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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案】法庭指該用常理理解「勾結」 外國實施技術禁運屬「敵對行為」

【蘋果案】法庭指該用常理理解「勾結」 外國實施技術禁運屬「敵對行為」

【獨媒報導】黎智英案是首宗「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審訊,自然要觸及法庭如何理解「勾結」。然而《國安法》4類罪行中,沒有就「勾結(collusion)」作出明顯的定義,亦沒有解釋「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下文簡稱 SBHA)」的確實意思。辯方在審訊時爭議,制裁官員並不構成 SBHA,不過3名國安法指定法官在判詞全盤拒絕接納辯方的陳詞,並指正確詮譯的方式是用「一般意思(ordinary meaning)」,「請求(request)」可以是以明示或暗示方式,關鍵並非該措施可否在外國實行,而是措施的性質是否屬針對中國或香港政府的敵對行為。法官在判詞舉例,按法庭的見解,外國對中國實施技術禁運,也是一種封鎖和敵對行為。

根據《港區國安法》第29條,「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罪是指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

指「社會背景」可以參考政治局委員發言

在920頁的判詞當中,3名指定法官在其中章節提及「勾結」適用的法律原則。法官首先指出,控方正確地指出了香港並非「獨用」國安法的地區,在英、澳、加和新加坡都有相近的國安法條文。雖然《國安法》沒有解釋「勾結」和「SBHA」的定義,不過法官指可以根據「社會背景(social context)」去理解,其中一個「社會背景」可以參考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員王晨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決定》所作出的解釋,當中提及《港區國安法》的成立背景,稱即使非暴力行為都可以損害國家安全,例如煽動公眾仇佷,以及癱瘓政府和立法會運作。

法官稱,正確解讀「勾結」的方法,應以常理和一般意思理解,可參考《國安法》第1條和第四部分的說明,從而得出實施條文是為了維護至關重要的國家安全。故此,法庭應套用最廣泛的概念(widest sense)去理解勾結的意思,另在應用同類原則(ejusdem generis)下,「制裁」和「封鎖」則被視乎「敵對行動」的其中一種。而「請求」的意思,可以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明示或暗示方式作出。法官又指,重要的考慮點是作出「請求」的人,目的是要求外國政府或組織實施制裁。

不用證明敵對行為已實行

判詞總結道,「SBHA」的定義是根據立法目的和背景去理解,並且應該以常理去理解,法官舉例指外國對中國實施技術禁運,也是一種封鎖和敵對行為。法庭不關心相關措施在外國是否可以確切實行,只會關心該措施是否針對中國或香港政府,以及是否構成「敵對行為」。

對於辯方指出,制裁個別官員並不構成《國安法》29條下的罪行,法庭表明不同意,並批評該種詮釋條文的方法過份狹窄和片面,法官明言任何針對官員的制裁或封鎖行為,都等於針對中國或香港政府。

至於制裁行為是否需正式實行後才能構成犯罪?法官在判詞表明不需要,因為《國安法》29條的「勾結外國勢力」罪,是「行為犯罪(action crime)」而不是「result crime(後果罪行)」。

案作編號:HCCC51/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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