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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疑針對示威者 兩度拘捕又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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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媒特約報導)facebook「香港人優先」專頁成員招顯聰聯同兩立法會議員范國威及毛孟靜,昨日(八月二十一日)於立法會舉行記者會,向傳媒講述兩次在示威現場被警方拘捕經歷,他表示將會向監警會投訴,而兩名議員亦希望警方能解釋事件,並將於十月立法會復會後在保安事務委員會,提出邀請警務處處長曾偉雄到立法會接受質詢。他們均擔心現時警權是否過大,收窄示威及採訪自由。

旺角被捕 警指招舉高雙手挑起示威者情緒

招於本月四日於旺角行人專用區支持林慧思老師集會及本月十八日於觀塘功樂官立中學外向行政長官梁振英示威時分被警方以「搶槍」及「行為不檢」為由先後被拘捕帶到警署,同日內又以「一場誤會」及「證據不足」為由撤銷控罪,招更因「搶槍事件」而失去工作。他首先感謝支持他及協助過他的人,然後憶述十八日時被警方拘捕的經過:「當時我在嗌口號,舉高雙手表示無搶槍,隨後就被警察拉走。」根據社會記錄協會當日的片段,招被拘捕後帶至警車其間,招與在場記者都有問及現場警察拘捕理由,而在場警員並無回答。招續指他在警車上聽到警員交談指自己「舉高雙手挑起示威者情緒」。他無奈說「我垂低手說我搶槍,舉高手說我挑起情緒,公就你嬴字就我輸,你講晒啦。」

招表示他到警署後拒絕抗辯,保持緘默,當律師離開後他被帶往另一房間時,途經一名警員故意撞他的膊胳,並挑釁說「望咩呀望,打我丫。」招並無理會,該警員更說「無膽匪類!」。同行警員只以叫「唔好噪」調停。招指自己清楚記得該警員編號為51695,范國威建議招必定要到監警會投訴。

毛孟靜:「條例用得太隨便」范國威:「擔心招顯聰受警方刻意針對」

毛孟靜當天去打算到警署保釋招顯聰,卻有警員指招正在落口供,除非有律師來到,但招已一再表明不會做任何抗辯,毛孟靜懷疑有人說謊。當晚十一時許招被無條件釋放,毛認為警方無理,她又認為「行為不檢」定義模糊,一個眼神一個鬼臉能否構成亦不清楚,認為此例無清楚定義,警方採用此控罪「用得太隨便」。

范國威指公眾地方行為不檢包括喧嘩、辱罵、曼罵及影響公眾秩序就可構成罪行,他認為招兩次被捕並不單是巧合,認為招是被刻意針對,處境「很危險」,往後社運集會可能仍成為警方特定目標。兩議員將以「香港本土」成員身份去信警務處處長要求解釋招在同月內兩次被捕及在十多小時內無條件釋放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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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顯聰:「下次或考慮戴上臉具示威」

招顯聰指十八日早在梁車隊未到時就已被六名警察手拉手圍住,認為自己被重點監視。招多次表示當日並無衝擊警察防線,沒有越過封線,亦沒有越過鐵馬,但當日警方指他「兩次闖過鐵馬,及力圖反抗」。招顯聰已去信要求警務處處長曾偉雄要求道歉,認為這是全香港市民的事,下次或考慮戴上臉具示威及盡量不接近警察。

近年常有示威者被警方拘捕,根據香港人權監察網站指,警員拘捕市民時有義務說出根據什麼條例進行拘捕,而十八日招顯聰在警署才得知被以公眾地方行為不檢拘捕。

有關搶槍及公眾地方行為不檢的條例

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36條意圖犯罪而襲擊或襲警等

任何人─

(a) 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襲擊他人;或
(b) 襲擊、抗拒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或在協助該警務人員的人;或
(c) 意圖抗拒或防止自已或其他人由於任何罪行受到合法拘捕或扣留而襲擊他人,

即屬犯可循簡易或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2年。

(由1911年第30號第2及5條修訂;由1911年第51號第2條修訂;由1950年第22號第3條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245章《公安條例》17條B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1) 任何人在為某事情而召開的公眾聚集中作出擾亂秩序行為,或煽惑他人作出此種行為,以阻止處理該事情,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2)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編輯:黃俊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