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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童」與「男童」,何解有差異?

「女童」與「男童」,何解有差異?

題為編輯所擬(原圖:蘋果日報)

上星期六,筆者就一宗社會新聞「6男女童匿長洲東堤,兩男『衰十一』」寫了一篇文章質疑現行刑事條例《123條》《124條》《127條》俗稱「衰十一」的法例只列明保障「十六歲下的女童」免受非法性交,這正是有違男女平等的價值。亦因此長洲的案件中,兩未成年情侶在「你情我願」情況下發生性行為,警方只拘捕兩男而兩女卻被執法者忽略的現象。

在上篇文章,本人嘗試指出社會既然認定16歲以下兒童性交是罪行,何以不能「男女同罪」而罪行只為管制不同年齡的男性?除此以外從立法保障的角度,16歲以下的女童可以得到刑事條例的保護,男性就沒有得到同樣平等保護。

16歲以下男童會否被「非法性交」?

「四旬菲傭涉趁警察僱主家中無人,多次在房間及廁所內撫摸8歲僱主兒子下體,再強脫對方褲子「女上男下」性交。兒子供稱不知二人在做甚麼,只知事後有透明液體流出,直言「唔知精液係點」及不知何謂勃起和射精。他形容每周只要家中無人,就被迫與對方性交,歷時一年半。直至去年他上常識課時學習動物繁殖才恍然大悟,遂向母親坦白並報警。菲傭昨於區院否認3項非禮罪受審。」——2016年2月3日《蘋果日報》-《菲傭涉逼八歲童每周性交歷時年半 被控三項非禮罪 》

案中被告疑涉要求少主與他發生性行為,被揭發後被控3項非禮罪。讀者可能立即反應是「正正是發生了性行為罪行,為何不控以強姦或『衰十一』?」

原來根據香港法律,性交定義是「陽具進入陰道」,而我們社會一般認為性交需由男方陽具主動勃起才能進入陰道,因此性行為中男方有主動責任,所以法律上強姦只存在男方向女方進行。亦同時法律只列男士向16歲以下女童發生性行為才算非法性交,因此案件中女被告並不能控以與16歲下男童非法性交。

也許有論者會表示「縱使強姦罪與「衰十一」雖然未有保障男性或未成年男童,但起碼也有非禮罪的保障。」但我們從刑罰中看,就有不同的結論。

非禮罪「《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22條,猥褻侵犯是刑事罪行,最高可處10年監禁。」,相反如果案件中疑犯及8歲受害人性別相調從『衰十一』條例中刑罰是如何?

「《刑事罪行條例》200章第123條,任何男子與一名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

大家可以看見,非禮罪最高刑罰是10年,而與13歲女童非法性交最高可處終身監禁。而本案所以不能應用《第123條》,就在於法例中「女童」與「兒童」的一字之差,刑罰卻天淵之別。

正正實在例子表示,香港保護兒童免受性罪行侵犯之法律並不合符性別平等的價值。我們社會一直自許崇尚男女平等,但實際上卻有縱多制度及法律不能體現平等。我們社會是否要繼續視性別議題為忌諱,令不平等事繼續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