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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種堅持叫性別公義|性別觀點主流化──從抽象的法律觀念到社會實踐

有一種堅持叫性別公義|性別觀點主流化──從抽象的法律觀念到社會實踐

聯合國自1948年發表《國際人權宣言》,致力維護人類基本權利,至1979年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然而,性別暴力(Gender-based Violence) 要到1992年才於第19號一般性建議(General Recommendation No.19)中被正式提及;25年之後,2017年第35號一般性建議(General Recommandation No. 35)方明確地指出成員國針對性別暴力需要改善的地方。香港早在殖民地時期由英政府將 CEDAW 引入;回歸後,由於中國政府同為締約國,因此 CEDAW 繼續適用於香港,並把香港政府向聯合國提交的報告納入中國政府的報告當中。
 
聯合國針對消除婦女歧視雖然不斷改進,然而進程一需用上31年時間才制定針對對婦女歧視的公約,及後13年時間才提及性別暴力。至於本地法律設計亦落後,特別是性別保障方面,一直招人話柄,不少團體倡議司法系統加入性別主流化[1]的思維,在家庭、職場、學校等領域為不同性別提供更多保障。香港婦女中心協會(下稱「婦女中心」)的前身,香港婦女協會便是其中之一,由政策倡議到婦女組織及發展婦女中心,一直致力建立一個性別平等的社會,讓婦女可以打破傳統性別定型的框框,活出自我。不單止提供服務去改善婦女生活,倡議社會制度的改革,改變社會的文化價值觀才能幫助婦女。
 
看似中立的法律實則上被埋下不少前設。舉例而言,現時的強姦罪只適用於女性受害者,男性受害者並不能控告女性強姦,這裡的法律前設自然是父權社會假定了只有女性才會遭到性暴力,更甚的歸咎於女性誘人犯罪 (blame the victims) 。
 
香港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紀佩雅女士(Miss Puja Kauai Paryani)提及香港司法和執法機構在家庭和性別方面充斥著形形式的盲點,例如在家庭暴力的案件中,很多家暴倖存者所受到的「暴力」是具連續性而非單一事件,但現時制度在處理家庭衝突時只著眼留意單一暴力事件,未能有效地保護倖存者。香港警方會按家庭衝突的嚴重性界分為「家庭暴力(刑事)」、「家庭暴力(雜項)」及「家庭事件」,然而,在現行的分類下被警方界定為家庭暴力的案件大幅減少,這些分類一般是由前線人員根據報案時所發生的事件而作出的主觀判斷所決定。根據保安局回覆立法會文件2011-2016年顯示,近八成半的報案被歸類為嚴重程度較低的「家庭事件」。再者,社會上大眾因對家庭關係中的爭執時常抱有「夫妻必有拗撬」、「床頭打架床尾和」的價值觀,低估了家庭衝突的時發生暴力的機率。
 
因著社會對家庭暴力的定型和誤解,在法律系統也因而出現相當的缺陷:例如家暴倖存者容易因出庭作證而被施害者跟蹤,最終曝露了自己的住址,現時法庭亦亦少有為受害者在上庭時設任何特別安排保障倖存者的人身安全。紀佩雅教授談到就2021年大約有至8,000-10,000宗家庭暴力案件,每年卻只有約40宗申請保護令,當中更只得16宗被接納,估整體家暴案件的0.2%。當倖存者申請強制令時,過程除了參考警方的報告,還會檢視倖存者是否有實質的傷害。但警方的評估卻容易受到主觀價值觀所影響,同時會忽視實體身體傷害以外的其他因素,包括經濟封鎖、軟禁或精神創傷等都不被納入考慮當中,這些性別盲點都大大阻撓倖存者通過法律獲得保護的機會。
 
因此,司法制度需設法回應這些暴力衝突,以性別角度重新定義暴力,才能真正解決問題和保護倖存者。紀佩雅教授現時於大學開設性別法律的課堂,為未來法律工作者提供性別角度,從而希望他們能減少這些盲點。
 
台灣的性別主流化經驗參考

性別是一個抽象和複雜的概念,中文「性別」一詞已包括了生理性別和心理性別。再者,每個人對「性別」的表達是十分多元化的;性別定型的觀念會影響求助人的動力、警方的執法、以及法官的判決,有機會因此引起不公。隨著社會大眾對性別的了解有所增加,性別團體更需要在教育層面上改變大眾的性別定型,以及改革法律使它能保障婦女及不同小眾的權益。
 
以台灣的法律改革作為例子,早在1999年,台灣已將強姦罪更名為「強制性交罪」,並將此罪轉為「非告訴乃論[2]」外,法例中的「行為手段」也改成「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以「性交」取代「姦淫」。而「性交」根據刑法第10條第5項明文,除包括男女的性器接合外,也包括肛交、口交,甚至是器物插入性器官之行為。相較之下,台灣法例除了對性交定義涵蓋的範圍更闊,也去除了對倖存者的性別定型。
 
台灣自2005 年開始推動性別主流化,以一個頗快的步伐進行法律改革以加強對不同性/別小眾和家庭的保障,例如在2019年通過了同性婚姻合法化,成為亞洲第一個同性婚姻合法的地區。兩地改革進程不同可能基於不同的程序,台灣可以透過公投或者法官釋憲修正法律。市民通過公投去修訂法律,驟眼看來民主及文明有助加快法律改革。然而,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特聘教授林志潔教授分析,台灣的法律修訂基於一些重大的社會事件而起,市民在投票時難免訴諸情感,情感動員雖然能加快法律改革的進程,卻如雙面刃一樣引起了執行上的困難。由於議案太快通過,以致細節上未盡完善——林教授提及台灣社會及司法機構就性侵罪的規定有所爭論:就目前的「違反意願模式」(against will)改為積極同意(only yes means yes),雖則決定站在受害人的角度設想並改善舉證困難的問題,但執行上的細節卻未好好討論過,有些人擔心更改模式會降低舉證責任(burden of proof),甚至提出此改革會有助誣告他人。
 
法律改革的過程會遇到不同的爭議,進程速度相信不少國家仍在探索中,然而對香港現實情況而言,性別主流化的教育工作絕對是刻不容緩。因為要教育的不只是執法人員、律師法官,還有普羅大眾。
 
哈佛法律學者Paul Freud說過:「法院不會被天氣改變,但會被社會風氣改變。」(The court should never be influenced by the weather of the day but inevitably they will be influenced by the climate of the era)。如果要改善法律,更應先改變社會對性別及家庭的看法。其實司法機構每年都會有司法培訓,但培訓的主題時常集中於新興的議題如科技發展等,性別議題容易被忽略。不單止司法機關,普羅大眾都會覺得性別並不是一個重大的議題,而往往忽略或選擇無視社別定型所造成的歧視。因此,每位司法或社福服務提供者都應具備一個倡議的心態,推動社會正視性別議題。
 
「我唔夠膽照鏡望自己」離婚婦女的故事

香港婦女中心協會服務督導莊子慧女士在照顧個案姊妹的同時,亦關注倡議工作,她希望即使服務對象離開了中心這個舒適圈,走出社會不需面對不必要目光。除了通過服務去幫助婦女、認識自己和擴闊想法,更希望可以改變社會風氣,提升大眾的性別意識,好讓大家都能活在一個更好的地方。
 
而在傳統華人文化下,大家都希望或被要求成家立室,「家」有一個特殊的文化義意和地位,以及婚姻法中所呈現的都是一男一女一夫一妻一生一世的情境與願望。然而,明明是一男一女的婚姻,在婚後維繫家庭的責任卻落在女方身上。不少影視作品,社會文化都在訴說著婦女該作為賢妻良母、媽媽是家庭凝聚力等等。即使在千禧後的世代,婦女身上仍被枷鎖綑綁,以致當她們面對丈夫不忠,甚至家庭暴力時選擇沉默,獨自承受那份壓力和傷害。
 
談及離婚,很多女性更會形容為婚姻失敗,是自己的過錯。香港婦女中心協會離婚支援倡議小組組員黃女士分享自身經歷時,常人都會認為她非常勇敢。但亦要留意這個「勇敢」的前設會否也帶著「離婚好慘,所以她的選擇十分勇敢」的意味?
 
黃女士成長於破碎家庭,後來遇到丈夫,與他組織了一個旁人眼中的幸福家庭,最終在丈夫外遇和家庭糾紛下離婚。從黃女士分享得知她是個有規劃的女性,早期為了供樓從事兩份工作,早出晚歸工作賺錢,但當發現丈夫有外遇時與許多人一樣選擇佯裝無事,不知不覺自己亦患上情緒病,甚至曾選擇尋死,最後為了女兒在家人和社工幫助下決定離婚。黃女士的勇敢不僅是選擇離婚,而是去放棄自己憧憬的幸福家庭,因為開初黃女士不希望女兒在一個破碎家庭長大,想為女兒經營一個幸福家庭。
 
社會附加在婦女身上又或婦女自我內化了一個家庭的樣貌以及妻子的角色,繼而形成掣肘和壓力。為了維持那個「幸福的泡沫」,黃女士初期選擇了啞忍,幸而最終覺察到當家庭不再幸福,美滿的假象被撕下後,她才有離開丈夫尋找新生活的決心。
 
從社會福利署數據及社會文化得知,八成五家暴案件倖存者都是女生,而當我們默認了家醜不得外傳,要求女士忠貞卻同時說着「十個男人九個去滾」的時候,我們同時也把壓力置於女性身上。社會中有不少的性別定型與觀念,對婦女造成龐大壓力;婦女中心和其他機構希望通過倡議工作去減少、消除婦女在社會遇到的壓力和不公。這些工作不局限於中心服務或法律改革,更要擴展到整個社會,改變長久以來大家習慣的社會規範,讓性別觀點進入主流。或許有一天不論男女尋求法律保護時都可以得到幫助、婦女可以大方去討論自己的離婚生活、社會消除對婦女、少種族裔或性/別小眾的歧視。
 
後記

香港婦女中心協會設有「免費法律面諮詢服務」計劃為求助婦女提供免費法律諮詢,讓她們掌握離婚過程中的法律權益以實踐婦女法律充權,有需要的人士可向中心尋求協助,計劃亦歡迎法律工作者參與作為義務律師提出服務。

備註:
[1] 根據香港政府的定義,性別主流化是指在所有範疇的法例、政策和計劃的設計、實施、監察和評估過程中,考慮性別觀點及需要,以致力確保兩性可以同等享有並受惠於社會的資源和機會。

[2] 法律術語,即不須當事人提出控告,偵查機關、司法機構及檢察官也可以主動針對犯罪偵查,搜證證據並自行提出起訴。
 
文:洪曉嫻、李璥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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