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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維安是越權、政變無疑

陳維安是越權、政變無疑

題為編輯所擬。

陳維安在其回覆(回應民主派議員質疑立法會秘書處無權發出書面投票通告,決定是否接納內務委員會指引,由建制派石禮謙取代民主黨涂謹申任修訂《逃犯條例》委員會主持)第4-5段指,涂謹申只是主持主席選舉的委員,而非法案委員會主席,並無獲《議事規則》或《內務守則》授權處理法案委員會的其他事務,包括處理法案委員會是否接納內務委員會所提供的指引。《法案委員會主席手冊》亦因此並不適用。
 
陳維安同時指(第6段),秘書有「支援法案委員會的職責」,所以基於「切實可行」的原則,「以書面通知所有委員[內務委員會發出的指引],並請委員根據《議事規則》第76(11)條作考慮」。
 
但問題正正在於,法案委員會秘書所做的,不止「書面通知」委員,還包括「請委員 ... 以書面通知秘書他們對有關指引的考慮」(法案委員會秘書5月4日發出的文件第3段)。此書面通知表面上雖是秘書向委員的「請」求,但委員若拒絕回覆,即變相失去參與作出決定是否接納內務委員會指引的機會。換言之,委員實際上正被要求(甚至命令),以整體法案委員會的名義,作出程序上具效力的決定,即考慮接納內務委員會的指引。就此,陳維安指「視乎委員提交的書面回覆,倘若有任何意見獲得半數委員支持,根據《議事規則》第76(8)條的原則,該意見將被視為獲法案委員會接納。」(第8段)
 
然而,《議事規則》第76(8)條並無「倘若有任何意見獲得半數委員支持 ... 該意見將被視為獲法案委員會接納」的規定。該條的有關部分,其實是

「所有須由法案委員會 ... 決定的事宜,須以***參與表決***的委員贊成者及反對者的過半數決定。...」(強調後加)

 
「表決」,即voting,在法案委員會程序的背景下,須以「舉手(a show of hands)」(《法案委員會主席手冊》第4.23段)或「點名表決(division)」(《法案委員會主席手冊》第4.25段)的方式進行。
 
根據議會傳統,唯一的例外,是「***主席*** ... 指示(instruct)將一項須由法案委員會決定的事宜,藉傳閱文件方式交由各委員研究」(強調後加)。法案委員會的委員在此特定情況下,可以「示明批准」的方式,使「該項事宜 ... 當作已獲法案委員會批准」,但前提是「並無委員表示反對,或要求在法案委員會會議上討論該項事宜」。(《法案委員會主席手冊》第4.27段)
 
啟動此程序以偏離表決常規的權力,專屬於法案委員會主席。如果主持主席選舉的委員並未獲授權行使主席的權力,那麼同樣地,《議事規則》及《內務守則》亦無授權秘書可基於「支援法案委員會的職責」及「切實可行」的原因,行使專屬於法案委員會主席「指示」委員會程序的權力,否則所謂「支援法案委員會」,其實已無異於「取代」或「凌駕」法案委員會。由此看來,立法會秘書處現時的做法,說是「越權」或「政變」,並無誇大其詞。
 
陳維安於第8段提到「若有委員要求召開會議討論有關指引,可在限期前以書面通知法案委員會秘書。」但他並無解釋,召開會議討論有關指引的要求,會否自動將此議題納入下次會議的議程,還是本身亦須先獲得半數委員支持,才會被視為獲法案委員會接納。如是後者,則秘書處的做法除了本身越權外,其對程序的理解亦顯然有違《議事規則》第71(9)、74A(9)及75(17)條、《法案委員會主席手冊》第4.27段、《事務委員會主席手冊》第3.29段及《附屬法例/其他文書小組委員會主席手冊》第5.27段所反映的議會傳統,即除非所有委員皆無異議,否則不可以傳閱文件方式作出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