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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命對「謬誤」的定義恰當嗎?——與張海澎商榷

李天命對「謬誤」的定義恰當嗎?——與張海澎商榷

緣起

友人張海澎博士和我皆受到李天命博士的啟發,於大學時期已開始學習思考方法,多年來受益良多。我們兩人均崇尚理性求真的精神,相信真理愈辯愈明,而希望能夠實踐當中的一二。海澎近日有一篇評論李先生思方學的文章面世,我閲後向海澎表示我對他的觀點有異議,而他鼓勵我與他進行公開的辯論,故寫本文與他商榷。本文關心的是,海澎批評了李先生的謬誤論,包括後者對「謬誤」的定義,以及其「四不架構」的謬誤分類,而我將會嘗試回應其關於定義的批評,替李先生的觀點辯護。

「謬誤」的定義

當批評李先生的「謬誤」定義時,海澎首先指出:「李天命對『謬誤』重新下一個定義,將它定義為『思維方式上的錯誤』」,然後作出以下批評:

當我們為一個詞項下定義時,其中一個原則是不能使用含糊的字眼。更確切地說,定義項不能比被定義項更含糊。然而,在李天命上述的定義中,「思維方式」一詞就非常含糊,至少比「謬誤」更含糊。在邏輯學裡,「謬誤」一詞的意思相對而言比「思維方式」明確,邏輯學家一般都知道什麼是謬誤;但什麼是思維方式呢?一點都不清楚。

以上海澎提到的定義的一個原則——「定義項不能比被定義項更含糊」——其實是值得商榷的。定義有不同種類,例如:一種名為「報告性定義」(Reportive Definition),是要以定義項報告被定義項的現存意思,因此兩者的含糊度最好一樣,否則那報告便非完全成功;另一種名為「規約性定義」(Stipulative Definition),是要以定義項約定被定義項的意思,當中定義項(在定義之前)是可以比被定義項更含糊的,因為涉及的只是一個新的約定,一旦界定了,兩者的含糊度(根據定義)其實是一樣的;再一種名為「釐定性定義」(Explicative Definition),是以上兩種定義的混合體,既有報告的成份亦有規約的成份,即某程度或某方面定義項要報告被定義項的現存意思,但某程度或某方面亦要做重新約定意思的工作,因此相關含糊度的比較亦兼具以上兩者的特性。另外,就算比較含糊度,海澎亦不應該比較「思維方式」和「謬誤」,而是應該比較「思維方式上的錯誤」和「謬誤」,因為「謬誤」是被定義為「思維方式上的錯誤」,而非「思維方式」。

那麼,李先生的定義是屬於哪一種呢?我相信是釐定性定義。固然,李先生的定義於某程度或某方面是企圖報告「謬誤」的通行用法的,否則我們亦不會理解其定義是為我們所關心的「謬誤」概念下定義。不過,要注意的是,他同時亦是某程度或某方面為「謬誤」作些新的用法約定。為什麼這樣說呢?因為他在建立其思方學架構(如「語害三分」、「謬誤四不」)時的其中一個主要工作,正正是要對那些關鍵的「概念工具」作些新的用法釐定——以期它們能更有效地發揮分析批判的功能(而成功與否是另一個問題);所以,既然有新的約定,某些舊的用法是被改變了的,例如某些傳統上被廣泛視為謬誤的言論,在李先生的架構中不被視為謬誤(如海澎在該文較後部分提到的「語言謬誤」),而這正是新的概念釐定的結果。

海澎接著試圖論證李先生的定義是過寬的:

在日常說法中,「思維方式」一詞的用法十分寬泛。看看這個例子:某科學家與朋友參觀畫展,對一幅作品特別不喜歡,向他的朋友分析畫裏畫的東西如何如何不符合力學原理;他的朋友於是說:「這幅畫是藝術品,不是科學圖解;你這樣分析藝術品,犯了思維方式上的錯誤。」[筆者按:這裡略去了原文的一個註腳。] 我們的確可以說這位科學家犯了「思維方式上的錯誤」,但似乎不會說他犯了「邏輯上的謬誤」。可見李天命所下的定義過寬,會將一些不是謬誤的例子也包括進來。

上述批評有毛病嗎?試設想那科學家反駁說:「你不能說我犯了錯誤,我只是看這幅畫與你看的方式不同而已,即使我承認你看的方式很有價值,但我就是不喜歡這樣看,而你不能因此說我的看法是錯誤的,我們頂多只是『思維方式上的不同』而已。」我想表達的是,海澎與李先生的關鍵分歧不在於「思維方式」這個概念,而在於「錯誤」的概念:海澎例子所說的錯誤是較為難言客觀標準的,帶有相當主觀性,而李先生定義所說的錯誤是指「有客觀標準可言的錯誤」。換句話說,海澎那個例子不會被李先生的定義視為謬誤。那麼,有何理由認為李先生說的是客觀錯誤呢?理由是:李先生給出該定義時是在建構邏輯謬誤的理論,而判斷邏輯謬誤明顯地要講求客觀標準,排除主觀因素,故此,李先生所說的「思維方式上的錯誤」亦應該理解為是指有客觀標準可言的錯誤。

結語

以上我嘗試回應了海澎對李先生「謬誤」定義的批評,而海澎對李先生的謬誤四不分類架構提出了更長篇的批評,然而我暫時不打算回應,想首先看看他是否認同本文的觀點,以及會否改變一些其對四不架構的批判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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