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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權利」當然屬於《區議會條例》職權範圍

公民「權利」當然屬於《區議會條例》職權範圍

公民「權利」(而不止公民「參與」),當然屬於區議會於香港法例第547章《區議會條例》(英文名稱為District Councils Ordinance))第61條下的職權範圍。

如時任布政司霍德爵士1990年在立法局動議《香港人權法案條例草案》二讀時指出,政府當局同年正正曾就「香港人權法案」的白紙條例草案諮詢當時13個區議會:參見立法局,《立法局會議過程正式紀錄》(1990年7月25日)第1629頁。

當時區議會的職權,由香港法例第366章《區議會條例》(英文名稱則為District Boards Ordinance)第20條予以規定。與現行《條例》第61(a)(i)條一樣,舊《條例》第20(a)(i)條宣布區議會的職能包括就「影響地區內的人的福利的事宜」向政府提供意見。

雖然殖民時代的區議會在1997年7月1日當天被廢除,香港法例第366章亦更名為《臨時區議會條例》,但臨時區議會「基本上保留及延續[舊有區議會]的法定職權、職能」:行政長官辦公室,《臨時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1997年市政局(修訂)條例草案;1997年區域市政局(修訂)條例草案;1997年區議會(修訂)條例草案》(1997年5月16日)立法會PLC 278(02) 號文件,第11(5)段。

同樣地,現行《區議會條例》就區議會的職能「所定的條文基本上與《臨時區議會條例》相同」:政制事務局,《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1998 年區議會條例草案》(1998年12月10日)立法會CAB C 4/17/7 IV號文件,第6(d)段 。

事實上,根據現行《條例》第61(a)(i)條的立法意圖,其他如「房屋和教育等」涉及全港的議題,都屬該條「已涵蓋」的「影響區內居民福利的爭宜[sic]」:政制事務局,《政府就〈區議會條例草案〉委員會在 1999 年 1 月 11 日會議上提出的關注事項所作的回應》(1999年1月)立法會 CB(2)1104/98-99 號文件,第6頁(答覆8(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