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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蒙面法上訴案看警方應如何處理和平、但未經批准的聚集

從蒙面法上訴案看警方應如何處理和平、但未經批准的聚集

題為編輯所擬

先不論蒙面法上訴案件本身的結果如何,上訴庭今日澄清了警方實務上應如何處理和平、但未經批准的聚集:

1. 雖然未獲不反對通知書或違反不反對通知書條件的遊行集會技術上構成《公安條例》第17A條所指的「未經批准集結」,警方執行《公安條例》時須採取「容忍」及「相稱」的原則,並考慮實際上在場人數的數目。除非有示威者因作出暴力或其他值得譴責的行為而對公共秩序和安全造成嚴重及即時威脅,否則警方應先給予警告及先根據《公安條例》第17(3)條作出中止/解散聚集的命令,而非立即採取拘捕及驅散等激烈行動。參見第193-195、197、200段。

2. 另一方面,警方不得無理作出《公安條例》第17(3)條下中止、解散聚集的命令。即使有遊行人士偏離獲批准的路線,如其行為並無嚴重影響公共秩序,遊行不會自動變成「未經批准集結」。中止、集散聚集的命令在上述情況下將不能符合相稱原則,因警方大可選擇就偏離路線一事給予警告,或用其他方法維持秩序。中止、集散聚集的命令似乎須是其他選擇無效後才可採取的(最後)手段。參見第212、214-215段。

3. 《公安條例》第17(3)條賦權警方在必要時中止、解散聚集,目的是在和平集會及其他市民權利或安全受到即時威脅時,防止衝突和騷亂升級。上訴庭認為,警方在有跡象顯示出現此等即時威脅時行使第17(3)條的權力,有助人群管理及確保合法集會可和平進行。換言之,警方只可在有嚴重的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憂慮、或有保障其他人權利的即時需要時,才可作出第17(3)條下中止、解散聚集的命令。參見第227、238(4)段。

4. 最後,假設警方合法地作出第17(3)條下中止、解散聚集的命令,集會人士亦應被給予合理機會離開現場。參見第226、233-234段。

5. 《公安條例》第17A(3)條將參與未經批准集結訂為罪行。直至警方根據第17(3)條作出命令,而集會人士拒絕把握合理機會離開之前,有關人士都不能視作「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就此,因經正確解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3(1)(b)條所訂的刑事罪行,同樣只針對未經批准集結的參與者,所以直至警方根據第17(3)條作出命令,而集會人士拒絕把握合理機會離開之前,有關人士使用蒙面物品並無犯罪。在上述情況下,警方亦不得引用《禁止蒙面條例》賦予的強制權力要求市民除去蒙面物品。

6. 順帶一提,上訴庭亦同意原訟庭的看法,即警察並無不受限制查閱市民身份證的權力。尤其是香港法例第115章 《入境條例》 第17C條下警務人員要求市民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的權力,必須是為了與入境管制相關的目的而行使。參見第276段。除此以外,警務人員只可在有客觀事實基礎認為某人行為可疑、或有合理懷疑該人犯罪時,根據《警隊條例》第54條(或《公安條例》第49(1)條)要求市民出示身份證:參見《王子鑫訴香港警務處處長》 [2009] 5 HKLRD 826;《王子鑫訴香港警務處處長》 [2011] 1 HKLRD 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