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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公民抗命 (國際特赦組織香港分會人權雜誌秋季號2014)

國際特赦組織香港分會《人權》雜誌秋季號第11期〈公民抗命〉

圖文版按此

專題文章之一:淺談公民抗命

前監警會主席翟紹唐資深大律師曾在訪問中稱,公民抗命在不少普通法國家已有數百年歷史,「看不到有影響法治」,並引述英國法院判辭指「公民抗命是優良傳統」,「參與者要準備承擔法律責任」。[1] 公民抗命是甚麼?讓我們來一起探討。

抗議不義之法和政策
公民抗命,又稱公民不服從,此詞源自梭羅〈公民抗命的責任〉一文。梭羅因反戰和反對奴隸制度而拒絕交稅,並因此入獄。他認為「當法律有違道德,最高尚的責任就是違反這些法律,並接受懲處,引導社會大眾關注事件的不公」。[2]

公民抗命是指公民出於良知,蓄意採用非暴力手法公開以身試法,並承擔法律責任,以抗議及突顯不公義的法律或政策的政治行為來引起社會關注,促使政治制度、法律或政策改革。[3]

至於在何種情況行使公民抗命,一般來說,在窮盡途徑,別無他法的情況下,為了阻止政策或惡法繼續損害社會公義,公民可行使公民抗命。[4] 譬如John Rawls認為行使公民抗命的條件包括「嚴重侵犯平等自由」、「真誠向政治多數的正常申訴後,仍然無濟於事,公民抗命便是最後手段」及「少數群體組成政治聯盟公民抗命,以免公民抗命人數過多,令法律和憲法崩潰」。[5]

時至今日,公民抗命概念尚在發展,仍有許多學術討論。

聯合國非暴力抵抗
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一條指「人民意志是政府權力基礎」。聯合國提倡「非暴力抵抗」,即「拒絕使用任何肢體暴力達至社會或政治變革」。非暴力理論其中一個重要原則是主權在民,「人民可透過非暴力方式撤回同意以及拒絕合作,以削弱統治者權力」。非暴力行動大致分為「抗議及游說,包括遊行及通宵晚會」、「不合作運動」及「非暴力干預,包括圍堵以及佔領行動」。[6]

公民抗命並無影響法治
雖然公民抗命觸犯法律,但與純粹犯罪不同,公民抗命是出於良知公義,在認同現行政治及法律制度的合法性的前題下,公開以身試法,並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促使改革政治制度、修改不公義的政策或法律,以保障公義及人權,[7] 這符合法治最高層次「以法達義」,[8] 不會破壞法治。

公民抗命的重要性
有人或會擔心公民抗命會引致社會混亂。反之,John Rawls指出「如果公民抗命威脅社會和諧,責任不在抗命者,而在於濫權的人」。[9] John Rawls指「雖然公民抗命違法,但它鞏固憲政制度」,「若行使公民抗命時有適當限制及準確判斷,有助維持及加強公義制度」,並可「穩定秩序井然甚或接近正義的社會」。[10] 國學大師余英時亦指「公民抗命不但不是破壞政治、社會、經濟秩序的激烈行為,而且是以一種和平、最理性、也最文明的方式促使秩序更合理化的運動」。[11]

公民抗命是現代自由民主社會政治文化的一部分。[12] 有普通法法院認同公民抗命的重要性,譬如英國上議院判辭指「在英國,基於良知而公民抗命有悠久和光榮歷史。有時歷史會為那些反對不公法律或政府施政而以身試法的人平反,爭取婦女參政就是一例。可包容公民抗命此類示威遊行,是文明社會的標記」;又指公民抗命的「示威人士表現合乎比例,不會造成過分損害或不便」,並承擔法律責任接受懲處,另一方面「警方及檢控官表現克制,裁判官判刑亦考慮示威人士基於良知而公民抗命的動機」。[13] 加拿大法院判辭指「公民抗命對民主變革至為重要」及「若公民抗命並無傷害任何人、損害財物、嚴重限制社會必要服務或只屬輕微干擾他人權利,政府回應必須清晰,但無須苛刻」。[14]

註釋
[1]〈翟紹唐:公民抗命或可創改變〉─明報,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2]〈公民抗命〉─《人權字典中英對照》頁五十七,黃默總編輯,台灣教育部出版,二○○七年。
[3]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1999.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Page 320.
[4] Lawrence Quill. Chapter 1 “What Civil Disobedience is (and is not)”. Civil Disobedience: (Un) Common Sense in Mass Democracies. Palgrave Macmillan. April 2009. Page 9.
[5] 同註[3],頁三二六至三二八。
[6] 聯合國網頁〈國際非暴力日〉
[7] 同註[4],頁十五。
[8] 「法治層次順序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以法限權及以法達義。」─戴耀廷〈我們要什麼層次的法治〉,刊於明報,二○○五年四月七日。
[9] 同註[3],頁三四二。
[10] 同註[3],頁三三六。
[11] 余英時〈公民抗命與香港前途〉,刊於蘋果日報,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12] 同註[4],頁二及四。
[13] House of Lords. R v Jones. [2006] UKHL 16. 29 March 2006. Para 89.
[14] R. v. Mayer [1994] YJ No. 142. From Leo McGrady Q.C, Protesters’ Guide to the Law of Civil Disobedience in British Columbia. Take Back Our Community Edition. British Columbia. 23, 24 September 2011. Page 7.

延伸閱讀
《公民抗命》─丁若芝著,進一步多媒體有限公司,二○○四年七月。
《直接行動》─葉蔭聰著,進一步多媒體有限公司,二○一○年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