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媒報導)記協主席鄭嘉如稱在2024年6月記協選舉前夕,被《華爾街日報》上司要求退選及辭任記協職務;同年7月,她當選主席後遭解僱。鄭提出私人檢控,指控《華爾街日報》母公司阻止僱員行使參與工會權利,以及非法解僱。案件今早裁決,主任裁判官張志偉裁定公司要求鄭嘉如在參選前向上司報備和申請「許可」的做法,侵犯員工行使《職工會條例》的權利,裁定罪成。然而,張官指鄭嘉如一方未能證明解僱的唯一可能是報復她當選記協主席,加上辯方稱公司正值「架構重組」,說法可能是真,裁定非法解僱罪名不成立。
主任裁判官張志偉花逾三小時宣讀完整裁決和結果。罪成後,辯方確記被告公司Dow Jones Publishing Co.沒有相關定罪紀錄。由於控辯雙方和裁判官的日程問題,案件將會押後至法庭另行通知,期間辯方將會書面提交求情理據,法庭再擇日處理判刑和訟費問題。散庭後,鄭嘉如與數名好友相擁。

代表鄭嘉如的資深大律師祁志
辯方申終止聆訊被拒 官指案件涉公眾利益
鄭嘉如一方提出兩項私人檢控控罪。首項控罪指被告作為鄭嘉如的僱主,於2024年6月21日至22日期間作出一項行為,旨在阻止或阻撓她行使根據《職工會條例》第332章下,成為已登記的職工會理事的權利,即要求鄭取得同意競選香港記者協會主席一職,而該申請將被拒絕;若鄭競選或擔任該職務,她將不會繼續受僱。另一項控罪指被告在2024年7月17日,因為僱員行使工會權利而終止其僱傭合約、懲罰或以其他方式歧視該僱員。
辯方在審訊期間,質疑鄭嘉如一方沒有披露她要求被告賠償相等於她4年薪金的300萬元,並稱鄭一方提出私人檢控的目的不當,指她並非為了尋求公義,只是藉此為手段,威迫被告重返談判桌及和解,屬濫用程序,並要求永久終止聆訊。
索償同時提私人檢控 官信鄭沒動機不良
主任裁判官張志偉裁決時指出,鄭嘉如可以在商討和解的同時,另外提出民事索償,至於300萬元金額是否合理,勞資審裁處自然會處理。對於辯方投訴鄭嘉如在電郵的言辭旨在脅迫賠償,張官表示不同意,他指電郵態度雖然顯得趕急,但目的只是就提出私人檢控的時間「劃線」。法庭信納鄭嘉如當時相信,當她向勞資審裁處投訴後,政府便會檢控,但事實是一直未有回音,因此鄭和律師團隊才會「劃線」。
另外,鄭嘉如曾多次在公開場合表示,希望循法律途徑討回的她和記協聲譽受損的賠償,還希望被告就觸犯刑事條例負上相關責任,亦即循私人檢控能尋回公義。張官表示,兩項目的可以共存,並沒有顯示被告有不良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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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指勞工處律政司不檢控 原告別無他法下自行提告
張官又補充,應否循公訴檢控,本來是勞工處和律政司的決定,但當局遲遲未有決定,在有限的時間框架下,鄭一方別無選擇提出私人檢控,因此不認為電郵的言辭是威迫性質。張官又補充,鄭在作供時已明言,預計政府不會就檢控回應,因此已預備私人檢控,而事實上鄭在「限期」前,勞工處和律政司的確沒有檢控決定。張官總結,鄭嘉如一方提出私人檢控,並無存在不良動機。另一方面,張官指考慮到控罪的性質嚴重,從公眾利益的角度出發,法庭應該留有耐性聽取證供,不應過早終止聆訊,於是拒絕辯方終止聆訊的申請。
官信納鄭嘉如為誠實證人
就鄭嘉如的證供,張官表示全部接納,並裁定鄭是誠實可靠證人。她坦誠表示,300萬元索償並非參考任何案例,而是認為她和記協的聲譽共同受損。張官認為即使她未在記者會交代民事索償,也不影響其誠信,亦不構成「隱瞞」。鄭嘉如曾在作供時表示,很多企業利用和解支付賠償作為違法的「營運成本」,她拒絕該種做法,因此希望提出私人檢控,張官接納鄭嘉如的言行一致,相信她的目的並非只為金錢賠償,並相信她提出私人檢控,目的是為了尋求公義,希望杜絕不良僱主的行為。
辯方爭議與鄭嘉如之間的討論,不構成被告「經過計算」、「阻止鄭行使參選工會主席的權利」,又稱亞洲版編輯 Deborah Ball不是決策層,只是一名高級僱員,不反映更上層的決策意志,稱控方不能證明母公司阻止鄭行使權利。張官指,一間公司有如一個人體,除了依靠頭腦,還需要手、腳、眼、耳等器官維持運作,Deborah Ball與鄭嘉如之間的對話,正好直接反映Deborah Ball的心態(state of mind)。

官指亞洲版編輯反映決策層 不當限制鄭出選記協主席
張官遂詳細述Deborah Ball與鄭嘉如的錄音對話。他指Deborah Ball在知悉鄭嘉如打算參選記協主席後,指控鄭嘉如違反公司守則,又稱公司嚴格規管員工的外間活動,要求鄭早應在打算「舉手」參選時已向公司報備,並多次表示要與母公司高層和紐約的律師商討後續。張官指出,對話內容顯示母公司的決策直接透過Deborah Ball向鄭嘉如送達,Deborah Ball的行為反映了高層的決策,並非如辯方所稱Deborah Ball只是「高級僱員」不反映決策層意見。
案中的關鍵點,是公司要求「報備」或「申請許可」的做法,是否非法阻止鄭嘉如行使工會權利。張官指出,公司的守則只規管員工在辦公時間內的作為,如果活動涉及辦公時間外,公司無權要求員工「報備」,更遑論向公司申請「許可」。被告直認鄭嘉如的行為,不涉及辦公時間內,單純是認為「選記協主席」必須報備和申請。張官認為被告是錯誤引用公司的指引,又指如果公司要監管員工於非辦公時間的行為,等同干預員工的權利,相關的干預必定屬任意和不公平的,亦即妨礙員工行使《職工會條例》的合法權利。
官:公司無權干預員工辦公時間外活動
張官裁定,被告要求鄭嘉如在出選記協主席前須「報備」和申請「許可」的行為,唯一目的就是一種經過計算、阻礙鄭行使工會權利,換言之就是阻礙鄭出選記協主席的作為,裁定第一項傳票控罪罪成。
至於有關非法解僱的傳票,辯方曾提出質疑,指若有員工出任工會主席,是否等於有「免死金牌」,任何解僱都要被稱與工會主席「有關」;辯方又稱,控方唯一依據「非法解僱」的論點,是解僱與出任記協主席在同一個月內發生。辯方稱公司早於案發前已進行「架構重組」,並已通知一批員工在30日通知期後將解僱他們,而鄭的位置亦屬「重組」一部分,公司打算將資源集中在新加坡,並不打算就鄭的職位「重新招聘」,解僱後亦一直沒有「替補」。
就該點,張官表示同意辯方說法,鄭的職位流失或是「重組」的一部分,僱主本來就有權選擇一個月前通知解僱,或者即時告知解僱,兩樣都是合法之舉。鄭一方不能證明事前無通知的解僱,就等於「報復」鄭出選記協主席,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鄭是被非法解僱,因此裁定第二項傳票罪名不成立。
案件編號:ESS 35334、35335/20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