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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大案點評】從港大馮敬恩李峰琦案 看示威案量刑新標準

【港大案點評】從港大馮敬恩李峰琦案 看示威案量刑新標準

文: K、腸
編: G、A、Aberdeen

馮敬恩及李峰琦案早前判刑,兩人分別因「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刑事損壞」及「企圖強行進入罪」、以及「阻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罪」,兩人分別被判社會服務令240小時和200小時。這也是繼早前兩宗刑期覆核案後,裁判官首次要考慮上訴庭刑期覆核就非法集會的量刑準則 。

雖然表面上,裁判官認為二人有真誠悔意可考慮不監禁,但在151段,裁判官應用了有關《東北案》及《公民廣場案》兩案的的量刑原則,考慮了當日校委會事件的規模、預謀、人身傷害或財產破壞、暴力程度等因素。在兩宗刑期覆核案中,上訴庭把原本僅應用在暴動案(《公安條例》19條)的《戴志誠案》的原則應用到不同性質的「非法集會」罪(18條),而這次裁判官更首次把同樣原則應用到不同性質的「擾亂秩序」罪(17B條),因此可說遺害甚遠。

案件「嚴重性」考慮是否要有阻嚇性監禁

上訴庭在兩宗刑期覆核案中重判社運人士,亦定下以15個月起跳的量刑標準,令人擔心它會完全扼殺香港示威集會自由的空間。如前文提到,此論調尤以東北案為明顯。楊振權法官在該案中認為,當案件所涉及突發的而大規模的暴力行為,答辯人等有蓄意和嚴重的暴力行徑,沒有證據證明有任何預謀或事前的策劃;這反映了案件的「嚴重性」(註),以及答辯人等完全漠視公眾秩序及安全的取態,因此法庭必須對懲罰和阻嚇這兩個判刑元素給予很大的比重。

是不是每個示威也要有阻嚇性的判刑?

今次案件主要涉及的,不是「非法集會」控罪,而是「擾亂秩序」(公安條例17B條)、「刑事損壞」(刑事罪行條例60條)、「企圖強行進入」(公安條例23條)。另外,與兩單案件不一樣的是,校委會案中沒有人受傷,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令他人受傷。既沒有「暴力行徑」作為加刑因素;也沒有同等的「嚴重性」。裁判官因此認為,此案沒有需要判決阻嚇性的刑罰。 很大程度上,量刑都是回歸案情,考慮整體案件的所有因素,尤其是今次案件與《梁國雄科學館案》的比較。在該案中,梁國雄夥同其他人強行闖進科學館演講廳舉辦的公開論壇,拍打及拉扯通往接待處的玻璃門,互相角力約三分鐘後,玻璃門被拉開;用一張椅子撞擊木門中間位置及用椅腳撬門,最終木門被打開;眾人進入會場,表達意見。梁最終被判4星期監禁。今次校委會案中兩位學生的案情相近,但他們沒有同樣刑事案件的案底,沒有傷人,嚴重性也更輕,因而沒有給予監禁。

近乎乞求 始判社會服務令之最高端

與其他示威案不一樣的是,兩名被告在社會服務令報告中事實上展示了毫無保留的悔意:馮敬恩表示「對其作出的衝動及帶有惡意的行為感到後悔,不應該使用暴力來達到其目的,欣然接受法律給予的制裁」;李峰琦則表示「因衝動及低估了法律後果所以才犯案,明白案發時他的所作所為是愚蠢的,承諾不會再參加任何的示威行動。」 兩人似乎是沒有提及港大校委會陳文敏案等背景,二人作為學生會多次的抗議、示威以及理念。案件在7月的時候求情逾半後,裁判官才中途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考慮不監禁的處罰。裁判官的判詞中也是假定此類案件應以監禁為考慮點,無疑是大大提高了量刑起點。換言之,在之後涉及《公安條例》的案件,只要示威者認為《公安條例》為惡法,似乎也會以監禁作為起點。

因此,從量刑政策來說,此案是延長了刑期覆核案的壞尾巴:這次是 (1) 控罪不嚴重、(2) 被告有真誠悔意、(3) 參考案情接近的《梁國雄》案、(4) 沒有預謀行事,加上被告有家人支持、沒有案底、有眾多社會賢達求情等等,才判決社會服務令,而在馮敬恩的情況更判以最高端,即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相比起示威案的初犯者、相比起《陶君行》案中一場傷及30警察的示威所判的150小時社會服務令,這次絕對不是輕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