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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侵犯網絡自由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第589章)(下稱《條例》)於 2006 年實行,旨在規管執法機關於調查及蒐證時截取通訊及監察調查目標人物的權力及程序。然而近月討論的《條例》修訂仍不足以堵塞4大漏洞,使截取通訊的機制欠缺制衡,更大有可能淪為政治監控的工具。

首先,訂定《條例》目的旨在規管執法機關,但同時又賦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隨意修訂《條例》規例的無限權力。在《條例》第 2(6) 條所述的「聯同該通訊一併產生的任何數據」,即現時政府已具備足夠法律依據截取網路通訊,在無須修訂其定義的情況下已可截取 Whatsapp, Telegram 等通訊軟件的內容。再者,《條例》中的「監察器材」,除了列出的四類監察器材外,《條例》規定執法人員可根據第 66 條訂立的規例訂明其他類別的監察器材達至監控目的: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立法會批准下,為以下目的訂立規例 —
(a) 更佳地貫徹本條例的宗旨;及
(b) 在不局限(a)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訂明本條例規定須由或可由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訂明的任何事宜。」

在此條文下,政府無須向公眾公開其監控方式和資源投放,欠缺透明度。究竟政府用什麼手法進行電子監控,如、電話監聽、監視閉路電視、社交網路分析、生物特徵監視、資料探勘(data mining),公眾根本都無從得知,亦使公民社會無從監察《條例》的執行及監察事務專員。因此,《條例》必須限制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權力及增加訂立新規例時的透明度。

第二,《條例》中的「嚴重罪行」及「公共安全」的定義過份含糊,執法機關可藉詞進行政治打壓。
執法機關和截取通訊及監察事務專員決定甚麼情況對香港的公共安全構成威脅,都必須要以事實為依據,才可以以「公共安全」為由進行截取通訊,包括與非法販賣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有關連的活動、與恐怖主義有關的活動及販賣人口等。《條例》附表3規定,如以公共安全為理由提出申請,必須評估有關特定威脅對香港、香港居民或在香港的其他人的安全方面的直接及間接的影響。除非抗議或表達異見(不論是為達到某政治或社會目的或並非為該等目的)相當可能是藉相當的暴力(暴力並不包括輕微推撞或輕微毀壞公物等輕微情況)手段進行的, 否則不得視為對公共安全的威脅。
此外, 任何授權申請均須符合保安局局長在 2006 年 8 月 2 日《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草案》二讀辯論時作出的以下陳述:「執法機關絕對不會以公共安全這理由進行條例草案下的監察行動以達致政治目的。條例草案通過後的權力也不會用以調查《基本法》第 23 條下還沒有訂立的刑事罪行。」
因此,《條例》須清楚寫明豁免「集會、遊行」等活動或重申《條例》只適用於「嚴重罪行」,以防止當局濫用《條例》截取佔領者通訊,製造白色恐怖進行政治打壓。

第三,對違反《條例》的執法人員欠缺刑事制裁。據當局表示,如任何公職人員作出違反《條例》或實務守則規定的行為,均須按照有關部門的紀律處分機制接受懲處。鑑於未有合法授權的情況下蓄意進行截取通訊或秘密監察活動是侵犯公眾私隱之行為,當局不應只依賴「侵犯公眾私隱」或以普通法之下「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的刑事罪行處理相關違法行為,更必須於《條例》清楚列明此等行為屬於非法的刑事罪行,而非只以內部紀律處分機制懲處。

第四,《條例》相關修訂未有考慮新聞材料專業保密權。為防止新聞來源外洩,政府應修改《條例》,增設新聞材料保密權,一如法律專業保密權,規定執法機構申請授權時,述明取得可能享有新聞材料保密權的可能性,保護資料來源。

鍵盤戰線認為是次《2015年截取通訊及監察(修訂)條例草案》只是小修小補,當局以為賦予截取通訊及監察事務專員更大的權力便可以解決問題,無視根本性的法律漏洞。因此,我們強烈要求當局:

  1. 限制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權力及增加訂立新規例時的透明度;
  2. 列明豁免「集會、遊行」等活動或重申《條例》只適用於「嚴重罪行」;
  3. 列明非法截取通訊及監察為非法的刑事罪行;
  4. 確立新聞材料專業保密權;
  5. 設立時限,若小組法官下令終止截取,執法機關須於時限內停止;
  6. 執法機關終止某部份截取行動,必須向專員及小組法官報告;
  7. 規定在截取資料期間出現關鍵性變化時,須儘快向專員及小組法官報告;及
  8. 完成有關截取通訊及監察行動,必須通知有關當事人。

鍵盤戰線 謹啟
二零一五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