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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6名大陸記者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公開信

第一次如此大規模的記者簽名運動, 引自China Digital Times

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信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我們是來自南方都市報、新京報、第一財經日報、新聞晚報、上海青年報、新浪網、搜狐網的部分員工,是 “南都案”主要當事人喻華峰、李民英的原同事。
我們今天致信貴院是基於如下的事實和信念:

我們堅信南都案是冤案!喻華峰和李民英是無罪的!

我們中的一些人還會秉著全體同事的囑託,繼續為南都冤案最終獲得司法正義的伸張而不竭呼號,奔走到底!因為我們堅信,南都冤案的解決是遲早的事,而且遲解決不如早解決!

最重要的,我們仍沒有完全喪失對國家主張法律正義和司法公正的信心!

2003年12月17日南都案發生以來,特別是一審判決以後直至二審,全國的法律專家自發地根據判決書公開的材料,分別撰述了共50多篇駁斥一、二審判決的剖析文章,均認為喻、李貪污、受賄罪名根本不成立,建議廣東司法當局啟動再審程式,糾錯改判。對喻華峰和李民英的不公正判決,還引起海內外輿論普遍關注,直至2005年4月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給在南都案中蒙冤的程益中頒發了“世界新聞自由獎”,安南秘書長在頒獎禮上的致辭在全世界引起巨大反響;緊接著,2005年6月,全美中國留學生組織(全美學自聯)又給喻華峰頒發了自由精神榮譽獎。

南都案當事人的命運為什麼會引起世人如此深切的關注?道理很簡單,因為他們為了推進現代文明進步事業卻遭受不公不義非情非理非法的懲罰,人心不 服,不平則鳴。其實,已審過該案的諸位法官大人,他們肚子裏比誰都清楚,喻華峰、李民英是貪污犯行賄犯受賄犯嗎?!有這樣的貪污犯行賄犯受賄犯嗎?!

強權雖然可以一時壓倒公理,但所有為正義呼籲的聲音匯成了大愛的海洋!
這就是人心!自古人心不可欺,不可欺啊!

任仲夷、吳南生、林若三位廣東省老領導、老黨員給省委書記張德江寫信道:“共 產黨懲治貪污腐敗,群眾歷來拍手稱快和熱烈歡迎,即使是有異議,也是在很小的範圍內。但這次南方都市報的貪污案子引起群眾很大的異議,值得思考。二、我們 注意到,除了一般群眾,還有很多法學家和經濟學家對這個案子發表看法,我們認為他們的意見是客觀、理性、中肯的,值得我們重視。三、廣東是全國改革開放的 排頭兵,是全國媒體產業排頭兵,如何處理改革開放進程中媒體出現的新問題,值得思考。”

這是三老的原話,入木三分,振聾發聵。

2003年12月17日以來,我們中的每一個人無不時刻期待著等待著司法正義的到來,無不堅信這個正義一定會到來。

我們期待著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為法律的尊嚴作出積極有效的努力!

2005年6月8日

請改判喻華峰、李民英無罪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喻華峰、李民英作出 的終審判決,繼續維持一審的定罪,只是在量刑上略有減輕。對此,我們認為終審判決是很不公正、很不妥當的。對於喻華峰、李民英的申訴,廣州市中院採取避重 就輕、避實就虛的方式,置客觀的事實和合法的理由于顧,簡單地將原判決重複一遍,駁回喻、李的申訴,是嚴重違背“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基本原則的做法,應該予以徹底糾正。

一、喻華峰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罪”

首先,喻華峰的行為沒有侵犯公共財產的所有權,也沒有侵犯公務活動的廉潔性。一、二審法院認定喻華峰構成貪污罪,實際上就是指南方都市報編委以編委會的形式、經集體討論,決定將58萬元獎金發給自己的行為。我們認為,喻華峰等人的行為沒有侵犯公共財產的所有權,也沒有侵犯公務活動的廉潔性。理由如下:第一,這58萬元是南方日報報業集團根據集團與南方都市報簽訂的承包合同返還獎金中的一部分,是用於員工獎金分配的,簡單地說,就是用來發給個人的。第二,這58萬元早已成為個人財產,只是為了平衡採編人員與廣告經營人員的收入差距,由個人交給南方都市報分配。根據南方都市報與廣告部、廣告部與廣告經營人員之間的合同,這58萬元是應由廣告部張曙光(時任南方都市報廣告部副總經理)、袁友興(時任南方都市報廣告部副總經理)、江北(時任南方都市報廣告部副總經理)、鄭濤(時任南方都市報廣告部辦公室主任)、田宇(時任南方都市報廣告部行業總監)等人計提的2000年3月至2001年1月間個人獎金150多萬元中的一部分,並且也以個人名義提現。為了平衡採編人員與廣告經營人員的收入差距,有利於南方都市報的持續發展,在征得當事人的同意後,交由南方都市報再分配。可見,這150余萬元(包括這58萬元)並非是一般的公共財產,而是用於分配的獎金。儘管根據刑法的規定,可以視為公共財產,但它完全不同於一般用於生產經營的公共財產,而是用於分配給個人的公共財產。第三,對這筆獎金如何分配屬於南方都市報編委會的經營自主權。二審法院在判決書中認定“南方日報報業集團同意南方都市報對提取的獎金總額自主進行分配,自主制定對內部各類人員的獎勵,在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原則下分配”。 可見,都市報編委會作為都市報的管理者,有權對本案涉及的獎金進行分配,至於如何分、分多分少,只有合理與不合理的問題,與是否構成犯罪無關。第四,本案 沒有受害人。如果申訴人的行為構成貪污罪,那麼,申訴人的行為必然會使某個主體的利益受損,但本案找不到受害人!是報業集團?不是,這筆獎金就是報業集團 返還都市報用於分配的,報業集團不是受害人。受害人是都市報?也不是,都市報的財產沒有任何損失。是個人?沒有一個人向都市報主張權利,要求都市報賠償其 財產損失。

其次,喻華峰缺乏貪污犯罪的故意。“主觀上的故意”是貪污犯罪成立的必備條件。本案中,喻華峰將廣告經營人員的獎金用於採編等部門統籌發放是在採編等部門收入與廣告部業務人員差距太大、已對報社運作帶來負面影響的情況下作出的舉動,並非為個人謀利。喻華峰該得的獎金已經得到,雖沒有150萬之巨但也遠高於10萬元,讓其他人拿走150余萬元中的140余萬元,自己才由他人決定拿10萬元,于情於理也是解釋不通的。二審法院認定的58萬元,實際是《南方都市報》編委會在《南方都市報》廣告部155萬元獎金的範圍內對全體職員和管理層進行二次分配後的餘額,58萬元獎金的分配並不是孤立于155萬元分配以外獨立的事件,前兩次的分配是合法有效的,在155萬元的這一大前提下,編委會決定在作為報社最高層管理人員的編委會成員予以第三次分配,即關於58萬元的分配也應當是完全合法有效的。而且,在“貪污案”中,包括喻華峰在內的所有編委的證言都表明,在討論發放58萬元獎金時只知道是年終獎的一部分,並不清楚它的具體構成(當然,這些獎金都是合法的),並不是蓄謀“貪污”,根本上沒有“貪污”的故意,而法院卻回避這一事實,在“無貪污故意”、缺乏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判決喻華峰犯“貪污罪”,令我等沒有專業法律知識的人不服!

在二審法院有關“貪污罪”的判決中,另外還有一個缺乏事實根據的認定,那就是“南方都市報編委會發58萬元獎金未向報業集團備案”。事實上:南方報業集團授權南方都市報可以自行決定任何部門任何人員的獎金(這一證言已被法庭採納);不僅58萬元沒有上報集團備案,從1997年到2003年沒有任何一年的獎金具體分配方案上報過報業集團備案;況且,獎金分配備案的要求是在2004年度才提出的,是在南都案發生後集團要求的。二審法院將“不備案”作為認定“貪污罪”成立的理由,這不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嗎?!

二、喻華峰的行為不構成“行賄罪”,李民英領取南方都市報所發的獎金不構成“受賄罪”

一審、二審法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喻華峰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李民英行賄80萬元的事實清楚,喻華峰的行為構成行賄罪;李民英利用職務便利,收受喻華鋒97萬元,構成受賄罪。這是與事實不符,也是不符合法律規定,更是缺乏普通常識的判決!

首先,判決中自相矛盾。公訴機關指控喻華峰在2000年初及2003年4月向李民英分別賄送1萬元和16萬元,但法院以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是喻華峰的個人行為,不予認定。此兩筆款項,分別系用李洋和喻華峰名義支取,由喻華鋒以都市報的名義發給李民英,喻華鋒和李民英分別供述在案,但法院認為不構成行賄罪。相反,2001年初和2002年4月,喻華峰分別以南方都市報的名義給李民英發放獎金20萬元和60萬元,卻被二審法院認定為喻華峰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行賄,“李民英對喻華峰虛增廣告業績的做法予以默許,並給予了關照和便利。”而且,二審法院認定喻華峰行賄80萬元,卻認定李民英受賄97萬元。這樣的荒謬判決實在令我等非專業法律人士不明白!

其次,喻華峰沒有行賄的動機。喻華峰只是南方都市報的一位副主編,南方都市報是南方日報報業集團的,不是喻華峰個人的報紙,作為一個副主編,為什麼個人拿出80萬元去行賄呢?按照二審判決的說法,“2001年初至2002年4月,上訴人(指喻華峰)在南方日報報業集團社委會委員、調研員李民英分管南方都市報並兼任南方都市報主編期間,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以感謝李民英對南方都市報開拓廣告業務的支持和發放年終獎為名,先後2次賄送給李民英80萬元。”“期間,李民英對喻華峰虛增廣告業績的做法予以默許,並給予了關照和便利。”這一認定完全與事實不符。二審法院所說的“虛增業績”,實際上是指都市報將廣告預付款計入當年收入一事。將廣告預付款計入當年收入,是報業的行業慣例,也是南方日報報業集團的通常做法,做為報業經營管理人員,李民英、喻華峰對這一慣例都是一清二楚的,喻華峰根本沒有必要為了這一慣例去行賄李民英,讓李民英給予關照和便利。

相反,按照報業將廣告預付款計入當年收入這一慣例,喻華峰不僅不能多得獎金,反而會少得獎金。對此,都市報財務算了一筆帳。將廣告預付款計入當年業績,喻華峰確實是提前支取了獎金,但從1999年到2001年,因為將廣告預付款計入當年業績總額而不是採取權責實現制記賬,喻華峰累計少拿獎金82411餘元。被稱為“報業經營奇人”的喻華峰難道連這個賬都算不過來?

一、二審法院判決認定喻華峰向李民英行賄的80萬元,以及李民英受賄的97萬 元,其實質是,都市報編委會基於李民英對都市報經營所作貢獻發的獎金,時任都市報主編程益中、都市報財務負責人王培興的證言都可以證明這一事實。李民英為 南方都市報做了大量工作,為了獎勵李民英做出的突出貢獻,南方都市報編委會多次討論過應該給李民英發獎金。但是,按照南方日報報業集團的管理規定,李民英 作為集團領導成員不能從南方都市報拿獎金。南方都市報為了給李民英獎金,採取了避開集團管理規定的做法——由喻華峰以個人的名義把獎金領出來交給李民英。原南方都市報主編程益中證明:“李民英有充分理由參與南方都市報年終獎金的分配,給李民英發放年終獎金,一直是南方都市報編委會全體成員的共同意志。李民英在南方都市報工作期間所得的所有97萬元,均來源於南方都市報歷年年終獎,斷然不是從某個人的私有財產中支取的。”這才是隱含在“行賄罪”背後的事實真相!

此外,法庭在證據的使用上還存在為我所用的嚴重違法現象,不利於被告人證據,基本採用,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不用或者少用:喻華峰在偵查期間關於 南方都市報給李民英發獎金的親筆供詞;副主編王培興關於程益中、王培興及喻華峰等人給李民英發獎金的決策過程的證言;喻華峰本人在一審、二審中反復申明是 南方都市報而不是喻華峰個人給李民英發獎金的證言,等等,這些證詞不是沒有被提交法庭就是被法庭故意忽略。

三、二審法院嚴重違反訴訟法的規定,非法剝奪喻華峰的訴訟權利
在喻華峰案二審中,檢察機關新調取了19份 證據,而這些證據還成為二審的主要定罪依據。這嚴重違反訴訟法的規定,非法剝奪了喻華峰的訴訟權利,僅此就足以對二審判決提起再審。首先,這在客觀上也說 明瞭一審判決是在證據嚴重不足情況下的違法判決(這也意味著在二審中同樣出現無罪被判有罪的可能性)。其次,廣州市中院本應依法裁定一審證據不足發回重 審,但中院卻直接以新增加的19份證據進行了終審判決。這一行為嚴重違反了六部委《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5條第二項之規定:“人民檢察院移送證據目錄應當是起訴前收集的證據材料的目錄。”實際上剝奪了喻華峰的上訴權,因為喻華峰對這些證據僅僅行使了一次抗辯權,嚴重損害了喻華峰的訴訟權利。這樣的判決難道是合法的嗎?這樣的判決會有公正的結果嗎?

四、喻華峰案還存在著法律適用不平等、司法不公的問題

二審法院判決認定喻華峰系從犯,因此,較之一審,喻華峰因犯貪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現喻華峰已在廣東省番禺監獄服刑。然而,我們至今尚未看到主犯到案。我們看到的是,與喻華峰“同案”的南方都市報原主編程益中、原分管財務的編委鄧海燕,雖與申訴人以相同的事實和罪名被逮捕,但都已分別於2004年8月27日、8月4日被廣州市檢察機關以證據不足為由,決定不起訴,予以釋放。同一“案件”, 同樣的事實,同樣的證據,同樣的罪名,同一司法機關,卻作出截然不同的處理,申訴人因貪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程益中、鄧海燕因證據不足或不符合起訴條 件被不起訴,予以釋放。對程益中、鄧海燕來說,這些證據不足以證明他們的行為構成貪污罪,難道同樣的證據就可以證實喻華峰的行為構成貪污罪?

希望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能夠本著立黨為公,司法為民,本著對法律負責、對事實負責、對歷史負責、對當事人負責的態度,實事求是、公正處理此案。我們相信,素有改革精神的廣東省高院一定會還喻華峰、李民英一個清白!一定為踐行司法為民的諾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