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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士投訴健身中心貨不對辦 小額索償追回八成上堂費 官指銷售手法不理想

女士投訴健身中心貨不對辦 小額索償追回八成上堂費 官指銷售手法不理想

(獨媒報導)一名女士去年與健身中心「U N Me Fitness」簽下約3萬元、合共52堂的一對一訓練課程,惟她不滿上了4堂課,教練已換3次,轉訓練場地又須額外付費。女事主循小額錢債審裁處向涉事中心和教練追討約2.8萬元。案件昨日有裁決,審裁官認為案件部分銷售手法不理想,例如無充足時間講解合約條款,不過女事主選擇不完成課程,屬於違約須負部分責任,經評定後判事主可獲2.3萬元退款,即八成申索額。

案件的申索人是蔡淑兒,首被告為「U N Me Fitness Limited」,次被告是試堂導師勞銘淇。

案中爭拗起源於蔡女士於網上看到次被告勞銘淇 (Maggie Lo)的社交媒體健身專頁。勞銘淇約蔡女士於去年10月25日在「U N Me Fitness」炮台山分店進行一對一個人訓練試堂後,協議購買52堂一對一個人訓練課程,合共31,200元 ,蔡女士即日便於該店簽訂第一份合約,先付6,000元 ,並於10月29日簽下第二份合約,繳付尾數25,200元 。

後來蔡女士認為兩名被告違反簽約時的承諾,包括沒有提供她所選擇的訓練場地、誤導稱沒有冷靜期、課堂導師並非Maggie Lo,而是不斷轉換教練等多個原因,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8,800元 ,等於未完成的48堂課的金額。

官不信事主簽約時不知堂費計算基礎

暫委審裁官羅頌明首先處理申索人蔡淑兒與教練勞銘淇簽約過程的事實裁決。羅官認為申索人在此方面的事實證供並不可靠,較採納勞銘淇的版本。

申索人曾供稱她首次簽約時沒有留意6,000元費用的基礎是來自600元一堂乘以10堂。羅官反駁蔡女士簽署首份合約時有保存副本,合約上已明顯寫上每堂的費用及總金額等,認為一般消費者理應最關注自己需要支付多少費用;加上蔡離開簽約場地後,曾致電勞銘淇查詢費用問題,認為她當時已明顯對金額有懷疑。

羅官指,申索人在4天後簽下第二份合約,並繳付尾數,他認為申索人稱直至當日都不知道一堂的金額為多少的說法難以置信,認為教練勞銘淇已寫上有關資料,才讓申索人簽署。

裁定健身教練版本可信 但銷售手法確有不理想

申索人亦指,簽署第二份合約時是在上健身課之後,但羅官指當他在庭上向申索人展示上堂時間表及信用卡收據上的時間時,申索人卻改稱不肯定是否在上課後簽合約。羅官認為本案中雖然教練勞銘淇的銷售手法有不理想之處,但指她的證供起碼坦白,例如勞坦白承認自己沒有解釋合約所有條款,包括「不設退款」這條款等等。

羅官審視勞銘淇的證供後,認為找不到前後矛盾之處,終裁定申索人蔡淑兒在簽約前已知道課堂的次數及金額等等。他亦裁定勞銘淇已向申索人講述一般訓練地點在炮台山,若想更換場地便需加錢,指這也是勞要求申索人簽約時在備註上簽署的原因。

3萬元合約僅解釋20分鐘不足夠

至於教練勞銘淇的銷售手法是否有不合理之處? 羅官指其證供雖然可靠,但不代表本案「一面倒」。他考慮申索人在試堂並簽署首份合約當天遲到,當日的課堂歷時一小時,簽署合約及解釋條款的時間只有15至20分鐘,期間勞及申索人又要討論訓練等事宜,申索人能理解合約的時間實際上更短。他認為一份牽涉3萬多元的合約,只用如此短暫的時間去解釋並不足夠。

「每月只需一千多元」具誤導性

羅官又認為教練勞銘淇向申索人稱「每個月只需付一千多元」的說法亦具誤導性。他指根據勞安排的訓練日程,一星期課堂次數要2天,加起來每月的預算應為4,800元。他又指出,市場上有大型商戶提供免息分期的做法,顧客有合理認知有自動分期付款;但申索人要後來才恍然大悟勞銘淇不會幫助安排分期付款,要申索人自行向信用卡公司申請。他質疑公司要客人再三追問或到過數之後,才會向顧客說「你自己去銀行問下」的做法。

但羅官同時考慮無證據顯示案中的銷售手法涉高壓或暴力,認為教練收取500元教練費,另收100元場地費也並非過高,指收費水平並非不合理。

合約包指定教練? 官指條款僅指「私人訓練課程」

至於申索人投訴指課堂導師並非勞銘淇,而是不斷轉換教練。羅官指合約條款已列明申索人購買的是「私人訓練課程」,並非指定教練的服務,認為勞缺席時會安排另一教練予申索人的做法合乎情理。

羅官指訓練日程具彈性,顧客可在一星期前預約某一日的課堂,認為申索人不能合理期望每次勞銘淇均「隨傳隨到」為申索人提供服務。

事主即使違約 但不代表被告自動取得所有款額

總括而言,羅官考慮各因素後,決定只會根據法例第485章《不合情理合約條例》,來干預合約中「不准退款」的條款。他指從整份合約來看,可以說申索人才是違約的一方,因她選擇不繼續上餘下的課堂。不過羅官指雖然申索人違約,但不代表「無辜者」可以取得違約方所有款項。

縱有誤導 未達「惡意欺騙」

就勞銘淇,羅官裁定「U N Me Fitness」屬本案中的立約方,合約上清楚顯示該公司的標誌,認為勞銘淇只是中介人。羅官指申索人在本案中曾修訂申索書,對勞銘淇作出一系列嚴重指控,包括指她「惡意欺騙」及「惡意串謀」等等。

羅官考慮勞雖然沒有向申索人解釋「不准退款」的條款及聲稱「每個月只需付一千多元」的說法誤導,但認為這些做法最多只能導致「不准退款」的條款不被執行,不能構成申索人所指如「刑事」般的嚴重指控。羅官終裁定勞銘淇在本案勝訴,下令申索人向勞支付13,000元訟費。

「U N Me Fitness」需退還部分款項 惟獲損害賠償

至於「U N Me Fitness」,羅官裁定公司需退還申索人餘下課堂的費用,但公司能獲得20%損害賠償。羅官考慮健身室是資本投資,租用場地時需預算有多少學生來上課,若每名學生均無止境地取消課堂而又不用賠償,則會「生意難做」。

羅官下令申索人共獲總數23,040元,另有8.7%的利息。「U N Me Fitness」另須支付申索人5,600元訟費。

檔案編號:SCTC36243/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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