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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外聘資深大律師嘅意見,咩案例典據都無引用

所謂外聘資深大律師嘅意見,咩案例典據都無引用

余若海同孫靖乾份意見第F部,討論內會現任主席的權力,但咩案例典據都無引用,完全係自由發揮:

1. 議事規則規定現任內會主席在新主席選出之前,仍然擔任內會主席
2. 現任內會主席唔應該在委員選出主席之前行使權力
3. 但現任內會主席仍然有責任確保立法事務暢順進行
4. 所以現任內會主席在委員選出主席之前的一段時間內,可以行使所有選舉主席以外的其他權力,但要小心地自我約束

問題係,佢之前啱啱(第24段)先講完,如果視主持選舉的委員可合法容許委員討論任何行管會有權處理的事務(因內會主席將會是行管會的當然成員),屬不合邏輯,因為這等於主持人幾乎可以容許討論任何事。

如果余孫的邏輯一致,現任內會主席幾乎可以行使任何權力,不也是不合邏輯?為什麼同一「自我約束」的原則,不適用於主持選舉的委員呢?余孫唯一的解釋,是現任內會主席濫權和主持選舉的委員濫權,前者相對上比較合理。

然而,與現任內會主席廣泛的權力相比,(如余孫承認)主持選舉的委員無法(亦不曾聲稱可以)作任何程序上具約束力的決定。後者可做的,最多只是容許委員作出討論及提出無約束力議案,要求行管會提交相關文件。

根據香港的殖民議會傳統[1],議員討論及提供沒有約束力的意見予另一有權作最終決定的人,即使意見如果落實法律(或程序)上將屬無效,議員的行為本身亦只是在行使權力,無任何非法之處。「[I]t does not ... follow that it is necessarily ultra vires the part to advise what would be ultra vires the whole」[2]。鑒於現行的程序限制,議員的討論可能與浪費時間無異,但以此方法尋求移除有關限制,屬無可厚非,亦符合公共政策[3]。

[1]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最近的《梁國雄訴律政司司長》[2020] HKCA 192一案第96段中裁定,因為《基本法》其中一個主旨是「延續性」,所以在不牴觸基本法及其他憲法規定的前提下,1997年前規管殖民立法局的普通法原則繼續適用於立法會。

[2] Rediffusion (Hong Kong) Ltd v Attorney General [1968] HKLR 277 (FC) at 316。

[3] ibid at 317; affd sub nom Rediffusion (Hong Kong) Ltd v Attorney-General of Hong Kong [1970] AC 1136 (PC) at 1161F-H per Lord Diploc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