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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有法律責任解釋搜身的必要

警察有法律責任解釋搜身的必要

編按:相關事件報導《警粗口「問候」區議員 傳媒聯絡稱無能為力:係前線嘅決定》,題為編輯所擬。

1. 搜身

在Sham Wing K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7] 5 HKLRD 589一案第51-53段中,原訟法庭留意到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50(6)條的措辭(即將拘捕後的無手令搜查範圍限於「對調查該人所犯或合理地懷疑該人曾犯的罪行有價值的[物品或實產]」源自普通法原則,顯示立法機關有意使條文與普通法保持一致,所以認為第50(6)條權力的行使,須視為受制於普通法的有關規定。

《警隊條例》第54(2)(c)條的措辭(「向該人搜查任何相當可能對調查該人所犯或有理由懷疑該人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的罪行有價值的東西」)與第50(6)條幾乎完全相同,可見兩者背後反映同一立法意圖,即條文的意義須與普通法原則一併理解。因此,按同一道理,警務人員行使第54(2)(c)條下的權力時,必須遵守普通法規管搜查人身的規則。
就此,英格蘭高等法院皇座法庭分庭(Divisional Court of the Queen's Bench Division of the High Court)於Brazil v Chief Constable of Surrey [1983] 1 WLR 1155一案(第1162E-1163A頁)中裁定,凡警察要求市民接受人身搜查,等同對該市民的自由施加限制。

一般來說,市民毋需接受警察對其自由的限制,除非她知道施加有關限制的實質原因。這是因為在普通法下,警察不止須考慮自己法律上是否有權進行搜查,更必須有意識地進一步考慮在當時情況下,是否「確實有必要(really necessary)」進行搜查;除非警察有法律責任(用非技術性的語言)向當事人解釋搜查的必要性,以確保「必要性」的問題已獲充分考慮,否則上述普通法對人身自由的保障將形同虛設。

因此,即使警務人員根據第54(2)條,「發現任何人是他合理地懷疑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亦無權在未經解釋原因的情況下搜查市民。市民原則上亦有權使用最低合理武力抵抗任何此等非法行為:參見Brazil第1163D-G頁。

2. 解鎖電話

除非屬緊急情況,否則警察在無手令下搜查手機的數碼內容,屬不合比例地限制《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所保障的私隱權,並非《警隊條例》所能合法賦予的執法權力:比較Sham Wing Kan案第58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