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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廿三」箝制新興網絡媒體

「網絡廿三」箝制新興網絡媒體

香港現行的《版權條例》第39 條容許公眾在批評、評論及新聞報導時公平處理某一版權作品,只要給予足夠的確認聲明(即引用出處),就不屬侵犯版權;新聞報導而公平處理某一版權作品,該聲音紀錄、影片、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更毋須作出確認聲明。但香港政府就以《2014 年版權修訂條例》 (下稱「網絡廿三」)為名,為相關條文設下重重關卡,箝制新聞及網絡自由。

「公平處理」四大條件緊箍咒

「公平處理」四大條件源於英國案例 (註一),英國及澳洲都沒有於批評、評論及新聞報導的「公平處理」之條文列明法庭須考慮什麼條件,為法庭預留空間作詮釋及給予法庭足夠彈性應付不同案情及日新月異的科技發展。但「網絡廿三」的新修訂下,政府卻套用2007年修例時過份保守、架床疊屋的思維,硬生生為每一條「公平處理」豁免編寫四大條件,將普通法變成成文法例(註二),令法庭難以偏離已寫入法例的法律條文,變相限制法庭給予豁免時的彈性。

批評、評論新加「已向公眾提供」條件

在現行的法律條文第39條中,並沒有要求批評、評論時,該作品必須「已向公眾公眾發行或傳播」,但「網絡廿三」的新修訂下,在批評、評論某版權作品時,該版權作品必須「已向公眾發行或傳播」。

廢除現行為報導新聞的確認聲明豁免

若新聞報道在「合理地切實可行」下,將需要給予足夠的確認聲明才可引用原作品,聲音和視像等新聞報道亦不再獲豁免,變相為新聞報道多加一層審查。與英國相關法例比較,「網絡廿三」的修訂以「合理性」(not reasonably practicable to do so) 判斷傳媒能否引用原作品,變相令報道需在法律上通過Reasonable test;而英國法例原文僅寫有(impossible for reasons of practicality) (不可能實行的理由),反映香港政府在參考英國法例時額外加入了新的關卡,令「網絡廿三」暗藏限制新聞自由的魔鬼細節。

打擊新興網絡傳媒及「公民記者」的冒起

遮打革命中,我們都見識到新興網絡傳媒及「公民記者」的傳播能力及速度絕不較傳統媒體遜色。「網絡廿三」中第39 條的修訂就正正嚴重打擊這一股新力量。香港政府新聞發佈多次拒絕網絡傳媒,令他們不得不依靠其他同行的新聞資料作報導,但作出這些報導時,非牟利的網絡傳媒就必須嚴守「公平處理」四大條件、作品「已向公眾提供」及在「合理地切實可行」下給予「足夠的確認聲明」才可作出報導、批評、評論或引用。在新聞界分秒必爭下,當這些網絡傳媒不能即時發佈新聞無疑是要閹割網絡傳媒,令其不能發揮應有的影響力。而「公民記者」更多是依賴其他媒體的資料作批評、評論、引用及報導,就算是一般律師也未必能理解「公平處理」的四大條件,更枉論一段市民的「公民記者」。什麼時候需要「確認聲明」? 又什麼是「足夠的確認聲明」呢?什麼情況是「非合理地切實可行」?種種機卡都是要阻礙新興網絡傳媒及「公民記者」的冒起,打擊新聞自由的措施。

聯盟建議政府:

1. 刪除所有於「公平處理」條文下的四大條件;
2. 刪除第39條中要求「已向公眾公眾發行或傳播」的要求;
3. 保留現行法例第39(3)條中藉聲音紀錄、影片、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報導時事,不須附有確認聲明的豁免;
4. 確認聲明跟從英國條文以 ("impossible for reasons of practicality") 及取代 ("not reasonably practicable to do so");及
5. 引入「UGC 用戶衍生豁免」為網絡傳媒及「公民記者」提供最大保障。

版權及二次創作聯盟
2014年12月30日

註一:Hawkes v. Paramount 1934 Ch. 593, CA; Pro Sieben v. Carlton UKTV 199 E.M.L.R. 109 etc.
註二:《2014 年版權修訂條例》修訂後的 39(4) 條列明:

「在裁定處理作品是否公平處理時,法院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並尤其須考慮—
1. 該項處理的目的及性質,包括該項處理是否為非牟利的目的而作出,以及是否屬商業性質;
2. 該作品的性質;
3. 相對於該作品的整體,被處理的部分所佔的數量;及
4. 該項處理對該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