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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黑疑「飯聚」,有辱警隊聲譽(如果還有的話)

警黑疑「飯聚」,有辱警隊聲譽(如果還有的話)

文:腸

1. 據傳媒報導,2月7日警隊高層巧合地和被廣傳為社團大佬的人士在一間酒家相鄰的包廂中設宴[1],情況令人不安。

2. 《警察通例》第6-01(2)條明文規定

(a) 除非為執行職務,警務人員不得與以下人士來往:
(i) 任何已知的罪犯或三合會會員;或
(ii) 任何已獲處長(助理處長(服務質素))通知與其交往可能會 有損警務人員本身及/或警務處聲譽的人士。
(b) 除非為執行職務,警務人員亦不應與可疑人物或不良分子來往。

3. 就此條文應如何正確應用,法庭早已在案例中提供清晰指引。在Yu Yau Tak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中[2],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夏正民裁定,警務人員必須按《警察通例》限制其自身的行為,他們一旦與客觀上理應知道其為三合會成員的人士來往,即屬干犯紀律罪行。警務人員聲稱主觀上不知有關人士的背景,並非辯護理由,否則第6-01(2)條將形同虛設。

4. 夏正民法官的裁決其後獲上訴庭確認。時任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斷言[3],《警察通例》是為控制警察操守而訂立。除非公眾視警察為有高度誠信、操守的人,否則難以對其寄託信任和信賴。按此精神,警務人員與罪犯或三合會成員來往,極不可取。因此,即使警務人員只是知悉某人可能是三合會成員的傳言(即無論實際上能否證明該人是否三合會成員),如兩者被公眾看見或知悉互相交往,無疑已會對公眾信任造成不良影響,經正確解釋的《警察通例》必須予以禁止。審理同案的時任上訴法庭法官祈彥輝亦採類似觀點[4]。

5. 正如夏正民法官於後來的Ng Sik Ling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5]案中再加解釋,考慮到《警察通例》的背景、目的和精神,第6-01(2)條應從嚴理解。因此,「來往」應詮釋為雙方或多方「為某共同目的而達成某種連結(some form of linking together in order to share some common purpose)」。「共同目的」不必牽涉犯罪,亦不必與生意、財務等實務相關,社交(例如一齊去旅行、一齊賭博等)已是一例。視乎情況,一次社交場合的會面(例如飯局)可能已足以構成此意義下的「連結」。

6. 警方今日(2月9日)傍晚發出聲明[6],稱「報道所指的宴會,是一項屬私人性質的晚飯,於工餘時間自費進行,並不涉及公務及公帑,出席人員參加晚飯後亦不用執勤」,即變相承認當時無人正在「執行職務」,須受《警察通例》第6-01(2)條規管。

7. 既然如此,報導中有份出席是次飯局的警察高層,皆非初出茅廬的「毅進仔」,理應有能力、有經驗判斷同場賓客的名聲和背景,是否值得相交[7]。希望今次只是巧合,否則香港警隊「黑警」之名,恐怕將永不能洗脫(當然牠們亦似乎無意急於洗脫)。

[1]《壹週刊》,《【武漢肺炎警察Happy】PPRB江永祥郭嘉銓黃埔「榴槤宴客」 14K殯儀猛人同場》 (2020年2月9日)
[2] (未經彙編,HCAL 43/2000,2000年6月30日)第9-10頁。
[3] Yu Yau Tak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01] 2 HKC 627 (CA) 第636F-H, 637I-638B頁。
[4] 參見同上,第643G-644B頁。
[5] (未經彙編,HCAL 3868/2001,2003年1月20日)第22段。
[6] 《警方澄清傳媒失實報道》 (2020年2月9日)
[7] 如參見Yu Yau Tak上訴庭判詞第641F-642C頁(胡國興法官語)。

圖:電影《無間道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