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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詞暴露DQ周庭不符程序公義 政治凌駕法律

判詞暴露DQ周庭不符程序公義 政治凌駕法律

今天的判決表面上是政府勝訴,但判詞卻暴露了特區政府在最近DQ香港眾志周庭參選資格一事上,公然有法不依的嚴重問題,明顯地是政治凌駕法律。

判詞清楚指出(見第80及101段),選舉主任即使認為有強而有力的客觀證據證明參選人並不是真誠擁護基本法,但基於公平原則及程序公義,選舉主任需要先給予參選人合理的機會去回應選舉主任的質疑,而選舉主任在最後決定是否有足夠清晰明確及令人信服的客觀證據證明參選人並不真誠擁護《基本法》前,應先考慮參選人的回覆。

更重要的是,區慶祥法官在判詞第80段指出,這項無庸置疑的程序公義要求,當時代表律政司的資深大律師並無異議。(“Needless to say (and Mr Yu [Senior Counsel representing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has not sought to submit otherwise), fairness requires that generally the Returning Officer should give a reasonable opportunity to the candidate to respond to any materials that the Returning Officer says are contrary to an intention to carry out the obligations under the Declaration. The Returning Officer should then take into account those responses before determining whether there are such cogent, clear and compelling materials to show objectively that the nominee plainly does not have the requisite intention despite the signed Declaration.”)

簡單來說,判詞顯示在去年5月時,律政司對有關法律要求的理解及立場是選舉主任必須先給予參選人合理解釋才作DQ的決定,而當時選舉主任亦有按這法律要求給予陳浩天機會回應,只是當時陳浩天選擇不作回應。特別要注意的是,即使陳浩天已經在參選時清晰地公開表示他的政綱是要鼓吹港獨及廢除《基本法》,當時選舉主任還是按這基本程序公義的法律要求給予陳浩天機會解釋。但周庭在參選時從沒有發表過任何支持或鼓吹港獨的言論,選舉主任為甚麼卻可以單從她所屬的組織有提及過民主自決的綱領,在徵詢律政司意見後,選擇不給予周庭任何解釋機會便直接取消她的參選資格?

明顯地,在DQ周庭這件事上,選舉主任是沒有按要律政司及特區政所理解及認同的法律要求行事,公然有法不依。

當律政司及特區政府自己所認知的法律是要求選舉主任遵守程序公義,在決定取消參選人資格前必須給予她合理機會去解釋,為何現在卻不按照自己所認知的法律行事? 讓政治凌駕法律,是絕對不能接受。

我認為律政司必須儘快公開解釋,究竟在DQ周庭這件事上,律政司給予選舉主任的法律意見,有否要求選舉主任先給予周庭合理機會回應選舉主任的質疑? 若是沒有,原因為何?若是有的話,當選舉主任公然違反法律作決定時,為何特區政府及律政司可以公開表示是支持及尊重選舉主任的決定?

題為編輯所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