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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樣遊行才犯法? - 香港的遊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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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抗命不是問題,靜坐抗議也不是問題,但要抗命也得先知道法律是如何的才能抗。以下會談及香港的遊行法律。

1. 偽通知制

在香港要舉行集會要七日事先通知警方,而名義上遊行也行通知制,但事實上還要警方發出不反對通知書,變相就是牌照制(即要警方批准才能遊行)。而且公安條例第17A條寫明,不事先通知就是犯法(非法集會Unauthorized assembly),更可以用六七暴動時代遺留下來的嚴重級數判刑(最高五年) ,但現實上自97後唯一一次非法集會判刑(05年的長毛案) 的刑罰是罰款HK$500。

05年的長毛案上訴到終審法院,對通知制作出憲法挑戰,但終審法院裁定公安條例中的通知制及給予警方限制遊行的權力為合憲,所以在可見的將來,不作通知而舉行遊行是犯法的,但刑罰很不可能會高到要入獄,而且警方在顧慮到以這種過時和荒謬的法例去控告完全和平的遊行示威人士,必然會引起社會強烈反彈的情況下,除非沒有其他罪名可選,否則很不可能會用非法集會控告。

2.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公安條例第18條寫明,「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而最高刑罰和非法集會一樣。

第18條的重點是破壞社會安寧(Breach of Peace) ,這詞彙因定義含糊,已經被香港法律學者從80年代罵足30年了,因為何謂破壞社會安寧是非常難定義的。而在英國,「破壞社會安寧」的定義80年代已經出現,至90年代已經經常使用,就是” There is a breach of the peace whenever harm is actually done or is likely to be done to a person or in his presence to his property, or a person is in fear of being so harmed through an assault, an affray, a riot, unlawful assembly or other disturbance” 。而09年陳巧文的司法覆核案就清楚地使用了這定義,以後香港的判案多半都用使用這定義的了。

這定義的意思就是說「破壞社會安寧」必須有:
(a) 對人或對財物的實際傷害或破壞,或有可能造成傷害或破壞,或
(b) 令其他人恐懼會被傷害(對一個正常的人來說)

也就是說,如果符合不了以上定義的話,非法集結(及其他很多公安條例中有「破壞社會安寧」字眼的罪名) 都是告不入的。

最近一宗遊行有關的非法集結罪是2010年的區國權案(長毛及其他約六人衝擊孫明揚住宅) ,涉及了衝擊警方防線,也只是判了守行為18個月,可見除非涉及蓄意的暴力或威脅(例如黑幫曬馬),否則以這罪名判監的機會非常低。

3. 這就是警權!

公安條例第17A條寫了很多罪名,主要列明警察有權更改甚至終止任何遊行(無論有沒有通知) ,如果不按警方指令,就是犯法。

這種限制是頗不合理的,但首先,由於05年的長毛案中,法庭要求警方在作出限制時要確保這些限制是必須(necessary) 及合比例的(proportionate) ,為免被人司法覆核,警方也不敢太亂來;第二,會公民抗命的人,早就從通知制的階段抗命了,根本不會去到遊行中警方作出限制時才抗命,因此,第17A條在97年後幾乎沒有使用。

4. 擾亂秩序

公安條例第17B條:「任何人在為某事情而召開的公眾聚集中作出擾亂秩序行為,或煽惑他人作出此種行為,以阻止處理該事情,即屬犯罪」。

「擾亂秩序行為」的定義也是非常含糊,但很少用在遊行示威上,多數都是用作告拍人裙底一類的行為的,但近日社民連幾個青年卻有可能會面對這罪名,由於沒有往跡可尋,很難估計判刑,但估計也會很輕。

5. 阻街

阻街本來是用來告小販的,但當警察告無可告又要告示威者時,就會用到它了,畢竟,那有示威不會佔用公眾地方?

但在2005年的法輪功案中,法庭裁定要令其他人無法合理地使用公眾地方才算阻街,因此只要不是蓄意地令其他人無法合理地使用公眾地方就不算阻街,而且,法輪功案中,法庭更強調,如果警方的拘捕是不合法的話,被捕人士是有權合理地反抗的,例如案中法輪功學員手繞手不肯下警車及因而和警員有碰撞,也不算阻差辦公和襲警的。

6. 阻差辦公、普通襲擊及襲警

有聽過馮炳德的遭遇的人也會知道,普通襲擊及襲警是很容易入罪的,因為普通法下,甚至只是令人合理地覺得你會襲擊對方,即使沒有動手,也算襲擊(Assault)的,有「未經對方同意下蓄意和對方有身體接觸」,就更加是「毆打」 (Battery)了,當然,只碰對方的話,可以入罪,但法庭當然不會處理這麼輕微的事了。

而正如上述所說,警方有權更改遊行安排,如果反抗,除了第17A條外,還能告阻差辦公。

而警方自從05年的長毛案從憲法上挑戰了公安條例,雖然本身幾乎沒有實效(令公安條例要作出字眼上的修訂) ,卻令警方擔心如果再用這些過時的67暴動時代法例,將有可能再被人憲法挑戰,影響威信,所以事實上是近五、六年因長毛案而改變方針,對遊行本身從寬處理,對遊行人士卻用阻差辦公、普通襲擊及襲警等罪名去告,間接地阻嚇示威者罷了,而非警方手軟。

結論

在香港,由於公安條例是67暴動的產物,之後的三、四次修訂都只是小修小補,還要是在社會強烈反響後才作出少許修訂,例如1980年的修訂是因為周水案、1995年的修訂是因為1991年的香港人權法案,也因此,公安條例一直是社運人士要求改革最烈的條例,例如1992-1995年陶君行年代時的學聯、2000年在” 大聲公聲浪襲警” 案後的學聯。不少社運人士都有被這些法例控告的經驗,而民主黨那種安份得近乎政府同謀的遊行方式,就是因為要避開公安條例的結果。

所以,如果要出來遊行,又不滿意民主黨式遊行,想做多一點,你就得有被人告的心理準備,當然,刑罰是會比較輕微的。

鷹派曾偉雄上台,警方可能會更加強硬,不過,始終香港是法治社會,法官再保守落伍,也是依然會堅持人權和法治的,所以就算警方主觀意願上再想硬,客觀上還是得看法庭如何判,只要沒有主動使用暴力,法官多會同情示威者的。

P.S.我是業餘的,上面的不是專業法律意見,要法律意見請找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