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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色情不是任人定義:淺論《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和表達自由的限制

兒童色情不是任人定義:淺論《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和表達自由的限制

今年書展,六歲女童寫真一事在社會引起爭議,有公眾聲音指責寫真是兒童色情,大加鞭撻並引起社會對保護兒童的共鳴。在傳媒和網上言論推動下,事件迅速升溫,最終出版商自行將相集下架,攝影師、女童母親發聲明向公眾致歉,而攝影師更主動向警方就事件提出協助調查。

「保護兒童,人人有責」,筆者是絕對認同和支持,對涉及兒童色情罪行的人士是不應姑息。今次事件中的女童母親和涉事的攝影師被輿論以保護兒童、打擊兒童色情之名大肆批評。鑑於事件在道德和刑事法例上都是嚴重性質的指控,筆者建議讀者應以嚴謹的角度和概念去判斷今次事件。而由於兒童色情的定義是有相關法例可循,我認為使用法律對兒童色情物品的定義是對各方都較公允的看法。

還望讀者能有耐心看畢全文,以為閣下提供另一視角。

《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

現時香港法例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條例》)是用作處理涉及兒童色情物品的罪行。有關條例由香港政府於一九九八年年底提出立法建議,並向非政府組織、法律界、社會福 利團體、互聯網服務供應商和新聞工作者組織等進行兩輪諮詢,再在經過諮詢立法會的意見及公眾諮詢後,香港政府於二零零二年向立法會提交《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草案》並獲通過,有關法例於二零零三年底正式實施。

《條例》訂立的目的旨在禁止兒童色情物品的生產、管有和發布;同時禁止利用、促致或提供未滿18歲的人以製作色情物品或作真人色情表演,並將禁止的效力擴大至香港以外地方對兒童作出的作為。訂立有關條例亦令香港在本地法例的層面,履行作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適用地區的責任。

涉及兒童色情物品的生產、管有和發布皆是嚴重罪行,經公訴程序起訴(即須在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審訊的案件)的罰則如下:

(一) 印刷、製作、生產、複製、複印、進口或出口兒童色情物品,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8年;
(二) 發布兒童色情物品,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8年;
(三)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5年;

而凡涉及兒童色情物品的罪行一經定罪,法庭一般會以監禁刑罰作處理。

由於有關條例的罰則嚴重,而且涉及禁止印刷、製作、發布、管有等涉及表達自由和出版自由的權利。故此政府於《條例》為兒童色情物品作出清楚的定義,以讓公眾懂得如何遵循法例對保障兒童的要求,並確保條例的執行具一致性和確定性。此外,清楚的定義亦防止條例對創作、表達和出版自由的權利作出過量,甚至不相關的限制。筆者認為從另一角度,對於兒童色情物品作出清楚的定義亦可確保對於兒童色情物品的界定標準不會因社會風俗、道德的標準演變而有所改變,除非有人修訂有關法例。

有關兒童色情物品(Child Pornography)的定義可見於《條例》第2條:
對兒童或被描劃為兒童的人作色情描劃的照片、影片、電腦產生的影像或其他視像描劃,不論它是以電子或任何其他方式製作或產生,亦不論它是否對真人而作的描劃,也不論它是否經過修改。

而有關色情描劃(Pornographic Depiction)的定義是:
(A)將某人描劃為正參與明顯的涉及性的行為的視像描劃,而不論該人事實上是否參與上述行為;或 (B)以涉及性的方式或在涉及性的情境中,描劃某人的生殖器官或肛門範圍或女性的胸部的視像描劃。

而「兒童」的定義是指未滿16歲的人。

簡言之,這兩項定義可綜合如下:

(一) 不論真人或繪畫的照片、影片、圖像,皆可以是兒童色情物品;

(二) 如影像中涉及的人是兒童,而影像展示出的是明顯地涉及性的行為,即被視為兒童色情物品,即使該兒童沒有展示出生殖器官、肛門範圍或女性的胸部;

(三) 如影像中涉及的人是兒童,而在涉及性的方式或在涉及性的情境,影像展示出生殖器官、肛門範圍或女性的胸部,即被視為兒童色情物品;

(四) 對兒童或被描劃為兒童的人,即如有人雖然已在年齡上不是兒童,但刻意地裝扮成兒童,例如他/她的身材細小得像兒童、女性胸部未有性徵、沒有恥毛等,如這人的影像涉及性行為,或在性的情境中展示出生殖器官、肛門範圍或女性的胸部,筆者個人認為亦可能被視為兒童色情物品;

(五) 如在沒有涉及性的方式或在沒有涉及性的情境,影像展示出生殖器官、肛門範圍或女性的胸部,此情況是不符合《條例》第2條中對「色情描劃」的定義,故不會被定義為兒童色情物品 (這也許可解釋為何有一些涉及兒童裸露身體的影像,但可合法地管有、發布、製作);

(六) 如在涉及性的方式或在涉及性的情境,但影像沒有展示出生殖器官、肛門範圍或女性的胸部,此情況是不符合《條例》第2條中對「色情描劃」的定義,故不會被定義為兒童色情物品。

我希望讀者在此刻可理解和相信香港的法例在兒童色情物品的界線上守著十分堅定的原則和清楚的標準,以達到保護兒童的目標。

雖然法庭沒有判斷,但根據上述的準則,筆者難以看到今次六歲女童寫真的相片可被定義為法律上的「兒童色情物品」。而由於搜集資料的時間所限,我亦只能援引法庭在處理李蘊濕身相片一案(HCMA 1125/2007)的看法,以供各位參考。而由於律政司在上訴時已放棄要求原訟法庭推翻裁判法院就檢控「發布兒童色情物品」罪名不成立的決定(是因為沒有勝訴的理據?),原訟法庭因此亦沒有詳細地展述對有關法例的看法。故此,筆者認為原訟法庭引述裁判法院對於案件的事實裁定,或許可讓各位了解當事相片的情況以及法庭的行事尺度,節錄如下:

(c) A young local female pop singer, Miss Lee Wan, Renee (“Lee”), aged 14 when the photographs were taken, was the subject of the feature article and was depicted in various photographs published on the front cover, pages 25, 42, 43, 44 and 46 of the magazine.

(d) Lee had clothes on in all 4 photographs published on the front cover, pages 25, 43 and 44 of the magazine. Lee was wearing a ½-inch thick, flesh colour, self-adhesive, silicone bra throughout the entire photo-shoot.

(e) In respect of the photographs which appear on the front cover, pages 25, 42 and 43 of the magazine, the upper garments (including portions near and on the chest area) of Lee were obviously dampened.

(g) For the photograph published on page 42 of the magazine, although there is a small shaded area on Lee’s left breast which resembled the natural colour of aureole or suggested that her aureole is revealing, there is no such shaded area appearing on her right breast. Also, Lee was wearing a silicone bra throughout the photo-shoot, which made the revealing of her breast or aureole practically impossible. I have also had the benefit of viewing the actual photographs of LEE posing in the same outfit (namely Photos 22 to 25 in Exhibit D1). They have more or less the same visual effect.

(h) Based on the evidence about the photo-shooting process, there was nothing sexual involved in it. There was also no evidence that any person involved had any sexual intention.

(i) The feature article in question described how Lee had joined the entertainment business, the performing jobs she had done, her upbringing as well as her typical daily routines. There was no portion which could be considered even as remotely sexual, save the following questionable captions or phrases :

(i) “Just became ripe” (初熟 ) (Front cover, pages 25 and 42);

(ii) “With a pretty face and a mature body, every part (of her) sent out the flavour of a young girl!” (標致面孔再加初熟身段,處處誘發少女氣息!) (2nd paragraph, right column, page 42);

(iii) “Renee’s beautiful face has not only attracted young fellows but has even caused (her) to become the prey for a perverted bloke.” (精緻五官除了吸引靚仔外,Renee更惨成變態佬獵物。) (Middle column, page 46); and

(iv) “How can Renee being such a young pretty girl who has just become ripe, possibly attract only the middle-aged blokes?” (初熟美少女Renee,又豈止吸引麻甩佬?) (Middle column, page 46).

(j) The article and the 4 photographs appearing on the front cover, pages 25, 43 and 44 of the magazine read together as a whole did not carry any sexual context.

此外,原訟法案在判詞的第15、16段提出一個更是嚴謹的標準:

“Common sense tells one that images where the girl has her top on will not be found to depict the female breast when her breasts are thereby not visibly represented, but if the photograph is taken in such a way or if something is subsequently done to it that depicts a female breast, even though the actual breast is not exposed, wholly or in part, then, if done in a sexual manner or context, there will be a risk of prosecution.”

以筆者對判詞的理解,即是若相片涉及性的方式或涉及性的情境,雖然女童帶有胸圍而不可能在視角上展示女性的胸部,但若透過一些方式令有關的相片在沒有實際地裸露女性的胸部,而達到展示女性胸部的效果(筆者估計近似的例子可如:隔著衣服透視出乳房或突出乳頭的形象),有關的相片可能涉及兒童色情物品的罪行。


表達自由的問題

筆者撰寫此文,除了希望向公眾介紹法律上對兒童色情物品的定義,以深化公眾對保護兒童的認識。同時,筆者希望引入討論,在禁止兒童色情物品的前提下,應如何處理表達自由的問題,因為此項權利亦同屬一項重要人權需要我們捍衛。

筆者認為自由的表達、創作是自由民主社會的重要基石。香港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約》)的適用地區,並已透過《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將《公約》的條文引入本地法例的層面。《公約》的第19條訂明:「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然而表達自由不是沒有界限,但對此項權利的限制必須經法律規定,而且只可根據以下原因作出限制:(一) 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二) 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

而人權事務委員會就《公約》而發表的第34號一般性意見便指出:「 如果締約國援用一項合理理由限制言論自由,則其必須以具體和單獨的方式表明威脅的確切性質,以及所採取具體行動的必要性和相稱性,特別是通過在言論和威脅之間建立直接和緊密的關聯。」

故此,對表達自由的限制必須是透過法例作出規定,並且需要是明確、具必要性和相稱性。而在法例禁止的範圍以外,就應是完全地屬於表達自由的空間。有人可以自由地表達意見、創作,讀者觀眾亦可自由地提出批評。

例如在今次的事件,當事人的母親是否製造童星、是否販賣童真,有很多可以辯論、批評的空間(甚至是否有變相童工的問題?);攝影師的美學質素、攝影技巧如何,以至對女性、兒童身體的看法,以及相關的道德議題,是完全值得討論和批判。

此外,即使一些照片、影片、圖像不屬於兒童色情物品,它們的發布仍會受《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所規管。然而現時的淫審制度存在缺憾,過往的裁決不乏荒謬例子,例如裁定藝術品大衛像因展示下體而屬於不雅,以至將《國家地理雜誌》四幅裸露身體的古人模擬圖像定為不雅,並規定雜誌發布時須封上膠袋及寫上不准向十八歲人士傳閱的警告字句。故此,筆者不欲在此詳細討論淫審的法例,反而希望帶出以下論點與讀者討論:

(一) 一些涉及兒童的照片、影片、圖像,如果不屬於兒童色情物品 (如不是色情物品在淫審制度內亦無法被定為淫褻),我們是否有創作、表達、出版和管有這些影像的自由和權利?

(二) 一些不屬於兒童色情物品的影像,縱有不雅或意識不良,但要迫使出版商將刊物下架,有否過量地壓制創作、表達和出版自由?

以筆者的觀察,公眾在事件起始至今,從沒有好好了解或辯論兒童色情物品的定義是甚麼,純道德的討論和情緒基本上壓過一切討論的可能。甚至有人胡亂地、錯誤地引用法例、人權概念去表達自己的道德立場。雖然我理解公眾出於對保護兒童的共鳴和熱心,但筆者認為此做法對保護兒童、人權教育以至理解法律並無益處,並可能反而不自覺地侵害了我們另一項十分重視的人權價值,即表達自由。

後話

在陳述法律理據及人權概念後,我還希望簡單帶出另一個和表達自由有關的問題,惟筆者在此方面的知識未有深入研究,只期望能拋磚引玉。

根據筆者的觀察,有論者以「腿張開」、「露底」或相集是以拍攝「靚模」的角度和燈光而把相集指為兒童色情或意淫。就「腿張開」、「露底」是否兒童色情的問題,我在上文已從法律角度提出檢定的標準。

但就相集當中的意識是否不良、意淫和是否將女童置在一個性的情景,我建議讀者參考裁判法院在李蘊一案的看法:The article and the 4 photographs appearing on the front cover, pages 25, 43 and 44 of the magazine read together as a whole did not carry any sexual context.”不斷章取義,不應是法庭的看法,也應是公共討論的常識。筆者希望評論者都應有看過整本相集,而非只觀看個別相片。

而當我們審視相片的範圍已超出相片的影像本質,而是要去檢視作品的「意識」時,筆者認為應就整本相集作整體評論和批評,而不是以單一照片作討論。畢竟,創作者是以整本相集的形式出版其作品(然而出版商將女童寫真與其他女性性感寫真效在一起出售,這是不智的安排,受到批評亦屬正常)。

然而,筆者對於有論者以相集以「拍攝「靚模」的角度和燈光」作為批評的理由或建立佐證去指相片是屬於意淫或兒童色情物品。筆者則認為此看法是十分危險,這是將攝影手法凌駕於相片內容的本質,並將攝影手法的選擇一般性地延伸至可涉及刑事責任的效果,筆者認為是十分危險和侵犯了表達自由,除非那種攝影手法決定性地令影像符合了《條例》中對色情描劃的客觀定義。

筆者認為,鏡頭角度、燈光效果作為影象語言,當中涉及攝影師的設計及觀眾的解讀,然而攝影語言的傳遞是較文字、影像(VIDEO)更為主觀因為相片的特質就是只展示一剎間的影像。此外,相片、影像的語言一直是在動態和演化之中,以主觀的攝影語言作為批評的理據並不穩妥,亦是無故地對攝影語言作出管制。筆者不是想消除對事件的批評,而是當批評的性質是嚴重,批評的理據和基礎便應更穩妥。

筆者認為,對兒童色情物品有清楚的定義,社會才能對保護兒童的議題產生具建設性的討論,亦可避免令批評淪為批鬥。筆者早前於FACEBOOK 貼出宮崎駿動畫中「腿張開」、「露底」畫面,結果引來大批網友批評,指我斷章取義,指宮崎駿的動畫在整個故事上沒有色情意圖,或指漫畫不能和真人相比等等。我的貼文旨在提出一個問題:如果我們無法對兒童色情物品或淫審制度中對「不雅」和「淫褻」訂立一個清楚、仔細、明確及客觀可檢定的定義,宮崎駿的動畫也可被人玩弄,情況正如之前有網民去投訴聖經內容不雅一樣。

最後,筆者希望讀者能參考人權法的思考原則:對權利的確立予以寬容的準則;對權利的限制則予以嚴謹的標準。同時有關的限制必須是最低度及是必須的(即別無他法)。我認為這是守衛我城作為一個自由社會的重要原則。我希望5年後仍可以看到叮噹、宮崎駿、蠟筆小新的作品,創作者不會在泛道德的社會氣氛下停止創作或過度自我審查,而Sally Mann 的作品Immediate Family仍可繼續安全地作為政府中央圖書館、港大和理大圖書館的館藏。

感謝各位朋友仗義就本文內容提供意見。如果筆者在文中有何遺漏及錯誤,還請指正,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