的時間表,硬要在本立法年度「抖暑」前進行立法程序,但就算是律政部門或者親建制的「法律界消息人士」,一樣保證不了兇嫌屆時依然未完成「洗黑錢」案的服刑、仍繼續蹲在香港的監獄,等候林鄭月娥按照新法例發出授權拘押的「證明書」。

一邊是逐少立法,有合理機會爭取在兩至三個月內完成,趕及在兇嫌出獄以前啟動引渡程序,再給予整個社會空間仔細考慮其他修法建議的利與弊;另一邊是政府版本的大幅度修法,加上輿論壓力迫使議會在五個月完成立法,但兇嫌卻有可能在為立法折騰一番前已經完成服刑、溜之大吉。應否為了政治愚忠而捨近圖遠,理性的官員與議員們沒有理由不懂得權衡輕重。除非,政府的真正意圖根本不在促成兇案定讞、不在完善法例裨補缺漏,而是另有目的。

除了死線壓力,政府和建制派還會祭出另一款口號,叫香港人「相信制度」、「相信法庭」,又強調即使行政長官有權啟動引渡程序,仍需要留待法庭裁決是否引渡,而且疑犯會獲得充分的人權與程序保障云云。說穿了無非是要令香港人心安,就算中國包括在將來可以提出引渡香港人的國家之列,司法制度完全足以抵擋住程序欠妥的、證據不足的,或者立心不良的引渡要求。那麼我們就不妨看看,用以盛載修訂後的引渡法新酒的制度舊瓶,是否全然堪受信賴。

我們千萬不要誤會,以為在香港的《逃犯條例》之下,被告會好像一般的刑事被告般,完全由法院決定他們的前途去向。事實上,無論是基於條約還是沒有條約下的單次個案要求,從特區政府收到外國提出的移交港人要求起計,主要會經歷四個階段︰1) 特首發出「授權進行書」授權拘捕、蒐證;2) 法院發出拘捕令;3) 法院聽取移交申請後,決定是否發出「拘押令」(order of committal);4) 行政長官決定發出「移交令」(order for surrender),正式將被拘押的人送交外國。由此可見,法院的「把關」功能,主要是在整套引渡程序的中途階段,決定是否有充分理據,基於移交外國司法機關的理由,將一個沒有在香港被控任何罪名的本港居民持續拘留;是否徇外國要求指令拘捕某人,以及應否將已由法院頒令拘押的人送走,則完全在行政部門首長的酌情範圍之內。

另一點要留意的是,《逃犯條例》下負責「把關」的法院,不是處理人身保護令 (habeas corpus)或者司法覆核(judicial review)的高等法院,而是裁判法院。

保安局的文件 [2] 引述了一系列保障疑犯個人權利及程序公義的法例條文,但在實際司法操作上,裁判官審理引渡申請時的權衡空間,甚至連一般本地刑事案件也不如。原訟庭法官韋毅志在處理一宗抗拒美國引渡的人身保護令申請 [3] 時指出,只要裁判官信納《逃犯條例》第 10(6)(b) 條的各項條件均已具備(即罪行屬可引渡的類別、由要求引渡國提交的支持文件已妥為認證(duly authenticated)、舉證達到表證成立的程度(prima facie case made out)),就必須頒令將被告交付拘押以候決定是否移交,「沒有酌情空間」。該案的被告沒有提出引渡涉及政治、宗教或其他不得引渡事由的爭議,但指稱美方其中一份誓章的宣誓人已經離開美國,將不會出席美國法院的審訊,因而影響其證供的可靠性;法官裁定,裁判官依法毋須考慮到相關的人證物證最終會否在美國呈堂的問題。另外,下級裁判官經聽取雙方陳詞後,只退庭五十分鐘就頒令拘押以待移交,法官亦認為當中並無問題。

上文提到法例下要促成引渡的其中一個主要條件,是要求引渡國必須提供已經「妥為認證」的證據文件。在制訂《逃犯條例》前,香港主要參照英國的引渡法律,當中規定支持引渡的證詞或者事實陳述,必須以誓章或誓言形式作出;到主權移交前夕制訂《條例》時,除了規定支持文件需要「妥為認證」,也在《條例》第 23(2) 條進一步指出「妥為認證」的標準︰「如任何支持文件或其他文件 —— (a) 看來是(purports to be)由有關的訂明地方的法官、裁判官或人員所簽署或核證的;及 (b) 看來是蓋上該地方的主管當局的正式印鑑或公印的,即須當作已妥為認證。」另一位高院法官夏正民在一宗涉及荷蘭引渡申請的案件 [4] 就解釋指,《條例》的用意正是為了取代過往英治時期對於外國政府證據文件的規定,因此外國在要求引渡時不一定需要提供較嚴謹的宣誓證據,而是可以視乎該國本身的法律以及與香港簽訂條約的規定,來決定該國的引渡證據是否符合核證要求。夏法官並舉例指,香港與馬來西亞、加拿大和荷蘭的引渡條約內有關證據格式的要求,就明顯有三組截然不同的標準。因此,即使荷蘭政府提供的證詞未經宣誓,仍不違反條例下的「妥為認證」的標準。

除了關於證據文件的認證問題,《逃犯條例》亦規定了被告一方在引渡聆訊中的舉證限度。在一般的本地刑事審訊中,被告既可以選擇行使緘默權不提證據,亦有權提出申辯的人證物證,包括挑戰控方案情任何細節的證據,以駁斥控方的指控是誇張甚至子虛烏有。但《條例》第 23(4) 條規定被告不能在香港的各級法院舉證反駁外國的指控事實(例如不在現場證據,或者質疑指稱受害人誠信的證據等),而根據第 23(5) 條,被告則可以舉證質疑,外國要求引渡的疑犯並非目前正面對本地聆訊程序的人。

總括而言,在香港面對引渡司法程序的本港居民,並不像是一般面對本地刑事審訊的被告,有充分的空間可以挑戰外國檢控部門的指控以抗拒引渡。儘管法例要求不得在涉及政治、宗教、種族迫害,或者存在一罪兩審等事由的情況下移交疑犯,而且法庭要信納外國指控的表證成立方可達到引渡的條件,但在司法程序的細節中,被告一方其實受到不少制肘,包括不能舉證挑戰指控可靠性的反證,而對於外國檢控證據的質素或文本真確性等方面的質疑,亦往往在原則層面就已經難以獲本地法庭接納。

這種對外國引渡要求傾向寬鬆處理、不會仔細查究的制度設計,其實很大程度上是出於支持跨國打擊犯罪的努力,並對其他國家的檢察及司法制度投以信任一票,所以引渡作業絕不能一時頭腦發熱、因為一案一例,就怦然向全世界所有司法管轄區開放,反而務必慎之又慎,詳細審視合作對象的司法體制運作是否合理、公正,更要建基於雙方互信、對等行事的原則。我們是否已經有條件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司法和檢察制度,投以無異於其他國家的高度信任,乃至值得藉著單一宗與中國毫無關連的案件,而對引渡法律大幅度改動?這些都是香港人必須小心思考的問題。

註:

[1] 諮詢簡介
[2] 諮詢文件連結
[3] Chan Hok Shek v Superintendent of Lai Chi Kok Reception Centre [2010] 1 HKLRD 888
[4] See Cherk Ching v Superintendent of Lai Chi Kok Reception Centre [2005] 4 HKLRD 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