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近日屯門某中學發生一起因學生髮型引發的爭議事件。一名男學生因頭髮過長,與校方交涉近三個月未果。副校長在要求該學生剪髮時,甚至出示剪刀,此舉驚動警方介入。關於香港中學生的髮禁政策是否侵害人權的爭議,已非首次出現。早在2023年,已有中學生向平等機會委員會投訴,主張學校髮禁規定涉嫌違反香港法例第480章《性別歧視條例》。然而,平等機會委員會當時回應表示,男性學生留長髮「似乎不符合樸素端莊及簡單務實的原則」,因而未予支持該投訴。
2. 上述僅要求男性學生而非女性學生保持短髮之觀點,與香港終審法院在 《梁國雄(又名“長毛”)訴懲教署署長》[2021] HKCFA 2, (2021) 24 HKCFAR 23 一案判決之精神顯有不符。該案中,時任首席法官馬道立裁定,懲教署署長要求所有男性囚犯將頭髮「盡量剪短」,而對女性囚犯並無相同規定,構成《性別歧視條例》下之直接歧視,故屬違法行為。馬官於判詞中指出,長髮不一定意味不潔,懲教署未能充分解釋,證明「健康與清潔」與傳統髮型標準間存在邏輯關聯。
3. 此外,懲教署主張社會普遍認為男性傳統髮型應為短髮、而女性髮型則可長可短,法院認為此論述缺乏具體證據支持,且現實情況顯示,男女髮型並無固定模式,其多樣性實已為社會常態。同時,懲教署提出為維持監獄紀律,及減少囚犯個人化的傾向,囚犯髮型應保持一致的髮型,惟法院認為此與監獄紀律之合理關聯並不明顯,且無法解釋為何僅剝奪男性囚犯的個人選擇權,而女性囚犯則不受此限。
4. 學校管理中亦常以清潔、紀律及集體榮譽感等理由實施髮禁,與監獄管理存有一定相似性。因此《梁國雄案》判決之法理,顯然亦適用於學校中的類似情境。若學校政策針對男女學生設定不同的髮型標準,例如僅要求男性學生剪短頭髮而對女性學生無此限制,則該等規定可能同樣構成性別歧視行為。
5. 然而,考量到支持髮禁者可能提出反建議,主張要求女性學生的頭髮也一概剪短作為「消除歧視」的方法(例如在前述《梁國雄案》一案中,終審法院判決懲教署敗訴後,署長提出為了避免歧視男性囚犯,應一概強制女性囚犯蓄短髮),筆者不欲糾纏於髮禁政策是否實際上歧視任何性別群體,而是打算從頭髮作為個人外貌基本特徵的本質出發,探討其與人權的關聯,此一探討將有助於更深入理解個人自主權作為人權的地位。然而,在此之前,教師出示剪刀,意圖、威脅甚至強行修剪學生髮型的極端事件,在香港不幸地似乎並非單一案例,因此有必要先從刑事法角度嚴格審視。

「合理體罰」違反人權精神,已是不合時宜
6. 依據英國古代普通法傳統,教師可基於「合理懲戒(reasonable chastisement)」的原則,對學生施以適度的體罰,以矯正其行為偏差。依據《R v Hopley》(1860) 2 F & F 202一案判決,首席法官Cockburn闡明,父母或教師(就此目的而言,教師代表父母並獲授父母權威)可以為了糾正兒童的不當行為,施以適度且合理的體罰。惟即使是以1860年的標準,有關懲戒行為仍必須符合「適度且合理」的條件,若懲戒係出於激動情緒或憤怒、程度過當、超出兒童身心所能承受的範圍,或使用不當工具以致可能危及生命或肢體安全,則構成違法行為。
7. 無論如何,英國普通法此「合理懲戒」原則,後經歐洲人權法院審視,被認定未能充分保障兒童權利。於《A訴聯合王國》 (1999) 27 EHRR 611一案判決中,歐洲人權法院指出,英國法中「合理懲戒」的抗辯機制,使控方須承擔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責任,證明懲戒行為超出合法範圍,方能成立罪行。這一舉證門檻過高,導致法律對兒童保護不足,未能充分保障其免遭《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禁止的「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8. 就此,英國的成文法持續因應人權保障之需求進行修訂,對「合理懲戒」抗辯的適用範圍越趨限縮。其中Schools Standards and Framework Act 1998第131條明確禁止教師向學生施以任何形式的體罰,教師的體罰行為一般將被視為民事或刑事「毆打(battery)」。縱使係家長或其他合法監護人,根據Children Act 2004第58條,合理懲戒的抗辯亦僅適用於未造成實際或嚴重身體傷害的情形,換言之,任何導致身體損傷的懲戒行為,都不可依賴此抗辯理由。
9. 香港法律的發展與英國相仿,尤其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79A章《教育規例》第58條,香港教師亦不得以合理懲戒為名,「向學生施行體罰」。就父母及其他監護人而言,香港司法判例亦表明,造成身體傷害的體罰構成刑事犯罪。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且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兒童責任的人,若故意襲擊兒童致其遭受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即屬犯罪。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艷梅》(未經彙編,HCMA 657/2012,2012年12月21日)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馮驊法官解釋,倘因毆打兒童而對其造成健康上不必要的傷害,例如瘀傷及輕微裂傷,此即構成罪行,而行為出於教導目的,「並非法律上的辯解」。
強制剪髮構成襲擊造成身體傷害
10. 華文文化中有所謂「身體髮膚,受之父母」,將頭髮視為身體一部分。普通法之法律解釋原則亦採類似觀點。未經同意而強行剪除他人頭髮,足以構成「襲擊並造成實際身體傷害(actual bodily harm)」罪,此觀英國案例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v Smith》 [2006] EWHC 94 (Admin), [2006] 1 WLR 1571 即十分清楚。
11. 時任皇座法庭庭長Sir Igor Judge在該案中確認,「實際身體傷害」並不限於皮膚表面的損傷,而可涵蓋身體的任何部分。頭髮雖在醫學上屬死組織,但因其附著於身體,故仍屬人類「身體」一部分。頭髮與個人的身份、形象及自主權密切相關,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甚至有人將之視為榮耀的象徵,或因之而受到他人傾慕。因此,Sir Igor Judge裁定,未經同意剪斷他人大量頭髮,或往其頭髮塗抹損害物質,均可構成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之罪行。Cresswell J亦就此於第21段補充,未經同意剪除他人大量頭髮,係屬嚴重行為,構成實際(而非瑣碎或無足輕重)的身體傷害。
12. 如前文所述,香港雖無類似英國Children Act 2004第58條的具體規定,但依據香港法院判例,即使是父母實施的合理懲戒,亦僅限於未造成傷害的情形,此與英國法理一脈相承。老師若未經學生同意,強行剪其頭髮或威脅剪髮,則無疑等同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且構成刑事罪行,並無依賴合理懲戒抗辯之可能。
強制剪髮的人權問題:有辱人格的待遇
13. 教師未經學生同意而擅自剪其頭髮或威脅將剪其頭髮,究其根本,係對人權的侵害。歐洲人權法院第一分庭在《Yankov訴保加利亞》(申請編號 39084/97,2003年12月11日)一案指出,未經同意強制剪髮,可能被視為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懲罰,從而違反人的尊嚴。
14. 該判決載明,當局強制改變囚犯的個人外貌,例如移除其頭髮,可使受影響者產生自卑感,因為其外貌在違背個人意志的情況下被強行改變,且此改變將持續一段時間並為他人所見,受影響者極可能因而感到尊嚴受損。法院於是認定,強制剃除拘留者的頭髮,原則上可能削弱其人性尊嚴。保加利亞政府雖主張此舉係基於衛生原因,惟法院指出,並無證據顯示特定拘留設施存在感染問題,因此此理由並不充分。
15. 歐洲人權法院強調,縱使當局無羞辱之意,未經具體正當理由而移除頭髮的措施,本身即有任意懲罰之性質,受影響者可能視之為旨在將其貶低或壓制之舉。基於上述分析,法院認定於該等情況下,剃髮之嚴重性足以構成有辱人格的待遇,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值得注意的是,儘管頭髮視原始長度而定,通常會在數週或數月內再生,且並非不可逆轉,但此事實並不減損該行為構成違反人權的性質。
16. 另一方面,其他歐洲人權法院判例似乎顯示,並非所有強制剪髮,不論程度均構成有辱人格的待遇。在《Popa訴羅馬尼亞》(申請編號4233/09,2013年6月18日)案中,申請人曾留長約45公分的頭髮逾25年,卻被監獄強迫剪至剩約10或15公分。歐洲人權法院第三分庭由三名法官組成的委員會認為,此措施與《Yankov案》中涉及強制剃光頭的極端待遇不同,未達《公約》第3條的嚴重程度門檻。雖然此案僅由三名法官組成的委員會裁決,而非七人合議庭,但其論理顯示強制剪髮的程度與後果,可能是判定其是否構成有辱人格的待遇的關鍵因素。
17. 香港高等法院時任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現為上訴法庭法官)在《梁國雄(又名”長毛”)訴懲教署署長》[2017] 1 HKLRD 1041一案中亦依類似邏輯,強調歐洲人權法院關於強制剪髮有貶低、羞辱意味的結論,必須在《Yankov案》涉及剃除囚犯頭髮的特殊事實脈絡下考量,換言之,即原則上難以指摘所有監獄剪髮規定皆必定違反人權。區慶祥法官的判決最終因未有正確理解性別歧視法,而被終審法院推翻,但可以想像其對剪髮程度差異的分析,其他法官仍會予以參考。
18. 是以教師未經同意擅剪學生頭髮,是否構成有辱人格的待遇,需視具體情況而定。若剪髮行為達到類似《Yankov案》中剃光頭的極端程度,可能被認定為有辱人格的待遇。然而,每一案例似乎均需依據剪髮的程度、目的及對學生的影響,進行個案評估,以判斷是否違反其尊嚴權。

強制剪髮的人權問題:私生活與樣貌自主
19. 話雖如此,即使強制剪髮未達到有辱人格的嚴重程度,其本質仍顯然為對私生活權的干涉。在香港法律下,私生活權係受《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保障。於《岑子杰訴律政司司長》[2023] HKCFA 28, (2023) 26 HKCFAR 385一案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與霍兆剛明確指出,雖然《香港人權法案》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條文使用「privacy」一詞,而《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則稱「private life」,然此二概念並無實質區別。因此,歐洲人權法院對《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之解釋與適用,對於香港法院具有高度參考價值與說服力。
20. 就此,私生活權的範圍涵蓋個人對其外貌的自主決定權,此原則已為國際人權法普遍認可。歐洲人權法院由17名法官組成的大法庭在《SAS訴法國》(2015)60 EHRR 11一案權威確認,個人對於其外貌的選擇,無論係在公共場合抑或私人領域,皆與其人格表達密切相關,因而屬於私生活權的保護範圍。決定剪髮與否,即是其中一例。
21. 在《Popa訴羅馬尼亞》案中,歐洲人權法院第三分庭委員會重申,雖然有關剪髮規定不如剃光頭髮的極端程度,但仍不免構成對私生活權的干預。惟該委員會同時認為,若囚犯因必須遵守個人衛生規則,而喪失選擇髮型的自由,雖可能影響其人格表達的方式,但若此等規則經合理認定為保護健康、維護衛生及預防疾病傳播所必需,尤其是在監獄此類人口密集且衛生條件可能不佳的大型社群中,則有關干預可被視為正當。再者,羅馬尼亞當局施加的規定並非毫無彈性或絕對適用,而是允許囚犯於妥善維護頭髮的前提下,申請例外保留長髮;只是該案申請人未積極行使此權利以尋求例外待遇,自無從再作爭執。
22. 相對而言,歐洲人權法院第四分庭在《Biržietis訴立陶宛》(申請編號49304/09, 2016年6月14日)一案中審理關於立陶宛禁止囚犯蓄鬍一事的投訴時,則得出不同結論。法院質疑立陶宛政府未能充分說明,維持衛生及整潔外貌的要求,如何與《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第2款所列、足以限制私生活權的正當目的相符。法院雖承認當局原則上有權對囚犯外貌設立規範,但強調此等規範須符合必要性及相稱性原則。相較於《Popa案》中尚存例外的彈性,立陶宛之禁令卻為絕對性的規定,法院遂認定當局未能證明有關禁止囚犯蓄鬍的規定,有迫切的社會需要支持。鑒於申請人蓄鬍的選擇涉及其人格及個體身分的表達,該禁令因而被裁定違反《公約》第8條。
23. 將上述原則適用於學校情境時,強制剪髮之正當性更難成立。學校環境通常不存在如同監獄般的擁擠或衛生危機,故教師若一概限制學生蓄長髮,甚至未經學生同意擅自剪髮,實難證明其具有必要性。此類行為直接侵害學生自主決定外貌的權利,不僅侵犯身體完整性,且缺乏與衛生相關的正當動機,構成對其私生活權之不當干預,其嚴重性相對於學生之尊嚴,顯得尤為不相稱。因此,香港學校若實施強制剪髮規定,除非能提出充分且合理的正當理由,否則應視為違反學生的隱私權,依法應予禁止。
美國判例的啟示
24. 美國不同領域中亦多有髮長規定。美國最高法院於1976年審理《Kelley 訴 Johnson》425 US 238 (1976) 一案,Rehnquist大法官(後成為首席大法官)認為,警察在美國社會中具有特殊地位,絕大多數州及地方警察機關均要求員警穿著制服,無論係為了便於公眾辨識警察身份,抑或培養警察團隊內部的團結精神,都反映執法機關與民眾普遍認同警察外貌一致性的重要。據此,法院裁定針對警察人員的髮長規定具備合理依據,並未構成不合理或任意的行為,或侵害個別警察依據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所享有的自由權益,包括選擇自身髮型的權利。
25. 然而,正如Marshall大法官與Brennan大法官在該案提出的異議意見中指出,雖然部分判例認可髮長管制的合理性,但並無先例表明美國《憲法》對一般公民的外貌管制完全不予保護。事實上,多數上訴法院的判決已確認,政府針對廣大公民個人外貌的管制,至少應受到《憲法》某種程度的保障。此觀點強調,儘管在特定情境下(如警察職業)管制措施可能具正當性,但若將類似規範廣泛施加於一般民眾,則可能逾越《憲法》所容許的界線。
26. 聯邦第五巡迴上訴法院則在《AA訴Needville Independent School District》611 F.3d 248 (5th Cir. 2010)一案進一步闡明,學校環境與軍隊、警察或監獄的本質截然不同。即使學校採取最嚴格的管理模式,其目的仍主要在於培養學生紀律、尊重權威、維持課堂秩序,並促進學生成長為具公民意識的未來社會成員。然而,學校紀律的正當性及嚴格程度,顯然低於軍隊要求即時服從、警察維持中立公眾形象,或監獄防止逃脫等涉及國防與治安的迫切需求。因此,學校對髮長或服裝的規範,應在憲法框架內接受更嚴格的審查,才可確保學生的個人自由免受非法侵害。
27. 聯邦第七巡迴上訴法院在《Breen訴 Kah》419 F.2d 1034 (7th Cir. 1969) 及《Holsapple訴Woods》500 F.2d 49 (7th Cir 1974)兩案中均強調,選擇髮長或髮型的權利屬於美國《憲法》所保障的個人自由要素,對仍處於智力與人格發展階段的未成年高中生而言尤為重要。法院強調,學校不是極權主義堡壘,校方權威並非絕對,美國《憲法》旨在保護學生免受任意及不合理的政府規則侵害自由。國家若欲限制或剝奪此等基本個人自由,必須基於重要公益目的,且所採手段需適合、必要並符合合比例原則。學生無論在校內外,皆享有基本權利,國家應予尊重,正如學生亦須履行其對國家的義務一樣。校方未能充分證明,男性高中生髮長超出標準所造成的干擾,其嚴重、頻繁、普遍且持續的程度足以正當化國家對其個人自由的介入。雖然法院一般不會輕易干預學校運作中的衝突,但當此等衝突「直接且尖銳地牽涉到基本憲法價值」時,法院將介入審查。校規如侵害基本憲法價值,只為追求模糊的學校紀律概念,顯與美國作為法治國家的原則相悖。

結語
28. 總結而言,學生頭髮長度議題,表面上雖僅為校園瑣事,實則深涉自我表達之核心價值。青少年正處人格塑造的關鍵階段,其外貌選擇往往反映內在價值觀與文化認同。傳統上,長髮常被視為女性象徵,而短髮則與男性氣質相連,但隨著社會進步與性別觀念演變,此類刻板印象已逐漸消解。學生作為社會未來棟樑,應有挑戰並重塑傳統觀念的權利。
29. 教師若強制要求學生修剪頭髮,甚至以剪刀威脅直接修剪,不僅可能扼殺青少年的創造力與個性發展,更易滋生校園內權力不對等的結構性問題。權力位階之落差,本已存在於師生關係中,教師作為權威人物,若再以強制手段介入學生個人外貌決定,無異於強化威權結構,導致學生自主權萎縮,進而衍生師生對立與心理壓力。教育本質應在於培育獨立人格,壓制個人表達對此有害無益。
30. 在法律層面,強行剪髮或以剪髮相威脅,無論程度輕重,皆可能構成對私生活權的不當侵害。教師若逾越教育管理的合理範圍,強制介入學生外貌,於極端情況下,甚至可能因「襲擊造成實際身體傷害」,而須承擔刑事責任。
31. 學校作為教育機構,應致力促進多元文化與包容,其髮禁政策,亦應摒棄根深蒂固的性別刻板印象,轉而尊重學生自主權利,允許其於合理範圍內(例如在確保清潔、整齊的前提下)自由選擇髮型,避免以傳統規範為名,行歧視之實。此舉既為對個人權利的尊重,更有助培養學生的自信與責任感,進而促進校園內之多元與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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