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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歐權」不等於居留權

「居歐權」不等於居留權

日前黃世澤前後撰寫兩篇文章,指出林鄭月娥因其夫擁有英國公民資格,而導致林鄭擁有「居歐權」。其文章牽涉到所謂的「居歐權」問題,其實與澳門很多人的狀況類似,即夫婦一方擁有葡萄牙國籍,另一方則只有中國籍及澳門居民身份的情況下,是否可憑藉配偶的歐盟公民資格而自動獲得「居歐權」。故此也撰文略為解釋。

黃世澤得出這個結論,源於其混淆了居留權(Right of abode)與俗稱「居歐權」的自由流動權中的居留權(Right of residence)的分別。兩者的中文翻譯都是「居留權」,但英文表述完全不同,而且兩者在法律上的概念也是完全不同。

居留權(Right of abode)是一人有權自由進出某國家/地區;不須受移民管制即可定居、工作、就學;不會被施加任何居留條件;有的地方甚至會規定不得被驅逐出境。

而所謂「居歐權」,其實是指歐盟公民於其本國以外的任一歐盟成員國行使居留權(Right of residence),根據Directive 2004/38/EC第七條第一款規定,須符合以下任一條件︰

a. 正在該國工作或自僱;
b. 有足夠資金自給自足,居留期間不會為該國社會保障系統造成負擔,並已自行購買醫療保險(Comprehensive Sickness Insurance,簡稱CSI);
c. 在該國認可的公共或私人實體留學或進行職業培訓,已自行購買醫療保險 (Comprehensive Sickness Insurance,簡稱CSI),並確保自己及其家庭成員於此期間有足夠資源支持生活,不會為該國社會保障系統造成負擔;
d. 與滿足上述任一條件的歐盟公民家庭成員共同赴該國定居或團聚的歐盟公民。

同條第二款亦規定,此規定亦延伸適用於符合上述a, b, c任一資格的歐盟公民的非歐盟公民家庭成員。

歐盟公民的非歐盟公民家庭成員,若希望行使這裡所規定的居留權(Right of residence),則須與其歐盟公民家庭成員共同入境、或者是入境後與其團聚並提出居留卡的申請,除其他相關文件外,申請人須交出護照正本予相關行政當局。

在居留卡申請並獲批之前,若歐盟公民的非歐盟公民家庭成員希望進入其本國以外的歐盟成員國,須循一般途徑申請簽證,並須受移民管制,不可工作或留學,直至拿到居留卡後,方可以此居留。

第十一條第二款亦規定,臨時離境不超過6個月,或因強制兵役、懷孕、產子、嚴重疾病、升學、職業培訓或被派駐於另一歐盟成員國或第三國家等重要原因而離境不超過連續12個月的話,居留卡效力不受影響。相反推論,不符合上述情況而離境超過6個月或12個月的話,其實是會影響你的居留權(Right or residence)。

而且該Directive的第廿七條第一款亦明確規定,「會員國可以公共政策,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為由,限制歐盟公民及其家庭成員的移徙和居住自由」。

居留權(Right of abode)與自由流動權中的居留權(Right of residence)最大的分別,在於欲行使後者的時候,需要滿足一定條件,須受到限制,而且在居留卡申請成功之前,須受移民管制。居留權(Right of abode),則沒有這些限制。故此兩者屬不同概念,而不是黃世澤所指「居歐權 係一種較廣義嘅居留權」,更不是 「not subject to immigration control in EU member states」。

結論︰

1. 自由流動權中的居留權(Right of residence)不等於居留權(Right of abode)。
2. 歐盟公民的非歐盟公民家庭成員欲行使自由流動權中的居留權(Right of residence)的話︰

a. 該歐盟公民須於其本國以外的歐盟成員國合法定居;
b. 二人須共同前往該國,或非歐盟公民一方前往該國與其團聚;
c. 非歐盟公民一方入境時須受一般移民管制;
d. 入境後方可提出居留卡申請。

3. 外籍人士與歐盟公民結婚,不等於即時擁有自由流動權中的居留權(Right of residence),更不會因此而即時擁有居留權(Right of abo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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