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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好簡單

其實好簡單

香港法例第599G章 《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羣組聚集)規例》 第10(1)條明確區分了兩種聚集,即

(a) 4人以上的「受禁羣組聚集」
(b) 本身不多於4名參與者、但不足1.5米內有其他聚集的參與者而大家加埋一齊總數會超過4人的「須解散聚集」

根據第6條,只有進行「受禁羣組聚集」屬干犯刑事罪行。

換言之,「須解散聚集」雖然可被解散,但概念上並非「受禁羣組聚集」,所以並無違法。

因此,參考上文下理、經正確解釋的《規例》,其實預見了同一個地理位置合法地出現一個以上的聚集,同時聚集參與者總數多於4人的可能。若此等聚集之間保持1.5米距離,執法人員甚至連解散的權力也沒有。

如果黑警的理解正確,只要上述多於一個「須解散聚集」參與者心理上追求同一目的,則無論他們各自的行為和距離為何,已可視作違法的「受禁羣組聚集」,那《規例》根本毋需大費周章,另立「須解散聚集」的概念,以擴大執法範圍。

事實上,數人在同一地方的不同位置,為了不同的目的,而作出性質類似的行為,不等於該數人「集結」在一起:《香港特别行政區訴梁國華》 [2012] 5 HKLRD 556 第21段(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語)。

究其根本,《規例》是憑藉香港法例第599章《預防及控制疾病條例》第8條訂立的附屬法例,其範圍僅限於「防止、應付或紓緩該公共衞生緊急事態的影響,及 ... 保障公眾健康」。食物及衞生局在《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預防及控制疾病條例〉(第599章):〈預防及控制疾病(規定及指示)(業務及處所)規例〉;〈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羣組聚會)規例〉》(2020年3月)第9和16段中,說明《規例》「是為應對公共衞生緊急事態而實施」,「目標為規管或禁止吸引一大群人長時間緊密接觸或交流的活動」,以「減少社交接觸及防止人群聚集」。

單純糾纏於聚集參與者的心理狀態,但忽視其行為及社交距離,顯然無助達到、甚至超越政府聲稱的立法目的,恐有越權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