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捐款

廖長江柒少陣啦

廖長江柒少陣啦

區諾軒問政府,政權懲罰市民侮辱國歌係咪國際標準。

鄧忍光無辦法,只能夠話無咁樣既國際標準,承認政府而家只係盲從緊全國性法律,反正罰則跟返《國旗及國徽條例》,所以無問題blah blah blah。

廖長江突然間插嘴,話區議員你可以參考下德國,佢地侮辱國歌的罰則同香港好接近。

係都要衝出來柒既。

誠然,德國《刑法典(Strafgesetzbuch)》第90a(1)(2)條確實禁止任何人公開誹謗(verunglimpft)德國國旗、國徽或國歌(或聯邦州的旗徽歌),違者最高可被判3年監禁。

但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自1990年兩宗分別涉及侮辱國旗和侮辱國歌的案件開始,就已經考慮到第90a(1)(2)條實際上限制了德國《基本法(Grundgesetz)》第5(1)條所保障的藝術自由和言論自由,所以「誹謗」的含義不可過分寬泛。

如果國歌或國旗只是媒介,對國歌或國旗的侮辱實際上是為了表達某個信息(尤其是政治信息)的話,相關表達行為即構成行使表達自由,而非第90a(1)(2)條意義下的「誹謗」:參見BVerfGE 81, 278 (7 March 1990) at II(3); BVerfGE 81, 298 (7 March 1990) at B(I)(3); 1 BvR 1565/05 (15 September 2008) at III(3)。這是因為德國法律並不強制公民接受憲法所反映的價值;公民有自由質疑憲法背後的基本判斷,或要求修改憲法的基本原則。 德國《基本法》的多元精神相信整個社會有能力處理和成功回應對憲法的批評:參見 1 BvR 1565/05 (15 September 2008) at III(3)。

在更近期的判決中,聯邦憲法法院解釋,國家和一般公民不同,並無享有「個人榮譽」的基本權利,反而作為憲政制度的一部份,必須時刻忍受尖銳批評。因此,聯邦憲法法院裁定,除非相關的侮辱具體地去到一個危及德國存在、或危害國家機構運作或德國和平的程度,否則不可以《刑法典》第90a條懲罰公民侮辱國家,以免違反公民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1 BvR 917/09 (28 November 2011) at II(2)(b)(b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