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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1暴動案 控罪範圍涉7條街 辯方指未能證為同一集結 本月尾裁決

8.31暴動案 控罪範圍涉7條街 辯方指未能證為同一集結 本月尾裁決

(獨媒報導)去年8月31日有市民發起遊行,其後在灣仔發生衝突,多人被捕。其中8人否認暴動罪,「陣地社工」陳虹秀被裁定表證不成立,控罪獲撤銷,其餘7名被告均被裁定表證成立。控辯雙方今(9日)在區域法院繼續結案陳詞。多名辯方大律師均指控方將暴動範圍劃得過闊,屬「大包圍」,當中涉及約7條街道,並指如有人群在第一條街集結,另有人群在第7條街集結,他們並不能定義為一同集結,因兩者地理距離遠,並不能互相作鼓勵行為。另外辯方亦指控方未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被捕前出現的地點及行為,只是「捕風捉影」。對於控方指有被告畏罪逃走,辯方稱事發時警方呼籲人群離開,被告只是遵照警方指示。沈官押後至10月31日進行裁決,期間被告獲准保釋。

兩處集結距離遠 不能作鼓勵行為

代表首被告余德穎的大律師黃瑞紅在結案陳詞指,控方將暴動範圍劃得過闊,當中涉及約7條街道,她舉例指如有人群在第一條街集結,另有人群在第7條街集結,他們並不能定義為一同集結,因兩者地理距離遠,並不能互相作鼓勵行為。法官沈小民問及如暴動範圍內的2個地點均有暴動發生,控方可否指被告來自其中一處;辯方不認同,並指控方須清楚指明被告當時身在哪一處,並需顯示被告的路線圖,指出被告何時離開及加入,若過程中有漏洞,被告則可能曾經離開。

辯方續指,早前的案例指出,若控方認為當時在不同地點有暴動發生,應就3個範圍各控一項暴動罪,而非以一項暴動罪包含所有範圍。而控方證人未能證明被告在被捕現場以外的地方出現,被告當時被截停的位置四通八達,可以由任何方向去到,而且被告當時站在行人路,亦未有聽到警方警告。至於被告的裝束,辯方指屬防衛性,並沒有藏任何攻擊性武器。再者,至今沒有案例是單靠服飾而將被告定罪,不論本地或海外。

代表第六被告簡家康的大律師曾藹琪指,控方未有證據顯示被告在被捕以外的時間在灣仔一帶出現,以及在場逗留的時間。辯方質疑即使控方強調暴動涉及流動性,「但係咪每個行過嘅人都屬於集結?」,因當時有途人圍觀及隨意走路,她指控方不應「大包圍」,應指明被告與何人集結。

對於控方指被告當時正逃走,辯方認為被告正背向警方,向銅鑼灣方向進發,未能知道警方的警告,「咁到底走定唔走係有罪?」。另外,辯方指有新聞片段顯示被告被制服時遭6名防暴警以棍打,惟警員在庭上作供時則否認,不過天網恢恢下警員卻承認曾將被告帶到他被棍打的地點。而後來警員承認有打被告的手,但報告卻顯示被告頭部嚴重受傷需縫針,因此辯方認為警員證供有違常理。

代表第二被告賴姵岐的大律師藍凱欣則指,顯示被告被制服前的片段只有8秒,因此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在被捕前身處的地方及行為有否涉及集結。而且當時街上的人群湧去銅鑼灣,當時警方又發射催淚彈,被告走亦是無可厚非,控方未能證明被告畏罪逃走。

控方結案陳詞突指被告手持磚頭 惟作供警未曾提及

至於代表第三被告鍾嘉能的大律師王國豪指,所有閉路電視及新聞片段都未能清楚看到被告五官、衣着及裝備。而負責看閉路電視的警員陳超勁亦未曾見過被告,只憑相片便從閉路電視片段辨認被告。而被告所穿的Adidas褲普遍,有照片顯示當日另有6人亦穿著同款式的褲,因此不能只憑衣著認出被告。

辯方又稱,昨日控方突然在結案陳詞中指出被告曾手持磚頭,但審訊期間無論是在場警員或是看片警員的作供從未提及。

警呼籲人群離開 被告跟指示非畏罪逃走

代表第七被告莫家晴及第八被告梁雁彬的大律師李國威表示,控方指的暴動範圍包含「一帶」,即「用一條線串起佢,喺呢個範圍內都屬暴動」,但控方未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被捕前的行為,只是「捕風捉影」。另外,事發時警方呼籲人群離開,被告只是遵照警方指示,並非畏罪逃走,而且警方手持武器,正常人亦會選擇跟隨人群走。

控方最後回應各辯方大律師時指,當時在軒尼詩道及盧押道均有暴動,而暴動的範圍及時間沒有規限,亦沒有特定形式。沈官聞後表示:「你鐘意劃到範圍幾大都得,全香港都得,問題係你點將不同地方的暴動歸納成同一個暴動?」控方指應將兩個暴動看成同一個暴動。沈官最後要求控辯雙方就此法律議題作書面陳詞,並將案件押後至10月31日進行裁決。

案中原有8名被告,其中社工陳虹秀早前被裁定表面證供不成立,控罪獲撤銷。其餘7名被告依次為:余德穎(24歲)、賴姵岐(23歲)、鍾嘉能(27歲)、廚師龔梓舜(23歲)、速遞員簡家康(19歲)、社工莫家晴(24歲)、廚工梁雁彬(25歲),同被控於去年8月31日在灣仔軒尼詩道至盧押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龔梓舜另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他被指於同日在軒尼詩道117至123號外的公眾地方,管有一支伸縮棍,及一個內載有甲苯及二甲苯高度易燃有機溶劑的物品,是有意圖使用上述物品作攻擊性武器。

案件編號:DCCC 12/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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