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捐款

議事規則明確賦權資深議員主持選舉

議事規則明確賦權資深議員主持選舉

題為編輯所擬。

我其實由《議事規則》第1A條(議員的排名)的立法/草擬原意諗緊。
 
《議事規則》視:
(i) 決定首次(委員會)會議日期
(ii) 召開首次(委員會)會議
(iii) 主持(委員會)主席選舉
為三個不同的程序行為。
 
曾幾何時i+ii同iii係由不同的人(秘書處 and then 議員)做,而事實上而家i同ii+iii都可以係唔同人(譬如今次法案委員會i係石,ii+iii係涂咁)
 
1999年議事規則委員會建議加入第1A條,解釋其用意是:

「為簡化選舉立法會主席/委員會主席的程序,[所以]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按議員 連續擔任立法會議員的時間編定立法會議員的排名序。...」
 
議事規則委員會因此預期,透過加入第1A條:

「... 委員中連續擔任議員時間最長者會決定首次會議的日期,***並主持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 (如有需要選出副主席)的選舉。***」

- 議事規則委員會,《1998年7月至1999年4月的工作進度報告》(1999年4月28日)第3.24段。
 
如上面指出,前句(ie 決定首次會議日期)和後句(主持主席選舉)分別描述了不同的程序行為,所以兩者沒有必然關係。因此,議事規則委員會並無指「委員中連續擔任議員時間最長者會決定首次會議的日期,並***只可在該次會議中***主持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 (如有需要選出副主席)的選舉」,應可假定不是意外的疏漏,而是一個故意的選擇。換言之,至少在委員會尚未選出主席/副主席前,委員中連續擔任議員時間最長者應主持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如有需要選出副主席)的選舉。
 
《議事規則》第76(2)條中「每個法案委員會的主席須由該委員會的委員互選產生」的規定,應按此精神理解。第76(11)條賦予法案委員會於考慮內務委員會提供的指引後,「自行決定」行事方式及程序的權力,但前提是「除本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如果正確理解下的第76(2)條規定由委員中連續擔任議員時間最長者主持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 (如有需要選出副主席)的選舉,則無論內會有何指引(假設指引本身合乎程序),法案委員會也只可按《議事規則》行使權力,無權偏離《議事規則》的規定。
 
由於相關選舉安排是議事規則委員會在立法會主席選舉與委員會主席選舉面對的問題相近的基礎上作出(參見第3.22-3.23段;這點亦從「選舉立法會主席/委員會主席的程序」裏的斜線號中可見),所以上述對委員會主席選舉的理解,亦可與《議事規則》中有關立法會主席選舉程序的規定互相印證。根據立法會按議事規則委員會的建議而於1999年4月28日決議修改的《議事規則》附表第6段:

「出席會議的議員中根據本議事規則第1A條而定為連續擔任議員時間最長者,須主持立法會主席的選擧」(此段後來於2017年12月22日被廖長江動議修改為由秘書處主持選舉)

連續擔任議員時間最長的議員同樣並非只可在首次會議上主持選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