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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庭判決啟示:無約束公投自決 未必不擁護《基本法》

周庭判決啟示:無約束公投自決 未必不擁護《基本法》

題為編輯所擬。

除左實際上DQ區諾軒之外,有兩點法律上都幾重要:

1. 周家明傾向認為,選舉主任決定DQ前須給予被提名的候選人合理機會反駁的規定,並非因為受憲法保障的被選權要求法例假定候選人的資格有效,而純粹是源於普通法中一般的程序公平原則;被選權在這過程中,只是選舉主任行使(行政)酌情權時的其中一個考慮(雖然理應是重要考慮)。《立法會條例》本身的範圍只取決於《基本法》第104條和人大就此條的解釋,與人權無關。

與之相比,反而區慶祥在陳浩天案中,在這方面更明確地規定《立法會條例》要以憲法權利為起點,只要候選人呈交了有關聲明,***法律上(而非僅僅習慣上)***除非選舉主任有切實,清晰和令人信服的證據使其信納候選人並非真誠擁護etc etc,否則應裁定提名有效。

2. 但另一方面,周家明又接受,候選人主張以沒有約束力的公投(似乎甚至可以包括獨立的選項),作為凝聚民意、向中港政府施壓以爭取更大自治的方法,不必然等同並非真誠擁護《基本法》 etc etc;不過一旦主張用有約束力的公投直接決定香港命運(無論選項有多溫和?),因為有機會令香港分離中華人民共和國,而且不屬《基本法》授權的機制,就會係違反一國兩制、《基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