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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真係可以彈出彈入私人地方?

警察真係可以彈出彈入私人地方?

文:四仔
編:腸、ching

我們留意到警務處防止罪案科就警務人員在私人地方執法向香港物業管理協會發信,指警務人員有權進入私人地方執行職務。法夢必須指出,警務人員獲法律賦予若干權力,但這些權力並非絕對,必須根據法律行使。

同電視節目一樣,警察在私人地方執行的職務有很多種,例如截停、搜查 、一般調查及拘捕,但不是執行每一種職務(尤其是當牽涉到市民法律權利受到干預時)都可以在沒有有效搜查令下進行[1]。

普通法保障私人物業的排他、獨有佔有權(exclusive possession)。18世紀英國首相William Pitt 曾經說過「最貧窮的人可在他的小屋中蔑視王室的所有力量。小屋可能很脆弱,它的屋頂可能會震動;風可能吹過它,風暴可能會進入,雨可能會進入,可是英格蘭國王卻不能進入 」[2]。早於254年前,普通法經典案例 Entick v Carrington [3] 已確立原則:所有人的住宅不受侵犯,除非獲法律授權或屋主同意。《基本法》第29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4] 亦從憲法層面,保障任何人之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無理或非法侵犯。

然而,基於公眾利益的考量,此原則亦有例外情況。根據《警隊條例》第50(3)及(4)條,警務人員可在有理由相信任何***須予逮捕***的人已進入或置身在某處進入私人地方搜查[5]。條文清楚界定只有在「有理由相信須予逮捕的人」在私人地方時,警方才可以在沒有有效搜查令下進入。

在香港最高法院The Queen v Chan Oi-lin [6] 一案中,事主將私家車泊在九龍吳松街一座大廈門前。他在取車時發現車蓋被磚頭破壞。事主及後報警求助,接報到場的警務人員懷疑磚頭可能由大廈的花槽墮下。大廈的管理人拒絕警務人員進入大廈,被控妨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最高法院清楚指出,雖然該大廈在犯案現場附近,但警務人員根本不可能得知犯案人的身份,遑論考慮作出拘捕。在***無特定嫌疑人的情況下***,他們進入私人地方的目的,只可能是就案件作初步調查,法院所以裁定第50(3)條並***不適用於警務人員打算進入私人處所進行調查的情況***。因此,上訴人阻止警務人員入內的做法並不構成阻差辦公。正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後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澤深》[7] 指出, 警務人員純粹覺得現場環境「有可疑,所以需要進入巡查」,不足以達到《警隊條例》第50條的要求,除非另外有證據支持警務人員當時合理地懷疑有犯了入屋犯法罪的人在涉案地方內。

不要以為警務人員純粹說出「我而家懷疑有疑犯入咗嚟,要入黎拘捕佢,開門!」,就能如「芝麻開門」般的magic word,自動符合第50(3)條的要求。首先,根據Yeung May Wan & Others 一案[8],終審法院指出第50條拘捕的門檻,是警務人員必須在作出拘捕時已經有***真實懷疑(genuine suspicion)***疑犯已經干犯罪行,而他必須有客觀證據支持有關罪行的元素經已符合。

其次,市民遇到警務人員要求進入私人地方,有權要求他們提供原因,解釋有何合理理由相信有須予逮捕的人在該地方,例如須予拘捕人士的所干犯的罪行、衣著 、特徵 ,以及認為須予拘捕人士已進入或置身在私人地方的原因[9]。要求警務人員澄清所為何事、與警察理論嘗試說服警察他是錯誤,並不構成妨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罪(俗稱阻差辦公)[10]。法律沒有禁止市民拍攝警務人員執行職務(不論是合法或非法執行職務),因此法夢強烈建議市民由與警務人員接觸開始,拍攝(或確保身旁有人拍攝)整個對話及搜查過程,以保障自己及作日後追究之用。

警務人員如非合法地身處於私人處所,則不可在該處行使警權。[11] 按此原則,早前網上流傳片段,有防暴警察在一家7-11 門口外,在沒有搜查令下要求進入店舖進行調查,尤其是記錄店舖內人士的身份證或翻查閉路電視 ,七仔哥哥拒絕其進入完全是合法、合理的反應,並無干犯阻差辦公。

有些地契上可能註明 “...shall permit police officer to access the premises in the pursuance of their lawful duties” ,法夢認為這未必等同於警務人員有自動即時權力 (automatic power) 進入私人地方。地契是地政總署和政府與業主的合約,警務人員並非合約的一方,他們並沒有執行地契上的權限,業主(及管理公司)理應有權因應情況延遲甚至拒絕警察非法進入。

無論如何,警務人員進入私人處所的理由再充分都好,也無權在並無表明身分或解釋的情況下,強行進入有關處所。[12]便裝警務人員行使任何警權,包括上述第50條(3) 的權力時,都必須先出示委任證[13]。警隊制服、印有「警察Police」字樣的背心、警務人員的頭盔、持有警棍,甚至其他軍裝警務人員或已出示委任證的便裝警務人員之保證,都不是法律承認證明便裝警務人員身份的證據。根據《警隊條例》第18條,只有委任證才是警務人員根據《警隊條例》獲任用的證據[14]。不論相關疑似警務人員是否穿著制服,市民在普通法下都***有法律權利要求其出示委任證***,以辨識其警務人員的身份[15]。警務人員在向市民行使警權時拒絕出示委任證,構成疏忽職守,屬違反《警察通例》並招致紀律處分[16]。

另外順帶一提,市民查證警務人員身份是否真確,並抄下委任證上其姓名和警務處職員編號等資料以便投訴,理應皆是《警察通例》下的合理要求[17]。香港法律亦沒有禁止市民攝錄警務人員委任證上的資料,大家可表明資料是用作日後追究非法進入私人地方之用(不論是投訴或民事索償)。

警民衝突日益加劇,前線警務人員肆卻繼續無忌憚地濫權,警方高層又多次誤導市民法律解釋,試圖掩飾前線警務人員違法行為。警隊繼續濫權的話,會導致以後沒有市民自願合作,警方工作只會更加困難。法夢希望在此奉勸一句「香港警察,behave yourselves(是眾數的,林志偉先生)」。
 
備註:
 
[1] 有關搜查令, 見 四仔 《【大搜捕】警察突然拍門搜屋應該如何應對?》(法夢 Facebook,2019年6月14日) 於2019年8月18日存取。
[2] “The poorest man may in his cottage bid defiance to all the forces of the Crown. It may be frail—its roof may shake—the wind may blow through it—the storm may enter—the rain may enter—but the King of England cannot enter! ” (speech, March 1763, in Lord Brougham Historical Sketches of Statesmen in the Time of George III First Series (1845) vol. 1)
[3] (1765) 95 ER 807。
[4] 《香港人權法案》載於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
[5] 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
[6] 未經彙編, 刑事上訴第107號,1984 年4月13日。
[7] 未經彙編, HCMA 852/2006,2007年7月27日 第20段。
[8] [2005] 2 HKLRD 212。
[9] O'loughlin v Chief Constable of Essex [1998] 1 WLR 374 (CA)。
[10] 其他不算是阻差辦公的例子有(1)行使緘默權;(2) 保護正在被警察查問的親友或給親友意見;(3) 需要處理其他更緊急事情 。詳見HKSAR v Tam Lap Fai (2005) 8 HKCFAR 216。
[11] 參見The Queen v Ting Fung Yee(未經彙編,HCMA 1523/1996,1997年5月14日)(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法官施偉文語)。
[12] O’loughlin v Chief Constable of Essex [1998] 1 WLR 374 at 383C-D per Roch LJ: ‘… It cannot be right that an officer in plain clothes who has good grounds for entering a house … can simply ask to enter the house and if refused then use force, or that the householder who tries to prevent entry in those circumstances finds that he is committing offences such as those of obstructing or 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13]《警察通例》第20章20-14(2)條。
[14] 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18條。
[15] R v Lau Yin Kum (unreported, HCMA 15/1997, 23 May 1997) at §7 (Leong J, as Leong CJHC then was)。
[16] 《警察通例》第1章1-02(4)條。另參見AG v Tsui Kwok Leung (unreported, CACV 7/1990, 29 June 1990) per Kempster JA。
[17] 參見《投訴警方獨立檢查委員會工作報告書2007》第6.71、6.7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