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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寶龍:女工與工時

梁寶龍:女工與工時

撰文︰工黨成員梁寶龍

昨日是三八婦女節,婦女節的由來,是為紀錄基層婦女的抗爭。而今天,我想談女工與工時。

有關勞工的法例最早於十四世紀在英國出現,1349年訂第一條勞工法例,1844年英國議會立法規定13歲以下兒童每天工作時間最多為6.5小時,並第一次規定女工每天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而將已立法的童工法例延伸至適用於女工,視婦女和兒童一樣需要立法保護。

1847年議會對《工廠法》作了修正,通過了《10小時工作日法》,1880年又頒佈《僱主責任法》,規定僱主應對僱工的安全負責。這些法令的出台,初步構建了英國的勞工法體系,顯示了其對工人生活狀況與工作場所的關注,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工人的工作環境和生活條件。

1841年法國引入英國有關規管青年和婦女的相關工時法例。

1866年9月,第一國際在日內瓦代表舉行大會,提出的第十二號文件《限制工作時間》,建議女工不得從事夜班工作,以保障婦女的健康。

1889年瑞士再一次邀請歐洲各國,討論制定國際勞動法的問題,得到15個國家的支持,於1890年3月在柏林舉行會議,討論並通過了7項決議,包括星期日休息、童工的最低年齡、青年工的每日最多工時、禁止女工童工從事危險工作、限制女工童工做夜工、保護礦工和實施公約辦法等,女工的夜工問題獲國際關注。這是第一次由各國政府正式派代表討論國際勞動法的會議,會後於1900年在巴黎成立國際勞動立法協會,是國際勞動立法的第一次嘗試。

國際勞動立法協會於1905年正式起草了兩個公約草案,由瑞士發起提交,並於同年召開的伯爾尼國際會議,通過了最早的兩個國際勞工公約:有關女工的有《關於禁止工廠女工做夜工的公約》,規定凡是使用機器和僱用10人以上的工廠,不得安排女工在晚10時至翌晨5時之間工作。

1919年國際勞工組織通過第四號公約《一九一九年有關婦女在夜間工作公約》,第三條規定:「不論任何年齡之婦女皆不應受僱擔任任何公營或民營工業企業或其分支機構之夜間工作,但祇有同一家庭成員受僱之企業不在此限。」該公約於1934年和1948年作出修正,最後於2017年廢除。

香港女工的工時立法

1967年,香港女工和青年每週工時為60小時,每天工作10時。

1964年,港英向商界提出全港女工8小時工作制的立法建議,卻又批准商界享有工時豁免權,默許女工繼續超時工作。

1967年5月,勞工顧問委員會(簡稱勞顧會)同意讓工時狀況與國際標準接軌,卻沒有承諾任何具體立法內容和時間表,而且當時亦確有很多工人要求加班以增加收入。1967年夏,僱主要求每個工人每年可加班100至150小時,甚至要求在特別情況下可達300小時;而對每週工作48小時的建議,僱主則要求有6年時間的寬限期。

英國眼見該等立法停滯不前,便派勞工顧問G. Foggon來港,增加港督戴麟趾(David Clive Crosbie Trench,1915-1988)與商界周旋的實力。Foggon抵港後即提出較具體的逐年遞減方案:以5年時間,把每天工時逐年減少30分鐘,但在這5年,僱主可享有讓每位工人每年加班最多300小時的豁免權。

戴麟趾眼見8小時工制時間表形同虛設,便於1970年2月以公眾利益為由,取消女工晚上工作的規定,更從此拒絕殖民地部再派勞工顧問來港調查。此時,8小時工作制法例徹底變成紙老虎。

在女工方面,當時香港主要行業為件工計的製衣、電子及玩具業,工時愈長,收入愈高。港英擔心標準工時影響經濟繁榮,而女工亦要大量加班才能養家,結果廠商可不向政府申請下,要求女工加班,女工加班時數暴增近一倍。

1976年港英立法規定女工連續5小時工作必須有1小時休息,加班不得超過2小時。

香港原法例第57C章《婦女及青年(工業)規例》,對女工工時作出了規定,現已修訂為《僱用青年(工業)規例》,把婦女剔除受保護之內,香港已没有關於女工的工時法例。

韓國《勞工標準法》規定,懷孕女工不得超時工作,分娩不足1年女工,每日不得超時工作2小時,每週不得超過6小時,每年不得超過150小時。而日本《勞動基準法》則規定:懷孕或哺乳女工提出要求,僱主不得命令她們夜班工作。

1929年時中國頒發《工廠法》第13條,規定「女工不得在午後10時至翌日6時之時間內工作。」中國現行的《勞動法》第61條規定: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工,不得安排加班和做夜班。另外《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第7條規定:女工懷孕期間,不得於正常工作日以外開工;對不能勝任原工作的,應根據醫生證明,予以減輕工作量或者安排其他工作動。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工,在工作期間應當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

而台灣竟於《勞動基準法》內,增加「放寬女性夜作的限制」,可見人類文明道德的倒退。

工黨則在工時問題上,鮮明的提出每天工時為8小時,每週工時為44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